作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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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法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19期)
作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
唐忠民 翟 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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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摘 要:。“平等之下的对应、:行政参与;行政公开;平等对待;新型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平等原则符合内容根本性和效力贯穿始终性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标准,并且具有广泛的法条规范基础,因此可列入行政法基本范畴。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平等原则;对应不对等;规范基础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10)02-0053-07
一、行政法平等原则的核心内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
(一)以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的观念
许多学者认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平等”,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则处于从属或服从地位。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在很多情况下取决于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2)为了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而相对人则无此权利;(3)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还享有行政优益权或行政特权。在法律范围内,为保证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行政权被授予具有优于相对人权利的特性,相对人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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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无法与之比拟。这是传统的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平等关系的主要理由。
学者们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可能平等还基于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
为后,其行为即具有确定力、执行力、公定力。相对人需服从,社会有承认的义务。
然而,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的原因,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效力,只是因为效率是行政的本质要求,以及维持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而已,行政行为只是“暂时被假定有效的行为”。行政处理虽然具有效力上的先定力、执行力,但是一旦被司法审查推翻,那么其效力随之丧失。“行政主体享有一些特权,但这种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在相对人不服的情况下得接受司法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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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它不是最终的判断”。法律的立场与行政的立场区别就在于:法律除假定行政行为的暂时效力(即形式效力)外,还规定了对行政行为的诉讼审查程序,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或行政主体本身撤销两种途径加以否定。当然法律并非承认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备形式效力,比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那么该行政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如法院裁定或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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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决定)可以暂时不执行。而当行政行为明显
3收稿日期:2009-11-22
作者简介:1.唐忠民(1954— ),男,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2.翟翌(1983— ),男,广西河池人,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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