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基金会利益输送行为的诉讼规制
发布时间:2018-11-16 18:02
【摘要】:基金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为社会提供慈善供给。基金会在我国有30多年的发展历程,如今已经在我国慈善领域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基金会不以营利为目的,取财于外、用财于外,基金会本身治理的完善程度将极大的影响着其为社会提供公共慈善服务的效率。然而一直以来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基金会偏离其本来的慈善目的,被部分人通过利益输送的途径而掏空了基金会的财产。这些途径包括: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违规的投资行为以及直接的贪污、滥用等。基金会利益输送行为的产生,根源于其产权结构的不完整、治理结构的不完善。作为受托人,基金会有对基金会财产的控制权,但基金会财产的实际享有者则是不特定的信托受益者,从而导致基金会内部不存在完全的产权所有者。产权所有者的缺失导致基金会内部治理中权利主体的缺失。此外,虽然基金会效法公司的治理结构模式设立监事会对基金会的管理层进行监督,但是激励措施缺乏、监督手段无力、监督范围狭窄,导致基金会的监事并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产权结构不完整、治理结构不完善共同导致了基金会自我治理的失灵。加强外部监管可以避免基金会自我治理失灵。但一直以来,我国都是秉承一种行政主导型的外部监管模式,这一模式具有很大的缺陷,会因为我国双重行政管理体制的不足及行政管理措施的无力而难以达成有效保证基金会合法合规运行的立法目的。让基金会立法具有可诉性,通过诉讼方式弥补行政监管的不足是完善基金会治理的很好选择。基金会立法具有可诉性也是法律真正发挥作用、落到实处的必然选择。另外,公益诉讼理念已经通过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而深入人心、落到实地。公益诉讼也支持了基金会利益输送行为的可诉性。通过诉讼途径规范基金会的运作、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所坚持的一贯做法。为了使基金会立法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赋予慈善捐赠人、委托人、检察机关、基金会监事和基金会内部人员以诉权,允许他们提出捐赠人或委托人诉讼、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事代表诉讼和内部人告发诉讼,以有效规制基金会的利益输送行为。考虑到基金会利益输送行为规制诉讼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对基金会和诉讼原告进行双重保护。既要避免扰乱基金会的正常活动,也要对原告进行诉讼救济、避免此类诉讼程序变成没有实际价值的"花瓶"。同时也要防止原被告串通损害基金会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首先,为便利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监督基金会的规范运行,法律可以规定减免原告应缴纳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次,为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基金会的正当权益,具体进行诉讼活动时应当遵循行政审查前置、庭前会议前置原则。最后,为防止原被告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和解协议要履行强制公告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原告撤诉也需要接受法院的强制审查。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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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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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36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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