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请求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10-02 06:51
【摘要】:机动车的普及给人们的出行带来异常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这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都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减轻了交通事故中肇事方的经济损失,充分发挥了对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功能。但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保障受害人上也存在盲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制度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针对特殊情形,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最后的给付途径。 我国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晚于部分发达国家或地区,目前仍处于发展阶段。从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救助基金制度到现在已有11年,实践的情况是除少数省、市已有部分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金救济外,包括北京市、吉林省在内的大多数地区,基金救助工作尚未完全展开。实践中,对于谁有权利请求给付、向哪个机构请求给付、如何请求给付等基本问题,即使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的很多工作人员也都不是很清楚。与此同时,大量符合给付条件的受害人却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等,苦苦挣扎在生死边缘。产生这一矛盾现象的重要原因便是法律对于基金给付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现行规定对于受害人可否亲自行使救助基金请求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救助基金给付条件、给付范围和给付程序上又规定得过于笼统,致使救助基金请求权行使规则及行使程序规则中存在诸多问题。由于以上因素,严重制约了救助基金制度充分发挥其功能,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救助基金制度在性质和功能上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致性,都是一种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为目的的制度。救助基金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特定政策性目标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只有优化该法定给付请求权的行使规则,赋予受害人请求权,合理界定受害人范围,才能更为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害人利益。在行使规则方面,建议明确救助基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增加给付限额、统一给付标准的规定。在程序上,以为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给付为制度设计原则,简化程序、缩短受理与审核时间,完善救助基金请求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本文以救助基金请求权及其行使规则为核心线索,对现行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给付实务中发现的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相似制度的对比研究,,希望为合理优化和完善救助基金请求权及其行使规则的立法工作提供些许思路和启示,从而为充分发挥救助基金的制度的功能,为受害人顺利行使请求权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2.14
本文编号:2544805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2.1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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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4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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