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以占有、使用、收益为限度的使用价值建立在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之上,具有典型的私法属性,而对于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却具有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显然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法律特征不尽相同,由此针对采矿权性质的讨论展开了角逐,以公法角度和私法角度为导火索,在公法视角下存在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准物权说等,在私法视角下存在自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债权说等,将问题聚焦在采矿权的主客体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权能扩张这两点上。根据德国“三阶层权利客体理论”,采矿权的客体是一个整体并一起被处分,得出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但在理论上又无法解开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体现非所有权人以及超出用益物权权能的困惑,因此,厘清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与重新认识采矿权的客体以及其用益物权的定位成为关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并非能采用用益物权理论中的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的关系来定论,而是用开放性的用益物权构成予以阐释。由于矿产资源本身的特殊性,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并不是所有权人的体现;通过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以及国内外的采矿权立法考察,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还是框定在使用价值的范围内,这也就使得由于采矿权的物权性和特殊性而导致的立法冲突问题得到合理地解释,但是,采矿权作为一种交易客体,又无法回避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视角下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牵涉到的采矿权法律制度问题,主要是以采矿权出让制度、转让制度与登记制度为典型代表,因此,有必要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具体法律制度予以重新认知与构建。政府作为采矿权行政监管的主体和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剥离,势必会影响到采矿权出让中的司法和立法。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上的体现,主要存在于有偿出让关系和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上,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关系,体现着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能与采矿权的物权权能;采矿权的财产属性表明采矿权是这一种财产权利。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以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在采矿权的制度确立与出让方式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根据用益物权理论,用益物权是有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民事权利,而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分离出来的,私权属性根源于所有权身份,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平等原则,采矿权人和所有权人主体地位不平等,而且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采矿权的出让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却不需要这个程序,因此,《物权法》和公法对采矿权对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影响。《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了“区分原则”,即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效力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却没有采取“区分原则”,导致采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成为实践难题。有关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与双重性质说。因为采矿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这就决定了采矿权的出让合同具有民事属性,而且法律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判断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的依据,国家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并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的,只不过民事活动主体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因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且是一种债权合同,采矿权的物权变动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冲突,行政审批登记制度只不过是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物权转移之形式主义的确认,这就在实践中解决了采矿权出让方责任范围、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及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拷问采矿权出让的立法规定,仍存在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以及采矿权受让主体不平等对待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相应完善。同样地,对于采矿权的转让,既然《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合同效力(基础行为)效力予以区别对待,《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根本未区分行政审批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针对采矿权转让中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予以阐释。对于《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其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除非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二,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签订而成的,与登记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并没有否定法律规定的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只是否定了物权登记对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影响。此时,应当将合同和批准区别开来,行政审批登记旨在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指向不在于合同行为,登记只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行政审批登记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在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方面,公法和《物权法》并不冲突,在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时候,首先要考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再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这就解决了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同时,应当完善采矿权转让立法: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批准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赞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的法律效力层次论。既然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其客体是不动产,理论上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将采矿权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内,可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却没有纳入,这就使得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权利该不该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内的问题亟需解决。对于《物权法》不动产的登记的认识主要有两点: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采矿权的登记却没有在《物权法》上体现,而是出现了物权登记和采矿权登记的冲突,是采矿权登记在先,还是物权登记在先,这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目前,双重属性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存在登记机构分散化、登记范围不清晰、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登记依据不统一、登记程序不具体以及信息平台不完善这些问题,考虑到采矿权作为不动产权利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即“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建议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剥离、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以及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需要协同创新。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6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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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59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