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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7-03-23 00:15

  本文关键词: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制度的完善,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交通事故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必要程序,其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及救济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2005年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中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确定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但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至“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能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再次陷入迷潭。目前学界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行政事实行为说和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说三种,其中,具体行政行为说主要认为其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认为其认定主体、对象等内容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事实行为说则主要认为其属于行政调查行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虽然可能是特定法律后果产生的条件,但却并不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准备性行政行为说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是行政机关为进一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而采取的措施,是后续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文书的属性,同样存在一定的争议。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部分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文书属于三大诉讼法确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一种,主要有书证说、鉴定意见说、证人证言说等观点;另有学者则认为,不必拘泥于证据属性的分类,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是证据。除了性质争议,交通事故认定文书在实践中的适用亦存在问题。交通事故认定文书在民事、行政甚至刑事领域作为证据予以适用,理论上交通事故认定文书的内容在各个领域都不能得到完整的适用。在行政领域,交通事故认定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其适用仅限于基本事故事实部分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记载;在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因须判断不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适用亦主要侧重于基本事故事实和成因分析两个部分。但实践中,尤其在民事和刑事领域,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可能完全成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而针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却仅可通过申诉的途径进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难看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属性争议及在具体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均因交通事故认定主体的行政性和认定内容的多样性造成,侧重的内容不同,对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的认定亦不相同。要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保障其结果的适用及相应的救济,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内容进行规范、完善实属必要。要如何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规范,实践中存在与交通事故认定相似的由行政机关进行的事故认定的规范经历,如火灾事故认定、医疗事故认定(实践中称为“鉴定”或“技术鉴定”)等。与交通事故认定相同,火灾事故认定、医疗事故认定在理论上同样存在性质的争议,但相较于交通事故认定主体和内容的一成不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于认定性质的争议及在适用、救济上的问题,火灾事故认定和医疗事故认定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火灾事故认定的内容从最初的火灾原因、火灾损失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三部分内容逐步削减为起火原因认定一个部分,将认定的内容限定为完全事实上的认定;而医疗事故认定则是在认定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可进行认定的主体,除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外,医学会组织和司法鉴定机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对医疗事故进行认定,而其认定的结果一般表现为鉴定意见,使得部分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得以确定。火灾事故认定和医疗事故认定的改变无疑可以成为修正交通事故认定的试金石。与医疗事故认定相比,虽然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进行扩大或变更,但部分地区已经开展了成立专门机构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试点工作,由独立主体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无疑成为交通事故认定发展、完善的趋势,但要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予以扩大或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医疗事故认定扩大的主体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且具备一定的资格,而交通事故认定的人员虽然同样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但其培训及审核存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外界并不存在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或组织。相较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进行规范较为实际、有效。火灾事故认定将认定的内容从最初的火灾原因、火灾损失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三部分内容逐步削减为起火原因认定一个部分,将认定的内容限定为事实认定,确定了火灾事故认定的性质,交通事故认定同样可采取此修正方式,将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控制在事实认定的范围内,减少其性质争议及适用问题,使得交通事故认定的制定、适用及救济固定化,成为基本模式化的行政行为。要完善交通事故认定制度,首先要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在认定主体行政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只有对行政主体对事故认定权限范围进行重新划分,保证其认定内容的单一性才能确保对其性质认定的准确性。如此,既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亦能够保证其在实践中的完全适用及救济,使得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模式化,形成规范化的交通事故认定制度。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 主体 内容 规范完善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14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11
  • 导言11-16
  • 一、问题的提出11-12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2
  • 三、文献综述12-15
  • 四、研究方法与结构15
  • 五、论文创新及不足15-16
  • 第一章 交通事故认定的现状及争议16-27
  • 第一节 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争议16-20
  •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争议16-18
  • 二、交通事故认定文书的属性争议18-20
  • 第二节 交通事故认定的现实问题20-24
  • 一、交通事故认定文书的制定20-21
  • 二、交通事故认定文书的适用21-23
  • 三、交通事故认定文书的救济23-24
  • 第三节 规范交通事故认定的争议24-27
  • 一、变更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24-25
  • 二、修正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25-27
  • 第二章 修正交通事故认定的必要性27-38
  • 第一节 交通事故认定的纵向发展27-30
  • 一、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27-28
  •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8-29
  •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29
  •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9-30
  • 第二节 交通事故认定的横向对比30-35
  • 一、交通事故认定与医疗事故认定30-32
  • 二、交通事故认定与火灾事故认定32-35
  • 第三节 修正交通事故认定的必要性35-38
  • 一、消除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争议35-36
  • 二、保障交通事故认定的有效适用36-37
  • 三、形成模式化的行政行为37-38
  • 第三章 交通事故认定的修正及完善38-48
  • 第一节 修正交通事故认定的方案38-42
  • 一、认定主体的修正38-39
  • 二、认定内容的修正39-42
  • 第二节 修正交通事故认定的成效42-45
  • 一、确定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42-44
  • 二、保障认定内容完全、有效的适用44-45
  • 第三节 交通事故认定救济的完善45-48
  •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救济45-46
  •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46-48
  • 结语48-49
  • 参考文献49-53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3-54
  • 后记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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