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03 08:24
【摘要】:近四十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与此同时,市场经济的负外部性开始显现,诸如生态环境破坏、欺诈消费者、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流失的乱象愈演愈烈。基于此,国家从2012年开始,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方式逐步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属于现代型公益性的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是研究该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符合一定资格标准的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属于适格原告。目前,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环保组织起诉难、检察机关缺乏制衡、基层环境保护力度不够、行政机关错位起诉等实务问题。一方面,需要降低环保组织作为适格原告的资格标准,鼓励环保组织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需要公民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监督。在我国行政权极度膨胀的现实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不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穷尽行政手段仍无法救济之时,由行政机关通知同级检察院,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作用与诉讼请求。赋予公民个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已成为当今各国环境民事公益立法的趋势,应当有条件的允许公民参加公益诉讼;我国的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特别法人,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合适选择。探讨扩张适格原告范围时,应当注意发挥公民个人和基层自治组织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避免它们提起诉讼的能力不足的劣势。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原告范围过于狭窄,是与保护公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法律移植在本土化的基础上应当与现代法治的价值观一致,将公民个人与基层自治组织纳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是促进民主政治的体现。短期内,出于防止滥诉的立法目的和谨慎的态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不会扩张,环保组织的资格标准也不大可能降低。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成熟后,可以逐步降低环保组织的资格标准,适当扩大原告范围,将村委会、居委会纳入其中,环境污染地、生态破坏地的公民个人有权以共同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为了保证它们高效地提起公益诉讼,应当要求上述主体实施强制性的律师代理。公民既可以对环保组织与检察机关的事实认定提供帮助,同时也可以监督它们的行为,避免不正当行使诉权。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共性,它的价值取向与保护私益为目的的传统民事诉讼截然不同,其适格原告不需要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无法满足其要求,有必要对其进行发展。本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为视角,研究该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实践情况,并结合本土国情,对这一正在发展的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如何妥善的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既要让国家、公民、社会组织有序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又要避免滥诉,同时协调行政机关、公民社会与中国传统法制观念的矛盾,是本文及研究的目的所在。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1;D922.68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1;D9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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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位小q,
本文编号:269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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