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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地方公证法规——《中南区公证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7 05:20
  1951年后,我国在大中城市及部分县级城市人民法院相继开展公证业务,[1]各地陆续制定了地方性公证法规,其中《中南区公证试行办法》施行较早且具有代表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步建成的公证制度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本文通过浅析《中南区公证试行办法》的特点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让大家了解到早期公证制度的相关情况,回顾既往,展望将来,更好地研究行业的发展趋势。 

【文章来源】:法制博览. 2020,(31)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凸显职能作用,保障法院依法开展公证业务
二、公证范围明确,与当时的社会形势相适应
三、确认公证书及认证私证书的特殊效力
四、规定了必要的公证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向法院公证室提交材料。
    (二)接受申请后的审查。
    (三)对申请事项的处理。
    (四)特别规定。
    (五)编订卷宗。
    (六)制作公证书。
    (七)送达。
    (八)收费。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我国国家公证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5周年[J]. 陈六书.  中国法学. 1984(03)



本文编号:350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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