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23 17:34

  本文关键词: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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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关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研究,已日益成为专利法领域的热点话题,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公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法释》”)后,其与现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就此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规则,这给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具体适用带来了困惑。一切问题的解决都必须要溯其本源,同样的,研究有关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就必须首先明确何谓功能性特征、如何识别功能性特征等问题。因此,本文采用层次递进的研究方法,从界定问题入手,逐步分析研究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内容上可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本文将对国内外有关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规定、理论学说及相关案例等进行全面地分析和对比,提炼出若干有关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问题,并以之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其次,在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研究现状进行分析和总汇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环境,从我国制度体系的整体逻辑出发就功能性特征的界定问题及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进行一一论证,以期对我国的整个专利制度体系的完善有所助益。本文从结构编排上分为三个章节,采用传统的“问题导向”研究思路,对功能性特征的界定及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研究,笔者在比较分析国内外相关现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功能性限定的有关制度建设提出以下几点结论和建议。首先,对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问题,笔者从静态的定义和动态的认定两方面出发进行研究。对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定义模式,从功能性特征的本质内涵出发给出一个正面的普适性定义即可,不必赘述反面含义,也不必多加侧面的非定义内涵,即功能性特征就是指在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功能”或者“效果”才是功能性特征的本质内涵,在此必须区分“作用”、“功能”、“效果”三者之间的关系,另外还必须明确的是“功能”并不总是等同于“效果”,以及“功能”和“效果”的确定有时不能仅依据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的字面含义,还必须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的相应描述。在功能性特征的概念外延问题上,必须指出的是,与“功能”或者“效果”进行对应的只能是“结构”等直接特征,而不能是具体的“部件”等物。此外,对于定义中的“仅通过”中的“仅”,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解读为功能性特征的表现形式而非使用条件,因此即使某一技术特征不当使用功能性限定的,只要其在表现形式上仍符合定义就不应当将其排除在功能性特征的概念之外。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问题,通过分析总结我国的有关规定可知,有三个法律文件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例外”情形。对此,笔者在整理后将其分类,分别是普遍知晓(普遍知悉、约定俗成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权利要求书就能够明了等)的技术术语、技术名词,普遍知悉(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以及兼具功能性限定和相应非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三类。通过类型化分析可知,其或者是应当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或者是不存在规定为认定例外的意义,或者是本身就可以在定义上予以排除,因此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问题,无论是在专利审查授权程序中还是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严格按照既有的定义予以认定或排除即可,不需要特地“以条文的形式”规定“认定例外”情形。其次,对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过对比美国、德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及我国的相关做法和历史沿革,探究其背后各自的内在法律制度逻辑,笔者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和司法两种不同的规则从词义、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原意等角度重新进行解读,指出专利的审查授权程序和专利的侵权诉讼程序对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必采用统一的条款,而且两者也不存在进行条款统一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并且适用《审查指南》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和授权并不会造成保护范围过大,乃至无边界的问题,程序中需要注意的是在“三性”审查、说明书支持性审查等方面进行严格把控,提高审查员在审查和检索方面的能力。此外,反而是将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套用到审查程序中会造成“二次等同(second bite an apple)”、专利的实质审查程序丧失实际意义以及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等问题。因此,鉴于行政和司法在工作性质和内容上的不同,对于如何合理确定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两者不必在条款上予以统一,而是必须在认识上予以统一,明确“理解”与“解释”两者在概念上的不同,明确“授权”与“判定侵权”在性质和内容上的不同,专利审查授权程序和专利侵权诉讼程序都只需依据各自现行的规则进行审查授权或者司法审判即可,两者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质法律结果上的相互配合与衔接问题以及整个法律逻辑体系的自洽问题。此外,与之休戚相关的是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标准和时间基准。对此,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的有关规定和司法案例,笔者对现存的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准则进行了拨正和完善,对判定等同的三个要素——“方式、功能、效果”进行了微调,并指出现有的“显而易见”标准存在的不足,并建议引入美国的“可预见性”标准作为判定等同的补充,在适用上要求至少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准去评判等同与否,而对于专利权人的技术水准高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则以高为准,当然这需要证据制度的相应完善。对于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时间基准,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区别于传统的等同,改而采用“申请日”标准,以确保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此外,笔者就本文的研究对象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在事实查明方面,笔者认为有关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实施方式的查明属于事实层面的问题,应当交由当事人自己举证证明;对于是否构成相同方式或者等同方式、是否属于显而易见或者可预见的情形等也应当都交由相关当事人来证明,以减少法官过高的技术负担。在证据方面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借助于外部证据,但必须严格把握证据的效力性问题。另外,在技术层面上,必要时还可以适当地参考专家证言或者是鉴定意见等。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4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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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黄敏;刘国伟;;论含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的解释依据[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年02期



本文编号:121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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