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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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兼论新经济下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动
陈鸣
【摘要】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技术标准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技术标准的法律关系中却出现了传统法律调整路径无法解决的矛盾。本文首先阐述了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之间内在矛盾,并通过对标准化过程中相关主体利益诉求的分析,试图以重新构筑利益分配模式的途径寻求应对知识产权标准化危机的法律对策。在这一过程中,笔者认为在新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必须重新审视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互补式互动关系,应当基于知识产权“有限保护原则”原则和反垄断法的“关键设施原则”实现新型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嵌入式互动,以此构建解决标准化过程中利益失衡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新经济;标准;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反垄断
【全文】
绪论
“新经济”一词最早出现于1996年美国《商业周刊》中,指的是即将到来的以信息和通讯为主导的新的经济形态。波斯纳在定义“新经济”的时候将新经济归纳为三大类产业:计算机软件的制造;互联网企业(互联网接入提供者、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互联网内容的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以及为前面两个产业提供支持的通讯服务和通讯设备。 由此可见,新经济具有知识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双重特征,而对应的两个基本经济现象——知识产品的稀缺性和网络经济的外部性,又分别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技术标准的推广。然而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同时又存在着显著的内在矛盾——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技术标准的开放性之间的矛盾。传统观点把知识产权看成是“私权利”,体现个体利益,而标准由于其适用的统一性需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以实现公共利益。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作为生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 法律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平衡与协调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冲突,通过制度的力量来推动经济的发展。因此,如何在法律层面上实现标准化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同时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在应对标准化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危机中扮演怎样的角色,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在论述之前,需要对本文论述对象进行必要的界定。在广义的标准定义范畴内,以其实现目的分类,有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等。而狭义的标准一般就是指技术标准。技术标准按照实现方式不同,又可分为法定标准(de jure standards)和事实标准(de facto standards)。法定标准是指经过标准化组织的法定程序选择、确定、公告、建立并管理的标准。事实标准是指没有任何官方或半官方机构选择,由厂商自发形成的标准。笔者认为,法定标准和事实标准并不一定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它们可能是表现一种标准化不同阶段的概念,即在由于领导地位或市场竞争形成事实标准之后,经过正式的机构选择,成为法定标准。本文中技术标准并非特指法定标准或事实标准,而是泛指标准化过程中的技术标准范畴。
一、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及其内在矛盾
知识产品在现代经济中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作为精神领域的生产成果,它是一种非物质化的产品,具有高生产成本和低复制成本的特征,因而在实现其效用时,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一方面知识产品生产者耗费了高昂的代价取得了创新,另一方面其他人可以无限制地复制和取得这种成果。权益的失衡需要制度来矫正,知识产权的合理垄断制度应运而生。这一过程正如熊皮特所解释的:“垄断的情形与研究开发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它与创新一致,符合公共产品的性质,其供给必须受到一套专利体制的鼓励。” 也许正是因为这种对创新者个人利益的鼓励,使得现代科技有了继续前进的动力。
然而熊皮特的话锋一转:“这种专利体制的弊病在于,鼓励研究开发的同时却阻碍了创新的扩散,并因此创造了非竞争的环境。” 技术一旦被垄断,则垄断的地位很可能危及社会利益,不仅仅是高额垄断利润的攫取,同时也妨碍了先进技术的普及。因此,专利制度的功能不应当仅仅在于保护个体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更应当着眼于促进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专利是存在于社会和发明者之间的一种纯粹性的契约。如果社会在一定时期内向发明者提供保证,那么,发明者就应当公开自己维护的技术秘密。这正是一种平衡原则。”
当人类社会进入到新经济时代之后,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厂商的经营战略发生重大的转变,价格和质量已经不再是影响商业竞争的首要因素,左右胜负的是厂家所拥有的,业界通用的技术标准。“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标准”这句话贴切地反映了新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实力的实际状况。标准技术成为企业占据制高点的有力武器,多项技术组合成为的标准则成为少数厂商共享的“私有协议”。此时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了企业竞争战略的一部分。
依据标准化的原理,技术标准经济功能在于它可以增进产品的兼容性或互联性,通过扩大网络为用户产生更大的价值。同时,技术标准减少消费者面临的技术风险,从而加速技术的普及。 可见,即使标准的分类中有将标准分为开放性和封闭性的标准,但很显然这种分类更多的是考虑标准中知识产权人的意愿。就技术标准本身而言,它的公共产品性质 决定了它的开放性,因而技术标准的使用如果成为“私有协议”的话,则必然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当开放的技术标准遇到垄断的知识产权时,矛盾就来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还是促进公共利益?虽然在技术标准制定的早期阶段,标准制定机构可以回避这个问题,因为他们更多的是采用非专利技术的优秀技术来避免许可问题。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同的先进技术日益的紧密结合,在标准制定时已经无法回避知识产权的问题。矛盾的解决,需要我们认清矛盾漩涡中涉及的主体以及他们各自的利益诉求。
二、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主体利益分析
标准的形成过程涉及多方主体。就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过程而言,包括知识产权人、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产品消费者。而在知识产权标准化的过程中,不仅增加了标准制定机构这一特殊的主体,而且其中的不同主体可能发生角色重叠的情形,这更增加了其中利益结构的复杂性。只有对矛盾各方利益诉求有一
个清晰的了解,我们才能清楚的分析各个主体的行为动因以便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
(1)知识产权人——标准技术的所有人
对于知识产权人而言,垄断的知识产权是他们获取利益的工具。经济学家们一般都研究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市场主体的利益,因而在指导知识产权人如何管理知识产权时,他们认为“目标应该是选择能使你的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的条款,而不是最大限度地去保护知识产权。” 而标准化对于知识产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可以利用的工具。知识产权标准化的实现就意味着该技术标准将成为市场后进入者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而知识产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在标准化之前不能比的,因为标准帮助他们扩大了垄断的范围。这种利益可能表现为“合法的”许可费,也可能表现为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拒绝交易、捆绑销售、价格歧视、过高定价等,同时也会出现体现标准化程序特征的反竞争行为,例如交叉许可(cross license)、专利联营(patent pool)、故意不披露知识产权信息、保护旧技术标准恶意排斥新技术等。后两种情形可能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为他们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对于第一种行为,即垄断许可费的问题,因为知识产权垄断的合理性,似乎并没有引起关注。问题是,知识产权与标准结合以后,它的应用范围被大大推广,原先合理的垄断许可费在新的情况下是否依然合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毫无疑问,标准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放大器”,而这种利益的“放大”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其他相对主体利益的“缩水”,这样的利益结构失衡,需要什么样的制度来矫正呢?
(2)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标准技术的使用人
标准中所涵盖的技术使用者一般既有可能是该标准产品的竞争对手,也可能是与标准产品的兼容的产品(compatible products)的制造商。例如,早期的微软公司曾经希望获得苹果公司对Macintosh系统(在当时可谓是独占垄断标准)的授权,在被拒绝后才研发了Windows系统,二者之后成为了竞争关系。而一些独立的硬件制造商,如显卡、声卡、硬盘等硬件制造商,他们也希望获得苹果公司的授权以使他们的硬件产品与苹果电脑兼容,遗憾的是苹果多年以来一直保持着封闭的,自成体系的一套产品系统。在这里,微软公司和兼容产品的制造商都曾经希望成为苹果标准技术的使用人,他们的利益定位在于,一方面他们希望获得现有的最先进的技术来生产产品,或者研发新技术,另一方面它们又不希望支付过高的许可费用。所以他们最愿意做的事情就是在标准化过程中搭“公共利益”的便车。受到利益的驱使他们也可能做出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至于其中的具体情形,已超出本文讨论范围不再赘述。
二、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主体利益分析
标准的形成过程涉及多方主体。就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过程而言,包括知识产权人、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产品消费者。而在知识产权标准化的过程中,不仅增加了标准制定机构这一特殊的主体,而且其中的不同主体可能发生角色重叠的情形,这更增加了其中利益结构的复杂性。只有对矛盾各方利益诉求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我们才能清楚的分析各个主体的行为动因以便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
(1)知识产权人——标准技术的所有人
对于知识产权人而言,垄断的知识产权是他们获取利益的工具。经济学家们一般都研究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市场主体的利益,因而在指导知识产权人如何管理知识产权时,他们认为“目标应该是选择能使你的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的条款,而不是最大限度地去保护知识产权。” 而标准化对于知识产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可以利用的工具。知识产权标准化的实现就意味着该技术标准将成为市场后进入者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而知识产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在标准化之前不能比的,因为标准帮助他们扩大了垄断的范围。这种利益可能表现为“合法的”许可费,也可能表现为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拒绝交易、捆绑销售、价格歧视、过高定价等,同时也会出现体现标准化程序特征的反竞争行为,例如交叉许可(cross license)、专利联营(patent pool)、故意不披露知识产权信息、保护旧技术标准恶意排斥新技术等。后两种情形可能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为他们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对于第一种行为,即垄断许可费的问题,因为知识产权垄断的合理性,似乎并没有引起关注。问题是,知识产权与标准结合以后,它的应用范围被大大推广,原先合理的垄断许可费在新的情况下是否依然合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毫无疑问,标准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放大器”,而这种利益的“放大”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其他相对主体利益的“缩水”,这样的利益结构失衡,需要什么样的制度来矫正呢?
(2)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标准技术的使用人
标准中所涵盖的技术使用者一般既有可能是该标准产品的竞争对手,也可能是与标准产品的兼容的产品(compatible products)的制造商。例如,早期的微软公司曾经希望获得苹果公司对Macintosh系统(在当时可谓是独占垄断标准)的授权,在被拒绝后才研发了Windows系统,二者之后成为了竞争关系。而一些独立的硬件制造商,如显卡、声卡、硬盘等硬件制造商,他们也希望获得苹果公司的授权以使他们的硬件产品与苹果电脑兼容,遗憾的是苹果多年以来一直保持着封闭的,自成体系的一套产品系统。在这里,微软公司和兼容产品的制造商都曾经希望成为苹果标准技术的使用人,他们的利益定位在于,一方面他们希望获得现有的最先进的技术来生产产品,或者研发新技术,另一方面它们又不希望支付过高的许可费用。所以他们最愿意做的事情就是在标准化过程中搭“公共利益”的便车。受到利益的驱使他们也可能做出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至于其中的具体情形,已超出本文讨论范围不再赘述。
在科技创新不断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完全可能在某一特定的场合成为知识产权人,但是在标准技术竞争的生态环境中,一旦你丧失了标准的话语权,受制于标准技术所有人,可能永远都只能处于产品利润食物链的尾端,这也是“赢家通吃”的一种反面理解。
(3)消费者——标准产品的接受者
消费者无疑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这是因为他们为标准产品支付了对价并直接承受了标准化的产品带来的利弊。标准制定过程中其它涉及主体之间的博弈的结果可能最终影响到消费者福利。例如如果知识产权人收取了巨额的许可费,那将导致产品成本的增加,成本的增长会导致价格的上涨,消费者就需要为此而买单。此外,就标准对消费者的作用来说,消费者始终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的被动接受者,标准落后或不合理将会使得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标准也使得更多的消费者失去对多样性产品追求的空间。 因而,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消费者和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的立场基本上是一致的,也就是希望标准的制定不要付出过高的成本。
(4)标准化机构——标准的制定者
马克.R.帕特森主张“产业标准本身在某些方面应该被看作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因为其“具有知识产权的两个主要经济特征,创造上的昂贵和复制上的低廉”,故而有必要维护标准的所有人——标准设立组织的利益。 这仅仅是针对事实标准而言的,确实的,在事实标准特别是企业联盟设立的标准的情况下,标准本身就是多项专利技术的联合,而标准的所有人就是专利权人。很明显,帕特森是站在专利权人的角度说的这番话。但是在政府主导的选择标准技术的情况下,因为考虑到公共利益的因素,政府所选择的标准不必是当前最先进的技术标准,因而对技术进行标准化的成本却不应当过分高昂,此外在这一过程中也不排除官方标准制定机构被“俘虏”的可能性。
因此,在理论上要准确地统一定位标准化机构的利益诉求并不容易。然而可以肯定的是,标准化机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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