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然人商事人格权的立法构建
发布时间:2018-03-28 16:04
本文选题:自然人 切入点:商事人格权 出处:《吉林大学》2017年博士论文
【摘要】:进入21世纪,全球商业化发展迅速,商品的范围呈现不断发展扩大的趋势,原本不被认为是商品的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如今已然具备了财产价值并为各国予以承认并加以法律规制,“商事人格权”极为简单却又精准地表达了该种人格权不同于传统人格权的内容和性质。按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思维路径,商事人格权是商品经济发达的结果,是人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生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受到立法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尚不能预见人格特征商品化现象极为广泛的今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第一百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立足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初衷而设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为姓名权和肖像权这两个最为典型的可商业化的人格特征权利提供消极保护的请求权依据。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财产性和积极性日益凸显。自然人的财产因人格产生而存在,并始终伴随着人格的演化、人格权理论的提出、确定及发展的各个阶段,并呈现出在未来人格权财产性普遍存在的发展趋势。商事人格权中的人格特征具备财产价值的客观事实,决定了权利主体享有积极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将其人格特征用于商业活动的权利。商事人格权的积极性体现了国家、社会对于人的尊重,尊重权利主体根据内心意志对于自身人格特征的使用,这是人格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成果和表现。商品经济是商事人格权产生、发展的经济基础,一方面催生了构建商事人格权的思想理念,另一方面塑造了促进商事人格权发展的法治环境。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制度及重农抑商的思想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束缚了技术的进步,抑制了人权意识的产生。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有计划的发展商品经济的策略,中共十四大强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下我国建立了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为构建商事人格权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同时,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商事人格权的确立势在必行,然而在大陆法系内,其确立陷入了理论困境,沿袭传统民事权利种类二分法,所有的权利内容被纳入到人格权或财产权之列。我国传统民法观点认为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能分离,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内容,并不涉及与财产相关的利益。而姓名权、肖像权等已经具有明显财产价值的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权利,与传统民法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难以契合,导致商事人格权定性的理论困难。法学者界定商事人格权的性质时存有多种考量,或认为通过扩展人格权内容以涵盖商事人格权;或鉴于人格特征之上具有的财产价值而归入财产权;或因其与知识产权特征具有相似性而列为新型知识产权。人格特征基于人的内在人格而产生,并以外在形式表达主体个性、自我、区别于他人的特征,是与人的内在、精神和意志不可割裂的存在。人格特征因人而生,其本质的利益是以人格为中心发展而来的利益。新科技以及生物医疗技术的发展为人格权的商业化传播提供了新型载体,为部分人格特征的商业使用提供了技术条件的可能。考虑到人格特征内含的财产利益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内容为基础而形成,并与人格利益保持共生的状态,将商事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更为妥当。商事人格权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不是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瞬间形成的,而是自人格权理论产生时便孕育其中,其基本理念和本质内容伴随着人格权的确立、产生、发展而逐渐形成现在的面貌。实际上,人格与财产自始便不是绝缘的存在,古代罗马法时期无人格则无财产的残酷现实即为例证,不平等的罗马法无情地剥夺奴隶的人格使其成为物。罗马家庭中,一家人共同劳作共同生活,但是只有一家之长具备完整的人格,唯有拥有完整的人格才能够拥有家庭全部的财产,并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利用。依据罗马法律,家属不具备完整的人格,以至于不能拥有独立的财产,甚至没有权利签订承担债务的契约。通过这些现象可以得出结论:自罗马时代,人格与财产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人格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必要条件,财产是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古罗马产生人格的概念时,人格与财产便相互依存,失去财产的人格犹如被架空的定义。近代民法上,人格权理论的提出与发展依然离不开财产性内容。天赋人权的自然法理念深入人心,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表达了人们内心的诉求,自然法精神通过实在法予以落实,欧洲各国相继制定民法典,用法律为人格权保驾护航,虽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人格权,但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均以侵权责任条款作为人格权请求权依据。在近代民法理论中,伽哈依斯、科勒和基尔克等法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予以论证,如伽哈依斯总结了人格权属于财产权的理论,基尔克论证了人格权的财产性,科勒提出了商事活动权理论等。综上,延续了罗马法中人格与财产的紧密关系,在人格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财产权一直伴其左右。马克思主义主张法学是开放的,应当善于汲取人类思想进步史上的一切成果,关于自然人的商事人格权的探索需要考察其萌芽、起源、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进而掌握其诞生和成长的内在规律。古典自然法财产理论、康德财产理论、黑格尔财产意志注入说为商事人格权财产性奠定了法哲学基础,意思自治理论及人格自治理论为商事人格权积极性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现代私法聚焦于人格权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人格权的商业化,各国按照各自的法律模式纷纷运用法律技术展开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美国历经半个世纪创设隐私权制度与公开权制度并行的二元模式,将人格标识上的财产价值从隐私权中抽离出来,财产利益通过公开权予以保护。法国选择了与美国相差无几的模式,财产性人格权即公开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各有分工分别保护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英国承认擅自利用他人人格特征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仿冒制度下视其为商誉中的财产权。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选用一元模式,力求在传统人格权对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将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纳入到传统人格权保护制度中,实现统一的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模式。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重视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之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界限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程度越高而愈加模糊,呈现出互相渗透的趋势,由此看来,借鉴一元模式发展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人格权保护模式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当今社会法治程度不断提升,应当正确认识商事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系统地构建商事人格权制度,是迎合人本主义精神,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需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3月15日正式发布,人格权未独立成编已是定局,但是《民法总则》中人格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复杂的问题。传统人格权的消极保护模式并不适用于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未能充分重视商事人格权的财产性和积极性权能,因而没有在法律层面进行确权,仅以《侵权责任法》为权利主体提供不完全的、消极的救济。当下权利主体的部分人格特征通常具备丰厚的财产价值,确认权利主体享有的商事人格权具有积极性,既能使权利人获得更完全的救济,同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落实,是给予权利主体尊重的更好的方式,符合法律内在的道德要求,是法治给予公民应有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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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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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77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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