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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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hwany 发表于 2011-4-24 21:42:4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张桃勇
05-30
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家开始完善知识产权立法,重视知识产权的发展,各级**和企业也纷纷制定知识产权战略以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潮流。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不仅要求赋予知识产权人基于其创造性的劳动而享有专有权,而且应当使这种专有不会限制知识的创造和信息的传播,通过合理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促使知识产权人承担确保知识和信息被公众接近与利用的社会责任。所以,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起源和理论基础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起源
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版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制度都适用的原则。“权利穷竭”兴起于20世纪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就在其《版权法》的第17条第2项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也就是说,只要版权人同意以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将其作品投入到流通领域,则该作品在进一步销售的过程中,该权利所有人丧失了对作品的专有权,即专有权在销售领域的穷竭。西方法学家们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的穷竭”(the exhaustion of exclusive right),又称“权利的一次用竭”。奥地利、英国等国也分别在版权法中对权利穷竭作了相应的规定。不仅如此,1961年《保护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还规定了在欧共体范围内实行“专有权穷竭”原则和废除限制外国印制作品流通的规定。[1] 所以,不论欧洲各国在权利穷竭的规定上如何不同,只要加入了欧共体,它就必须在共同体的范围内遵守此项规定。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法在以专有权保证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对这种权利进行合理的约束。权利穷竭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
1、法理学基础。权利穷竭原则具有充分的法理学基础,它是为了协调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也称垄断性),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客体享有一定的独占性权利来确保其获得垄断利润,借此鼓舞知识产权人对科学研究的热情,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这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恰好是矛盾的。公平与正义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权利穷竭原则的出现正是平衡了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商品的自由流通两者的矛盾,有学者称它是“知识产权专有性和反垄断性的统一”,是它实现了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殊途同归。[2]
2、经济学基础。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其本质是利益问题。权利穷竭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就是经济利益回报理论,[3] 即知识产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独占地享有对其知识产权进行制造并销售,并从这种独占性的制造和销售中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至此,知识产权的利益回报已经基本实现。如果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仍有进一步控制的话,将会阻碍商品的流通,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知识产权人实现了经济利益回报之后,法律用权利穷竭原则限制其专有性,从而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共赢。
3、实用主义基础。在包含有效知识产权商品的价格中,已经分担了为知识产权所支付的费用,如果依然教条地坚守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必然会构成对这些商品流通渠道的堵塞,进而有害于维护公平交易的环境。所以,权利穷竭原则又是在权利人专有权与社会公众的物尽其用之间寻求的一种衡平。[4]
二、“权利穷竭原则”释义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含义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其进一步控制的权利,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品的人,均可以在不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
(二)权利穷竭的前提
经权利人许可是权利穷竭的必要前提,,即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合法地投入到市场的那部分知识产品,如果该部分知识产品不是经权利人许可而进入流通领域则不存在权利穷竭的问题。合法地投放到市场的知识产品包括:知识产权人允许投放到市场的;知识产权人授权他人(被许可人)投放到市场上的;由先使用人投放到市场的;由强制许可受益人投入到市场的;**机关批准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上的。权利穷竭的这个前提可以防止有人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利用非法的手段获取知识产权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穷竭,它是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证。
(三)各个领域中的“权利穷竭”
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专利产品被专利权人第一次售出后,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合理使用和再销售就不再享有控制权,即他人的合理使用或者销售该专利的行为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同意,也不构成专利侵权。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穷竭的对象是投放到市场上的每一件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就整个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并没有穷竭。[5] 所谓商标权穷竭是指带有商标的产品经商标权人同意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卖之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带有该商标的产品。特别的,该特定商品除了受商标法的保护之外,还会受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他人改变原产品的性质和形式又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也构成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著作权的穷竭主要体现在发行权的穷竭上,即对于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一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印品(图书、音带等),著作权人无权再控制它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在著作权方面要注意的是我国新著作权法将出租权单列在发行权之外,有别于传统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穷竭并不等于出租权穷竭,对著作权作品的出租,著作权人有权加以控制。
三、“权利穷竭”的地域性问题 ——承认“有条件的国际穷竭”
在承认权利穷竭原则的国家中,最大的分歧就是权利穷竭原则是否具有地域性的问题,也就是权利穷竭原则到底是适用国内穷竭还是适用国际穷竭的问题。搞清楚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性问题不仅可以有效解决专利进口权等实际问题,而且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价值取向,构筑一个和谐的知识产权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赞成国内穷竭说的学者如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穷竭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一样,都是具有地域性的,权利在一国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这类学者认为适应国内穷竭说能够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充分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重要性,才能产生更好更多的为社会所需要的知识产品,繁荣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国际穷竭说的学者认为,权利穷竭和地域性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权利穷竭是国家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品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出发点不一致,[6] 并不能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判定权利穷竭是否具有地域性。他们提出国际穷竭说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促进商品的国际流通,符合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的国际发展趋势;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人已经在产品的第一次流通中获得充分的利益回报。所以,国际穷竭说才是真正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更好地兼顾了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国内穷竭说和国际穷竭所各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国内穷竭说强调的是权利人在多个领域内均可独占的享有其智力成果,其优点是当知识产品在国际市场流通的时候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缺点是对国际贸易往来构成了阻碍,并且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人利用其专业权人为地分割市场。国际穷竭所强调知识产权人只能获得一次回报,不能重复获利,其优点是可以避免知识产权人利用国内独占权人为地分割市场,实行差别定价;缺点是降低了一国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和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程度。其实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开始接受一种新型的做法:即承认权利有条件的国际穷竭,有条件的国际穷竭说是指在以权利穷竭原则的国际穷竭说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特定条件下适用权利的国际穷竭。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条件的国际穷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是有地区条件的国际穷竭说和有限制条件的国际穷竭说。
主张有地区条件的国际穷竭说的代表是欧共体。欧共体认为“权利穷竭国内说”有悖于其实现欧洲区域经济一体化这个最终目标,所以不论是前述的欧共体的《罗马公约》,还是欧洲法院的判例,均体现了在共同体范围内实行“专有权穷竭”的原则。比如在Centrafarm诉Winthrop[7] 案中,欧洲法院排除了商标所有人依据商标专有权阻止他人从英国平行进口药品到荷兰的权利,商标权所有人只享有亲自或同意他人首次将商标产品投入市场的绝对权利,一旦产品在不只一个国家被投放市场,其所依附的商标权便穷竭了。欧共体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和立法明确地规定了这种有地区条件的国际穷竭原则,并且取得了保护知识产权人基本利益和促进欧共体内货物自由流通的良好效果,值得我们思考和学习。
权利穷竭原则突破国界限制而日益国际化,这在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中体现为有限制条件的国际穷竭说。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规定受保护的专利产品只有当许可证或产品销售协议中明确并合法规定了再进口的销售区域范围时,才能通过行使专利权阻止产品的平行进口。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的灵活处理的判例:专利权人或销售商在市场上合法投放其产品后,如对该专利产品没有附以明确表示的限制条件,则可认为该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已经得到专利权人的默许。[8]
笔者认为:讨论权利穷竭原则是否具有地域性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笔者认为应该提倡的是“有条件的国际穷竭说”。该说可以有效界定国家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范围。以平行进口为例,一方面,国家出于促进商品流通的目的,在互惠互利的情况下,与相关国家或组织签订条约,约定在一定地区内互相实行国际穷竭;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人可以在不违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与相关被许可人签订许可合同或销售协议时明确对知识产品销售或进口的限制条件,以此作为解决知识产品纠纷的依据,否则就认为知识产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权利人的默许。虽然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权利人的注意义务,但它可以弥补学界指出的国际穷竭说存在降低对权利人保护的缺点,在有地域和特定条件限制下,兼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并且把我国的知识产权限制制度建立在一个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的最终落脚点之上,也符合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
注释:
[1]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2] 王红珊:《知识产权的权利一次穷竭及其法律意义》,《华东经济管理》2002年第16卷第1期。
[3] 张永艾:《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山东释放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4] 刘华:《遵循与超越:对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原则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 张永艾:《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6] 张永艾:《略论权利穷竭的地域性与普遍性》,《山东审判》2004年第5期。
[7] Case 16/74 [1974] ECR 1183。
[8] 郝红:《专利进口权与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山东审判》2001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王红珊:《知识产权的权利一次穷竭及其法律意义》,《华东经济管理》2002年第16卷第1期。
3、 张永艾:《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4、 刘华:《遵循与超越:对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原则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陈忻:《<欧共体条约>对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影响》,?no=1072。
6、张永艾:《略论权利穷竭的地域性与普遍性》,《山东审判》2004年第5期。
7、Case 16/74 [1974] ECR 1183。
8、郝红:《专利进口权与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山东审判》2001年第3期。
9、刘永伟:《权利穷竭普遍性略谈》,《知识产权》2001年第1期。
10、冯晓青:《论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11、杨利华:《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特征及其合理性探索》,《湘潭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12、李玉香:《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的法律完善》,《人民司法》2004年6月。
13、姚欢庆、郝学功:《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14、赵西巨:《欧盟法中的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法学论坛》2003年第18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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