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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16-05-13 08:37

第一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的概述

第一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适用的涵义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涵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2为何要设立这种特殊的强制措施执行手段,目的有二,其一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其二是某些案件虽然符合逮捕措施,但是不宜羁押,通过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又有碍侦查,而需要适用的羁押替代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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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的概念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  。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所论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者兼而有之。法律适用的特征有:法定性,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权威性,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司法裁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违抗。被动性,司法过程的启动总是以具体案件的发生为前提,在大多数案件中,司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启动。独立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也应坚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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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

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逮捕的区别和联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 65 条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范,根据实践需要适当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并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区别开来。新《刑事诉讼法》第 69、75 条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逮捕的条件中也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3该规定的目的是提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项强制措施的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同时也是也是减少逮捕性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监视居住的适用要符合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条件上与逮捕也发生着交叉,这样可以使监视居住能够发挥替代羁押的功能,从而有效降低逮捕羁押的适用率。这样的规定也是立法意图的出发点。从上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非羁押性到羁押性的过渡性措施,使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更加人性化,更加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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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指、双规的区别和联系
“双规”,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特别调查手段。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条例》第 28 条4的规定:“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就调查涉及的事项作出说明”,即为“双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20 条5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即为“两指”。 从法律上看,“双规”、“两指”并没有涉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实质上是党内内部的一种约束行为。但事实上,这两项措施已授权纪检、监察机关,并使之拥有甚至比司法机关的执行权限还大的执法权。这样的规定是否出现党的政策和国家基本法律在衔接上的偏差,值得考虑。我所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但 “双规”、“两指”实际上违背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权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的对于指定居所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立,可以说为取消这项特殊的调查手段奠定了基础,主要是因为: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适用于“双规”、“两指”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条例》第 28 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20 条的规定,“双规”、“两指”两项措施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作用,而且二者在功能作用相类似,今后适用“双规”、“两指”的案件特别是有关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二是实践操作中的“双规”、“两指”与羁押毫无本质区别,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羁押性替代性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本质上的一致性的。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立是借鉴了《行政监察法》中有关“双规”、“双指”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增加这样的执行手段,有利于案件的侦查,是立法制度的创新。同时,将解决了党内政策和国家法律不能相互衔接的问题,是立法的重大进步。 当今社会,法治建设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权、保护私权,社会发展的过程也是公民权利不断增长的过程。正如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曾提出,“解决法律究竟为何物又应当为何物的最重要理论,就是古老的人权观念。权利才应该是法律最坚实、最可靠的基石”,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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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 21 
第一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及方式 ......... 21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 ...... 21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方式 ...... 22 
第二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设置 ...... 23
一、设置标准 .......... 23 
二、设置保障 .......... 24 
第四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的完善及执法监督 ......... 26 
第一节  执行中面临问题的解决措施 .... 26 
一、解决理念 .......... 26 
二、解决措施 .......... 28 
第二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执法监督机制 ......... 30 
一、检察机关监督 ......... 30 
二、完善国家立法 ......... 31 

第四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的完善及执法监督

第一节 执行中面临问题的解决措施

西塞罗曾言“一个不懂自己出生前历史的人,永远是个孩子”,法律演进的历史及其蕴育的规律不仅仅是法学者的研究对象,同样也应当被其他法律人所知晓。有鉴于此,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的诸多问题,我们有必要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寻求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面临的困境。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涵盖五个方面的内容:1、既要惩罚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3、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立正是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理念的产物。所谓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抑制犯罪,以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作用来抑制犯罪。所谓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指在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保证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体包括:(1)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3)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是,既统一又对立。一方面,正确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统一的;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惩罚犯罪;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立法精神,才出现了固定住处监视居住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递增,是立法的完善,是人权保障的体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尚未确定有罪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其正当性一直是受到质疑并且隐含很大的法律风险。一旦犯罪嫌疑人最终对确定无罪,之前已经采取的应该采取的强制措施,就将对涉案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替代性措施,目的也是尽可能强制程度低一点、期限短一点、影响小一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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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本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再肯定,认为它作为一种羁押性替代措施,就存在羁押性的本质。认识到这种本质,在司法实务中我们遇到的问题就有了解决的办法。我们希望,在立法不断完善、在监督不断细化的情况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真正的能起到强制措施承上启下的作用。司法和行政机关也能正确认识该措施对人的作用,既能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能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权益。接下来的工作中,我将更加注重该措施的具体使用,希望通过本人以上的调查研究,能为今后的工作带来具体可操作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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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4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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