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理论框架与规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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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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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济效应
1、互联网金融与共享经济的均衡:宏观经互联网金融在资源配置方面具有优势,那么,是否实现了共享经济的均衡呢?共享经济指的是使商品、服务、数据和才智的可获得性得以共享的经济和社会体系,其共同点是对信息技术的使用。在共享经济中,个人、企业、非盈利组织、政府等拥有充足的信息,使得过剩或闲置的商品、服务的分配、共享和再利用成为可能。目前,由于大部分P2P平台和众筹平台都是独立封闭运行的,相互之间的信息共享特征不明显,如果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打破彼此的信息传递限制,共享经济均衡是能够实现的。就未来发展而言,制度框架建立是互联网金融共享经济均衡实现的前提。
2、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础
思维(舍恩伯格和库克耶,2013),提高了效率。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大数据具有规模集成优势,为网贷征信提供了可靠依据。但是,由于非结构化数据处理的难度,导致其与结构数据的融合难以有效开展,数据紧缺与数据过剩并存(李耀东和李均,2014)。大数据不是万能的,具有存量价值衰减快与噪音过多的特点,流量数据宽度不宜把控,对于征信而言,借助大数据可以作出较为科学的资信评判,但过度迷信大数据会导致误判。
三、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需要规制
约束:新生事物宜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
互联网金融打破了银行原有的盈利模式与固化的服务思维,促进了金融效率的提升,为客户提供了全新的货币资产管理体验。但是,处于群雄逐鹿的竞争乱局中,缺乏有效的发展指引,限制了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性。这种竞争乱象源自电商与网络技术公司渴望进入金融业的动机,民间类金融公司渴望通过互联网技术获得合法身份,银行试图通过网络技术守住原有资源。不规范的竞争必然要导致金融风险,2011年以来,超过130家网贷平台出现危机,2014年上半年有50家出现了问题;各类理财“宝”账户存在明显的技术风险隐患;电商、互联网公司、P2P网贷公司、众筹平台的资金存量使用缺乏监管,存在自我融资和虚假项目融资问题。P2P的债权转让模式和优选理财计划模式有非法集资之嫌(芮晓武和刘烈宏,2014)。债权转让是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对期限和金额进行双重分割,由第三方个人(专业放贷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第三方个人将债转让给投资者。判断其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看专业放款人是否存在先获得资金再放贷,之后再转让债权的行为(第一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服务,从事的依旧是资源配置与风险管理,对其实施监管是必要的。但监管要区别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性质,如货币、支付、吸存、放贷、理财、投资、辅助等,依据不同性质、不同业务形态进行监管。由于互联网金融还是新生事物,对其监管应遵循一些特殊原则,包括:适度监管,要给定一些基本的、最低条件的监管原则;分类监管,避免监管真空;协同监管,防止监管套利。至于监管分工,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属性没有明确前,中国的“一行三会”应对其坚持功能监管,依据其从事的金融业务实施有效监管。限
3、互联网金融依托大数据征信的优势与局互联网金融生成大数据,也依托大数据进行金融创新。大数据(BigData)是以非结构数据为主,向人类思维外在化迈出又一关键的步骤。大数据实现的物理基础多为图像、音频采集技术、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社交网络、数字家庭、电子商务等。大数据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工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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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2013)。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网贷债权转让业务有其不合法之处,但对于此项金融创新,监管层要做的不是禁止,而是加快立法、监管和引导,促进其健康发展(李建军和赵冰洁,2014)。
此外,众筹平台融资同样面临法律不支持问题,尤其是股权制众筹。按照中国《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属于公开发行,需要经过证券监管部门核准才可进行。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间,“美微传媒”在淘宝上开设网店,以每股1.2元价格出售公司股份,最后被证监会叫停,并退还投资者资金。这样的众筹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权,属于违法行为。依托互联网进行股权众筹,就是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按照现行证券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互联网理财也存在高息集资的问题。不少互联网公司、投资类公司,打着理财的旗号,在网上竞相推出高息理财产品,承诺收益保障、快速提现等,但其背后对接的项目、资金用途都没有公开。这种黑箱操作很容易形成资金池,依靠以新还旧来循环融资。更为严重的是,竞争使得理财产品收益率和回报率不断抬高,最终推高了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不利于经济持续发展。
归纳起来,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主要风险是法律、道德、信用、操作等基本的金融风险,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约束,互联网金融的健康、稳健发展目标就不可能实现。
不同形态机构的属性
互联网金融是运用互联网技术手段提供的金融服务,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业务的结合。互联网技术对金融效率的提升主要体现在大数据的收集、存储与分析,通过网络平台与移动技术使资金供需双方信息更加透明,匹配程度提高,搜寻成本降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就是金融。因此,无论是电商、互联网公司、类金融公司(如投资公司),只要涉足互联网金融业务,就是带有金融属性的机构。在金融机构体系中,互联网金融应该属于金融基础设施性质的机构,如结算、清算通道,供应链金融设计的商务数据基础通道,信用评级的大数据基础通道,资金借贷达成的信息通道,直融交易的平台通道。既然是通道,就不能占有客户的资金,更不能直接充当信用关系的中介担保方而承担银行功能。
(二)依据机构属性明确其法律地位,建立起相应的监管规制
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与传统金融对立的新范畴。它是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其他经济单位和自然人等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提供、获取金融服务的经济活动形态,它的发展是从商务活动的汇兑结算开始,拓展到资金余额管理,吸收现金对接理财,通过网络平台转让债权、发放贷款,或为创业、创意、订制等项目提供信息与资金投融交易的通道。与过去金融服务通道和载体不同的是,互联网金融通道给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了“贴身入画”的直观式体验,打破了传统金融服务的时间与空间限制,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收益与效用满足度提升。这是技术进步应用于金融服务的成果。但是,金融无论被冠以何种技术名称,服务承载模式发生何种变化,它依旧是存、贷、汇、管的基本内涵,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无论叫什么新名字,依旧具有高杠杆性、脆弱性、高风险性与显著的社会公共性等基本属性。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世界金融发展的实践看,金融活动都必须受到高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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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规制对策建议
互联网金融过热使得人们淡漠了其风险,这不利于其长远、稳健发展。规范互联网金融,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在互联网金融理论框架基础上,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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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工商业活动的监管。因此,规范互联网金融,促进其稳健发展,方能有效控制其风险。
在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姚文平(2014)总结了需要处理好的十大关系,包括:处理好金融机构之间分工与协作的关系,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短期与长期监管之间的关系,主体监管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监管之间的关系,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监管之间的关系,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之间的关系,线上与线下监管之间的关系,商业机密、客户隐私与合规监管要求之间的关系,公募与私募产品、标准化与非标准化产品、场内与场外市场监管之间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的同时,加强监管的规制与基础设施建设,比如,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非现场监管等,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三)对互联网金融的规制监管宜采用差异化监管方式
在中国已有的机构监管体系模式下,对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分类管理。作为基础设施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归口在人民银行监管范围之内。银联是人民银行主导设置的企业,其他第三方企业从人民银行获得支付牌照,人民银行应对其监管;电商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做金融业务,必须成立独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法人机构,如小贷公司,条件成熟的可设立网络银行或民营银行,监管部门只对其金融业务依法监管;对于条件不成熟的企业,如要开展互联网金融服务,建议其与银行机构合作,由银行负责对其监管;以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名义开展网络借贷、理财销售等业务的,也必须与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正规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由正规金融各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合规性约束。另外,加强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也是必要的。互联网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依靠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自律、积极创新(李博和董亮,2013)。目前,国内正在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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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这将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行业自律。
(四)给予领先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正规金融机构牌照
互联网金融实践为诸如阿里、京东、腾讯、百度为代表且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提供了积累经验的渠道,为其正式投资金融业奠定了基础。为此,逐步允许已经具备一定社会公信力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银行业,创办网络银行,有利于改善银行业结构,提升银行市场的竞争力水平,促进服务质量与效率提高。当然,金融业,尤其是公共性很强的银行业准入门槛不宜太低,给予哪些机构发放银行牌照,需要严格审核。
(五)重新思考部分监管手段的效率,调整监管政策
在“大资管时代”,银行、券商、信托、保险等在理财产品开发竞争方面日趋白热化,互联网金融也迅速进入这一领域,推动着理财产品收益率的提升。理财产品对银行而言,无需缴纳准备金,利率不受存款利率上限约束,期限固定,具有显著的灵活性优势。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获得了影子银行业务的好处。事实上,这些类型的机构基本都是出于逃避存款监管、准备金率政策、存贷比率监管而进行的业务创新。适当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使存款回流银行,对存款监管才有效力,也才会降低资金成本,银行资金成本下降,理财产品规模收缩,收益率下降,实体经济的资金成本就必然要降低。存贷比的监管、存款利率上限管制间接推动了理财产品的繁荣,因为存款利率无法反映市场资金供需水平,存款基准利率依靠央行制定,难以有效调节资金供求,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要在存款基准利率市场化形成机制上突破。建议适时推出大额可转让存单CD的发行与交易,真正形成对存款有指导性的利率,取消存款利率上限。
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在于效率高和成本低,金融机构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下转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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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dgingtheknowledgegap:Theinfluenceofstrong
(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商学院、江西财经大学产业经济研究院、江西师范大学商学院)
责任编辑
徐敬东
ties,networkcohesion,andnetworkrangeonthe
transferofknowledgebetweenorganizationalunits.
(上接第48页)术开展金融服务,电商、互联网公司、类金融公司等要在逐步取得金融许可后进入监管体系,规范发展。注释:
①此观点由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李建军教授提出,他于2013—2014年多次在互联网金融研讨会、培训班上详细讲解了此观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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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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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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