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管理体制名词解释_“学校管理体制问题”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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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管理体制问题”引论 2013-03-19
西方近代学校制度大抵萌芽于16世纪。从16-19世纪陆续形成的各种学校法规、学校条例、学校章程看来,最初由于学校为数甚少,每个社区(或教区)设置一所小学,或中学、小学各一所,已经是教育发达的标志。加之学校规模甚小,故最初的学校或为私立学校,或由教区当局提供办学条件,聘任校长管理,而教区当局派专人到学校对学校工作进行直接监督。这种学校管理,称为“功能制”管理。即校长只管教学,不管学校设备、财务、人事之类行政事务;到了19世纪下半期,随着初等教育的普及,中等学校的增加,公立学校的兴起,由于在同一地区,学校数量增加,遂使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直接管理与监督发生困难。于是,通过发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规,对学校实行间接管理,而把学校行政事务授权学校承担。对学校的监督,从派员直接监督改为定期督导。这种学校管理,称为“责任制”管理[1];在现代,更把对学校工作的一般指导、教师职称评定、外部考试之类事务,转交独立或半独立的教育中介机构承担。如此措施,旨在避免教育行政机构膨胀,防止教育行政机构官僚化。
(二)在从“功能制”管理转为“责任制”管理以后,为使学校的“责任制”管理有别于公司、企业的责任制管理,防止学校管理偏离教学中心以至官僚化,一般规定,在设置学校董事会的情况下,学校董事会无权干预学校教学事务;同时,认定校长首先是教师,并且还该是“教育者”。不仅从有丰富教学经历的教师中遴选校长及其他参与管理教导、事务的学校行政人员,而且要求校长和其他学校行政人员按规定承担教学工作。例如我国1949年以前,在当时国民政府教育部于1947年修正公布的《中学规程》中,曾规定校长教学时间不得少于专任教师教学时间最低限度的二分之一,并且校长承担教学任务,不得另支俸给。所以,这种学校管理,实际上是保留“功能制”管理属性的责任制管理。
二、学校法人:“责任制”学校管理的法律保证
(一)作为“责任制”学校管理的法律保证,使学校成为法人。不仅私立学校如此,公立学校同样按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它不仅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还不得不面对社会。只有成为法人,才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至于学校在事实上是不是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主体,又同一定的法系及与此相关的教育行政体制攸关。
(二)在欧洲大陆法系中,公立学校属于行政、分担国家统治权力职能的“公法人”,以别于经营私人事业的“私法人”。这种公立学校,不仅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这种体制,以法国为典型。这种体制下的学校,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职能有限;在英美法系中,有由多数人组成长期存在的“集体法人”与由一人经拟制享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之分。故公立学校与非公立学校都可能成为“集体法人”。公立学校接受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而地方政府虽按地方议会制定的法规,设立学校,一般并不干预学校内部教学事务,相对说来,学校有较大的自主办学权力。
三、校长与学校董事会之间学校管理权限的划分
(一)实行“责任制”学校管理,首要问题是,谁是学校管理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即谁是学校法人代表?这可能有两种不同的选择:或以校长为法人代表,,或以学校董事长为法人代表。在设置学校董事会的情况下,校长与学校董事会之间的管理权限如何划分?这在不同法系、不同教育行政体制中,情况不尽相同。
如果认定公立学校为“公法人”,不仅把它视为公共事务,还把它视为国家事务,并赋予校长以政府任命的行政官员身份,便可能以校长为法人代表。至于是不是另外设置学校董事会,或类似的社区中的社会监督机构,也不一定改变这种可能性;如果认定学校为“集体法人”,虽不改变学校公共事务的性质,为了实现公共事务的公共管理,便可能有学校董事会的设置,而以校长为董事会聘任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以董事长为法人代表,比较顺理成章。
(二)在设置学校董事会的情况下,学校董事会与校长同为学校管理权力的主体,他们之间的管理权限如何划分?鉴于我国公立学校无董事会之设,只以私立学校或民立学校(通称“民办学校”)为例。
1.我国在1949年以前,当时的国民政府教育部于1933年公布的《私立学校规程》规定,学校董事会的职责为:关于学校财务,学校董事会负责经费之筹划,预算及决算之审核,财务之保管,财务之监察,以及其他财务事项;关于学校行政,由董事会选任的校长完全负责,学校董事会不得直接参予。[2](p.141)表明董事会只负责学校财务和聘任校长,并对校长实行监督,而无权干预学校内部事务。从而排除董事会把办学作为营谋私利的手段和外行干涉内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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