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BF%9D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刘宪权)
本文关键词: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第38卷第4期;2008年7月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DOI:10.3785/j.issn.10082;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归入保;[关键词]保险诈骗;主体;冒名骗赔;自损;扩大事;JudicialDeterminationofD;LiuXia
第38卷第4期
2008年7月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ofZhejiangUniversity(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Vol.38,No.4July2008
DOI:10.3785/j.issn.10082942X.2008.04.007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 要]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归入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复保险、“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范围之中。,但需作具体分析。在投保人或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归入“法定行为方式之中。保险诈骗罪中存在着片面共犯情况,对单方面有意帮助他人犯罪者可以成立共犯。
[关键词]保险诈骗;主体;冒名骗赔;自损;扩大事故;片面共犯
JudicialDeterminationofDifficultProblemsofCrimeofInsuranceFraud
LiuXianquan
(LawSchool,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Abstract:Thesubjectofcrimeofinsurancefraudisgeneralsubject.Theinsurersπfraudulentactscommittedintheirinsuranceserviceshouldbestipulatedbythecriminallawascrimeofinsurancefraud.Althoughaunitcannotbethesubjectofsuchcrimeasintentionalmurder,itcanbethesubjectofcrimeofinsurancefraud.Thecrimeofinsurancefraudiscommittedbyfabricatinginsuranceobjects,whichincludenotonlyfabricationofnon2existingobjects,butfabricationofexistingobjectsthatarenotinaccordancewiththeiractualsituation.Suchactsasdoubleinsurance,concealmentofinsurancerisksanddefraudinginsuranceproceedsbycoveringinsuranceafteroccurrenceofinsuranceeventscanpossiblybedeemedactsoffabricatinginsuranceobjectinthecrimeofinsurancefraud.Theactofdefraudinginsuranceproceedsunderanassumednameoridentityshouldbetreatedascrimeoffraud,butthisconclusionshouldbeachievedafterconcreteanalysis.Theactofdefraudinginsuranceproceedsbyself2harmingbytheinsurantcannotberegardedasthecrimeofinsurancefraudifthepolicyholderorthebeneficiaryisnottheinsurant.Theactofdefraudinginsuranceproceedsthroughintentionalexpansionofinsurance
accidents
[收稿日期]2008201223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5BFX040)
[作者简介]刘宪权,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基础理论、经济刑法学、金融犯罪学等方面的研究。
第4期刘宪权: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55bytheinsurantshouldfallwithinthejurisdictionof″willfullycausinginsuranceaccident″.Unilateralaccomplicescanexistincrimeofinsurancefraud;theycouldbetreatedasco2offendersifthereisevidencetoshowthattheyhavetheintentiontohelptheotheroffenders.
Keywords:insurancefraud;subject;defraudinginsuranceproceedsthroughimpersonation;
self2harming;expansionofinsuranceaccident;unilateralaccomplice
保险诈骗是金融领域中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我国1997年刑法将保险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亟待厘清。
,,且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但也有人认为,,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是有严格区别的,特殊主体是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1]1435。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刑法上某一犯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关键是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以及这种特定的身份是否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就此而言,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无不妥。
从法理上分析,在自然人作为本罪主体时,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而在共同犯罪中,其他自然人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应该看到,在有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是一个人,而在有的保险合同中,可能是三个人。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其犯罪行为不同,主体也并不相同。第一种行为仅为虚构保险标的,故只有投保人方可为之;第二种行为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行为人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编造虚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可构成;第三种行为是虚构保险事故,财产险与人身险中均可发生,故犯罪主体与第二种行为相同;第四种行为仅限于财产险,因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这是由财产所有权固有特性所决定的,故犯罪主体不包括受益人;第五种行为发生在人身保险中,虽然也有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而自杀的情况,但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自杀为犯罪,且自杀者本身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这类行为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
保险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条文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是,
(以下简称)第139条第1款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
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究竟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则并未加以明确。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进行诈骗行为定性上的不同认识。理论上大多数人认为,由于保险人在刑法中并未归入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中,因而对保险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尽管与保险业务直接有关,但仍然应该以一般诈骗罪定性。笔者认为,基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诈取投保人保险费的行为屡见不鲜的情况,而且这些案件均发生在保险领域相关活动中,刑法完全有必要将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诈骗行为归入保险诈骗罪中,也即将保险人列入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之中。
(以下简称)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
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些人虽然与保险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他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保险事故的定性。如果这些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就很容易使保险诈骗成功。由于这些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与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刑法》将这些人的提供条件行为视为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完全合理的。有关《刑法》该条款涉及到的片面共犯问题,笔者在后文将作专门论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需要研究的是,当单位实施《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行为,,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单位作为投保人,时,根据《刑法》该条第2款的规定,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在单位人员为本单位利益,,对单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而对放火等罪,任[2]1445。,因为上述《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实涉及到某些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当然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这些情况中又实际存在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以及放火等犯罪,而且保险诈骗行为是以这些犯罪行为为手段的,如果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这些犯罪行为肯定是由一些具体的自然人实施的,尽管这些自然人可能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成为他们免责的借口。
笔者认为,对《刑法》条文规定的许多自然犯,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这是理论上的共识,自然人为了单位利益实施这些犯罪,我们不能理解为是单位行为,而只能视为自然人行为,因为单位的行为理应与其经营业务有相关性。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有些如故意杀人等犯罪的主体,因此,对单位只能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既要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对有责人员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虚构保险标的的理解及相关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中的第1项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虚构保险标的”是否包含虚构部分保险标的之内容颇有争议,而且许多观点直接影响到对一些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3]345;有人则认为,虚构保险标的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整体,也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一部分[4]345。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是分别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解释“虚构保险标的”在刑法学上的含义。一般认为,狭义解释的根据是汉语词典中“虚构”的含义(凭想象编造出来),是指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比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购物发票,使用作废的有关文件,就汽车、船只等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合同,而后谎称被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但事实上保险标的根本就不存在。广义解释的根据是虚构既可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内容,也可包括编造与实际不相同的内容。即认为虚构保险标的并不局限于保险标的不存在,也包括保险标的存在,但虚构者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些重要事实不如实说明。从刑法的立法原意角度
分析,笔者较为赞同广义解释的观点。因为从诈骗罪客观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分析,虚构保险标的理应包含“有”和“无”两个方面。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当然也应该体现一般诈骗行为的特征,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前者属于虚构事实的范畴,后者则属于隐瞒真相的范畴。
应该看到,对虚构保险标的的不同解释,直接影响到对一些诸如恶意重复保险等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的认定。
第一,对恶意重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瑕疵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保险领域中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在保险活动中,的的价值,而且投保人将复保险的情况告知各保险人,这种行为因被法律所允许而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且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恶意复保险的行,当然为法律所禁止。所谓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的严重疾病与保险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
上述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两种行为,显然均不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第2至第5项情形。对该行为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着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上述行为归属于“故
[5]29230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目前多数学者持该种观点。应该看到,这一观点显然是从对
虚构保险标的的广义解释角度得出的结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构是将无说成有,而隐瞒是将有说成无,上述行为虽然都是欺骗行为,但行为特征却截然相反。恶意重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都是隐瞒型的诈骗行为,不能将其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6]75。因此,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均不应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一观点显然是从对虚构保险标的的狭义解释角度得出的结论,其侧重点是从虚构一词本应具有的含义角度加以分析。第三种观点则提出刑法应参照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模式,在《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后加一兜底条款“:其
[7]68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额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实际上还是涉及到对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规定中“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含义的理解。笔者已在上文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即从立法原意角度分析,我们没有理由将这里的“虚构”作狭义解释。上述狭义说的观点主要还是受诈骗罪客观行为中存在“虚构”和“隐瞒”两种行为区别的影响,从而认为这里的“虚构”内容中不应包含“隐瞒”的含义。这种将诈骗罪隐瞒真相的特征排除在某一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内容之外的观点,似乎并不能真正体现刑法立法原意。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均可能归入保险诈骗罪“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范围之中。
第二,对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事后投保(先出险后投保),即某项财产原本没有投保,在该财产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再隐瞒事故向保险人投保,将其转化为保险标的,以骗取保险金。针对事后投保,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范畴;也有学者将其看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一种表现形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事后投保的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标的从未被保险的事后投保应视为虚构保险标的,因为未经保险的标的自然不能成为日后保险事故理赔的依据”,而“对于标的虽曾被保险但保险有效期已过且未及时续保的事后投保行为,可
[8]视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而予以规制”。更有学者提出参照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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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罪的立法模式,在《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后加一兜底条款“:其他利用保险合同
[9]116关系诈骗保险金额的行为”。
笔者认为,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这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而学者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于该行为应适用《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哪一个条款。对于在《刑法》中设置兜底条款的建议,笔者认为,似乎并无很大的必要,因为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完全已将这种行为包容进去。而将这种行为归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之中,还是归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行为之中,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无论观点如何,均不会影响这种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从理赔时相关保险标的是否实际发生过保险事故角度分析,似乎将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归入“虚构保险标的”更为妥当。因为毕竟事故是发生过的,,行为人只是隐瞒了事故实际发生时间这一事实,险金的情况,其本质特征是编造事故,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在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投保,也即投保的标的与实际存在的标的并不完全一致,第三,。
超额投保,即行为人在投保时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抬高保险价值,以便在损失事件中获得比保险财产价值更高的保险金。此时,行为人对超过保险价值的那部分保险标的是虚构的。对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由于笔者已在上文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依此观点分析,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理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其行为可以归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范围内。理由是,尽管这类案件中存在着投保标的,但是,行为人投保的标的价值与实际存在的标的价值并不相符,其超出部分确实属于虚构的部分,因此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认定似乎并无不妥。
三、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所谓冒名骗赔,是指行为人不参加投保或不全部投保,一旦出了事故便设法冒用已参加投保的单位或个人的户名向保险公司骗赔的情况。这种情况较多发生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在擅自转让保险标的后,新的财产所有人利用原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例如,在机动车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新车主利用原车主的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该如何认定?对于这种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有人认为《刑法》,中虽然没有将这种情况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中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定性处罚。为此,有人甚至认为,这种行为也是利用金融交易关系主要侵犯保险市场秩序并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保险诈骗罪中[4]964。
有人则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并没有列出,因而就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主张该观点者进一步指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虚构保险标的或者编造、夸大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从而骗取保险金。而本案中当事人只是未及时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并没有上述情形之一,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
[10]47罪。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纠纷的,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也有人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这就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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