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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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日期: 2012-03-04 发布:
2008年第5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要】20世纪末,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普及,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事物也随之崛起,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经济的发展。然而,就在人们享受着电子商务带来的无限商机和丰厚利润的同时,却不能忽视由此引发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对传统税制产生的冲击。目前,各国正在积极研究应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许多发达国家已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文章主要阐述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并由此得出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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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 发达国家 发展中国家 国际组织 税收对策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成熟,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据统计,2004年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已达1170亿美金,同比增长达26%。电子商务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经济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税收问题也日渐突出。以无纸化、无址化、无形化、无界化、虚拟化为特点的电子商务给传统的税收体制和征管模式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面对这一问题,各国都在不断探索,寻求解决方法。
一、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的研究较早,目前主要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和以欧盟为首的征税派。
1、免税派――美国
美国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快的国家,全球近80%的电子商务交易发生在美国,因此,美国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也早于其他国家。早在1995年,美国就成立了电子商务工作小组,着手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的报告,力推电子商务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在该报告中,美国政府认为在电子商务征税过程中应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不应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对现有税种进行修改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公平。
1997年7月1日,克林顿政府发布名为《全球电子商务纲要》(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的报告,建议将Internet宣告为免税区,明确提出了美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三项基本原则:第一,税收制度不能扭曲或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避免对商务形式的选择发生影响,避免足以改变交易性质或交易地点的刺激性效果的产生;第二,税收制度必须简单、明确,保持税收政策的透明度;第三,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要与美国现行税制相协调,并与国际税收原则保持一致。
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ITFA)。其主要内容为:即日起3年内禁止对Internet课征新税、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国家、州不能对非本地的销售商征收销售税或使用税,除非该销售商在该州或地方建立了“税收关联”。
2000年3月20日,美国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批准了向国会提交的网络税收问题报告,将电子商务的免税期延长至2006年,该报告再次强调了税收中性原则,提出对电子商务不应增加新的税赋,同时决定对电子商务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暂缓征税。
2001年11月28日,美国国会通过决议,将电子商务的免税期再次延长。
2003年美国总统布什再次向国会提出延长《互联网免税法案》执行期的建议,得到部分参议员的支持。
2、征税派
(1)欧盟。欧盟是普遍实行增值税体系的一个经济联盟,增值税是欧盟大多数国家的第一大税种,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对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因此欧盟提出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主张。1997年7月,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提倡税收中性原则,认为对电子商务要减少不必要的限制,不再征收额外税收。但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控制税基流失,欧盟决定对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1998年2月,欧盟发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目前尚不考虑征收新税;在增值税征收系统下,少数商品的交易可视为提供劳务;在欧盟境内购买劳动力要征收增值税,境外不征税。同年6月8日,欧盟又发表了题为《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决定,当其成员国居民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不论其供应者是欧盟网站或是外国网站,一律征收20%的增值税,并由购买者负责扣缴。此外,为保护成员国利益,坚持在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同年年底,欧洲经济委员会确立了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的第一步原则,即在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和保证征税效率的前提下推行现行增值税,不另外开征新税种。2000年初,欧盟委员会针对增值税存在的缺陷在布鲁塞尔发表了对现行增值税的修改方案,避免不恰当的税收扭曲电子商务的发展。2001年12月13日,欧盟各国财政部长会议通过一项决议,对通过Internet向欧盟销售数字产品的非欧盟供应商征收增值税,税率依欧盟各国现行增值税税率而定。2002年2月12日欧盟制定了《增值税指导》草案,次年,又在此草案基础上制定了《增值税指导》(VAT DIRECTIVE)并获批。主要内容为决定对非欧洲公司取得的以广播、电视及网络为媒介销售商品和劳务的营业收入征收增值税,并对电子商务的内容和范围做了规定。
(2)加拿大。加拿大主张对电子商务征税,其在如何征税问题上的基本原则是:既不能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又要考虑税收的完整和公平,同时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1997年4月,加拿大国税局成立了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研究国际和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及相关的税收政策。1998年,加拿大联邦税务局公布的委员会的报告叙述了加拿大采取的电子商务战略以及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困难,同时提出了72条有关电子商务的建议,主要涉及所得税、消费税、进口税、关税及其他领域。之后,加拿大又成立了四个技术咨询组来贯彻这72条建议。1999年,加拿大召开主任圆桌会议,提出了在加拿大与美国的技术交易中应考虑的法律和商业问题,并明确了电子商务的一些税收问题,包括:进口税的应用、预提税的应用、常设机构问题、有关货物劳务税的登记问题以及转让定价问题等。2000年举行的“加拿大电子商务机遇”圆桌会议上又公布了一个旨在加速加拿大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报告,在该报告中提及了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问题。
(3)日本。1997年5月,日本发布了题为“面向数字经济时代:为21世纪的世界经济及日本经济快速增长”的电子商务战略,提出的政策问题主要包括:建立起一个适应新数字经济的国际框架、制定适应新数字经济的有关规定、以及制定商业交易的有关规定。同年7月,日本国际贸易及工业部建议对电子贸易免征关税、对网上贸易不增加新的税赋。1998年,日本公布了一个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指导方针:在税收方面,强调公平、税收中性及税制简化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和逃税;在关税问题上,提出与WTO合作,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关税政策。2000年初,日本财政税收委员会对“与其他国家协商以建立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际框架”的动议进行了评估。但除此之外,日本没有公布任何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也没有对电子商务出现的税收问题寻求解决方法。目前,日本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主要判定依据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日本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另外又有规定:本国公司从国外软件公司购进存储在介质中的软件并支付酬金,认定为进口贸易的,依照现行税法不征收预提税,而通过互联网购进软件,从某一服务器下载到买方计算机的,一般认定为版权购进,对此支付的酬金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依法代扣代缴预提税。
二、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发展中国家相对于发达国家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电子商务引起的税收问题尚不突出,因此,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至今也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但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各国对电子商务有关税收政策的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大多数国家虽未公开反对美国的免税主张,但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态度是明确的,即主张在税收中性和不开设新税种的前提下,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
1、印度
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印度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并于1998年全面修改了不利于信息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定了促进新经济发展的法律,使印度电子商务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由此引发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也愈加明显。针对出现的税收问题,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28日发布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该政策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在印度征收预提税,这也使得印度成为首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之一。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美国竭力要求WTO颁布《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对电子商务永久性免税,但遭到包括印度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反对。
2、新加坡
新加坡是世界上法律制度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对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也较早。2000年8月31日新加坡公布了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明确了相关的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的立场。在所得税方面,主要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营运作为判定所得来源的依据。如,公司在新加坡营运,所有营业利润包括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的营业利润,均属于来源于新加坡的所得,应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公司在新加坡境外营运所得不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在境内设立网站及分支机构的所得为新加坡所得,应征收所得税;在货物销售方面,若销售者是货物登记的营业人员,在新加坡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在劳务及数字商品方面,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员提供的劳务,劳务收买人应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除非提供的劳务是零税率的劳务。
3、其他发展中国家
马来西亚于1997年发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意见书,内容涉及征税和政府电子商务政策的基本原则。为了发展和支持全球电子商务及调整马来西亚的战略目标,马来西亚于1998年成立国家电子商务委员会。目前,马来西亚对电子商务中的软件供应行为征收预提税。为促进和鼓励互联网的应用与发展,泰国税务局曾经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但作为WTO的成员国,泰国政府不得不废除对电子商务免税的规定。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相关问题推出了解决措施和方法,像韩国出台了《电子商务基本法》和《电子签名法》,但这些都未涉及电子商务税收问题。
三、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旨在协调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电子商务税收的研究起步较早,从1996年6月开始,OECD就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商讨电子商务税收问题。1997年,在芬兰土尔库召开的部长级会议上,OECD以“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为题展开研究,并达成共识,即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不开征新税,避免重复征税,以保证税负公平,从而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的发展。1998年10月,OECD在加拿大的渥太华召开部长级会议,会议上通过了《渥太华宣言》,这次的部长级会议与次年在巴黎召开的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问题达成共识――保持税制的中性、高效、确定、简便、公平和灵活;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税的概念和国际税收规范;对电子商务不开征新税种,而是采用现有税种;要确保在各国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财权,避免双重征税等。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上的研究要略晚于经合组织。它始于2000年提出了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张,2000年1月,联合国在其发表的《1999年人权发展报告》中提出应该在各国范围内征收“比特税”(Bit Tax,即对电子信息按其流量征税,对每发送100个大于1万位的电子邮件征收1美分税款),这种新税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在1994年提出,其后荷兰经济学家卢索尔特领导的一个欧盟指定的独立委员会于1997年4月提交的一份报告也建议开征“比特税”。联合国提出征收新税目的在于缩小发达国家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但信息化的迅速发展并没有缩小全球之间的差距,反而使之扩大。若通过征收“比特税”的决议,联合国每年将会增加超过700亿美元的收入,联合国计划开发署(UNDP)可以通过此笔收入缩小由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更好地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四、借鉴国外经验,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在1999年之前基本处于空白的状态,但电子商务在我国有着巨大的潜在市场,其发展速度也较快。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最新的《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7年12月,网民数量已达到2.1亿。而且中国网民数量增长迅速,光2007年一年就增加了7300万,年增长率为53.3%。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其税收征管对传统的税收制度产生了冲击。早在2000年,我国人大会议就产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一号提案,此后我国又制定了一系列的电子商务法规条例,但这些都未涉及税收问题。我国应积极研究,尽快出台相关的解决措施,完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1、我国电子商务征税原则
制定我国的税收原则,可以参考各国的一些经验。具体来说,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税收中性原则。所谓税收中性是指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给予平等的对待,而不考虑这项交易所得是通过电子方式还是传统的商业渠道取得。也就是说,,在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同时,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网上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交易的形式不同,在征税时不应区别对待。因此,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政策时,应在现行税制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这样做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造成较大的财务风险。不单独开征新税的原则。电子商务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为鼓励网上交易的发展,不宜开征新的税种。同时对电子商务单独开征新税会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公平,并会引起重复征税等问题。
2、对电子商务有关问题的界定
(1)关于转让定价的问题。在跨国贸易中,关联企业间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现行的转让定价准则基本适用于电子商务。但由于电子商务不受时空地域的限制,对于跨越国界的贸易的追踪存在困难。因此,我国除了要对现行的转让定价的准则进行修改和完善,还要注重税收征管软硬件设施的建设,加强税收监管。
(2)关于数字化产品性质的认定。我国是以增值税为主的国家,在认定数字化产品的性质时,可参照欧盟提出的方案,将数字化产品(如电子刊物、软件)的提供视同劳务的提供而征收增值税。
(3)关于税收概念的重新界定。在坚持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并重的前提下,重新界定“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例如,对常设机构的认定,在传统交易下,一国通常以外国销售商是否在该国设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作为对其营业利润是否征税的界定依据。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下,销售商往往是通过在因特网上设立一个网址进行交易,并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随着电子商务交易规模的扩大,如果不对这类交易进行征税,将会给一国的税收带来巨大的损失。一个可行的做法是,把网址或服务器视为常设机构,在网址或服务器的所在国征税。
3、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1)对电子商务实行适当的税收优惠。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于萌芽阶段,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鼓励企业进行网上交易,提高市场占有率和国际竞争力,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2)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任何与电子商务税收有关的法律法规。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问题将会凸显,立法工作势在必行。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可以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前提下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基本原则仍是坚持税收中性。
(3)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建立网上登记和申报制度。从事网络贸易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申报时,对于提供的劳务、服务及销售的产品要向税务机关详细汇报,并出示相关的证明以确保其真实性,税务机关要定期核查有关的账目。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定期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情报交流,并与提供安全支付的第三方保持联系、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的技能和素质。随着征税制度的不断完善,对税务人员的要求也将不断提高。应积极培养电子商务和税收方面的专业性人才,防止出现技术人员的短缺。
(4)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电子商务的产生打破了国与国的界限,促进了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需要各国通力合作。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应对这方面的税收问题缺乏经验,更需要参与国际间的交流,加强税收协作征管,共同打击偷逃税行为,维护各方利益,防止税收流失,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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