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 南京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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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
法》仅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53〕力,但出现登记簿登记错误之时,如名义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一实体争议,而登记簿的错误仅得依生效裁判得以纠正,为防止冗长的诉讼程序可能
,《物权法》上特设异议登记,以暂时切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异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
〔54〕议登记本身也不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原登记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本来采
取的就是登记生效主义,同于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亦应在登记生效主
,《登记办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却是义之下进行制度设计,登记簿亦具公信力。但是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构建。学说上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簿并无公信力,就无所谓切断公信力的异议登记制度了。也就是说,既然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就不应该规定异议登记制度。
,《征求意见稿》仅仅认为“《登记办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的第二
,笔者认为并不够。较为妥适的做法是,“《登记办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责”
,也就是说,应全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异议登记的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责”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者认为,《登记面废止《登记办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应当注意的是
〔55〕。办法》中的“异议登记与不动产制度中的异议登记不同,其本身不具有否定原登记的效力”
》,《登记办法》所使用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既然《登记办法》明确其制定依据是《物权法
的概念术语就应当与《物权法》的含义相同。不能认为《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物
,《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否定原登记的效力。权法》中的异议登记不同,更何况
,《登记办法》所设计的异议登记制度运行不彰,实施效果并不好。根据《中征动产融第三
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的规定,只有登记平台的用户才能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相关权利人或其中普通用户仅具有查询资格,而不具有登记资格。该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
”虽然未明确登记平台用户的类型,但从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平台用户。
,“异议登记”亦属登记之一种,也只该规则第5条关于只有常用户才具有登记资格的规定来看
有注册为登记平台的常用户才能办理。在该规则之下,只有“机构”(包括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机构)才能注册为常用户,申请机构尚需通过其住所地的征信分中心身份审查后才能取得用户资格。如此,如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是自然人,虽然其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而查询、发现登记错误,但因其无法注册为常用户而无法办理异议登记。就小额、少量交易的当事人而言,注册为登记平台的普通用户的机会和可能本身就比较少,更是无从发现登记系统中的登记错误从而办理异议登记了。
综上,既然《登记办法》旗帜鲜明地传达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观念,还不如将这一观念贯彻到底,全面废除异议登记制度。本来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簿并无公信力,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本来就不向世人保证其中的记载内容是真实的,具体情形如何,潜在的交易相对人还应通过其他途径探知担保交易的内容。这样,就没有必要规定一个切断登记簿公信力的异议登记制度了。许多示范法中均未规定异议登记制度。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相应的担保物权并不存在的,担保人有权向担保权人请求涂销或修正登记事项(第9-3:315条)。担保人在向担保权人主张涂销登记请求权或修正登记请求权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申请登记机构协助。登记机构收到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当询问担保权人是否同意担保人的请求,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当代法学》〔53〕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介绍,参见鲁春雅
2012年第1期,第113页以下。
,王利明书,第343、348-349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54〕参见前引〔16〕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190页。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说明》。〔55〕前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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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
担保权人在2个月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登记事项将依担保人的请求予以涂销或修正;担保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登记机构将在担保人请求的范围内作为争议事项进行标注。该标注一直存续至担保人向登记机构发出声明撤回申请、担保权人向登记机构发出声明同意担保人的请求、担保权人涂销了登记事项或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已依担保人的请求作出了终局裁决。
六、结语
“金融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变动不居,金融与社会的相互渗透也日益深入,金融法也应紧密
〔56〕”联系社会变迁与时代发展而不断进化,以符合时代特征的要求。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从不
承认,到仅承认各别特殊类型(如机动车、船舶),最后到普遍承认,,即体现了这一点。接下,“增进动产担保权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是现代担保交易制度的一个关键目标”,而为达致这一来
〔57〕目标,最为重要的即为声明登记制的构建。应收账款融资的发展,直接影响到了本具隐蔽性
的应收账款之上权利公示制度的更新。传统民法上的“通知债务人”因无法起到公示作用,而为现代动产担保法制所弃用,晚近的法制发展莫不在声明登记制之下展开。我国《物权法》上就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虽然能够在权利质权的体系中找到其位置,但却与动产抵押
〔58〕制度等的公示效力迥异。目前,已有学者提出统一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动议。然而,应
收账款质权登记制度已经先行,完全按照声明登记制构建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符合由美国统一商法典所引领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其中的关键元素切合了动产担保登记的基本法理。不容否认的是,该登记系统中尚有一些值得改进之处,但《征求意见稿》的一些修改之处缺乏法理支撑,不值支持。
责任编辑:李国强
:《社会变迁与金融法的时代品格》,《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第131页。〔56〕冯果、袁康
See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supranote〔1〕,p.149.〔57〕
:《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99页。〔58〕参见董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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