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有_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_名篇佳作 | 刘定华等: 金融监管的立法原则与模式(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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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立法原则与模式(下)
刘定华 郑远民
(湖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加入 WTO 后 , 我国金融业为顺应国际金融业发展的新趋势 , 必须立足我国国情 , 谨慎地选择金融监管模式 。在立法上应坚持协调性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和效率 原则 , 并在尊重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前提下 , 逐渐选择向单一监管(混业监管)模式转 变 , 同时要考虑适当的过渡模式 。
关键词:金融监管模式 立法原则 分业监管 混业监管
本文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刘定华系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远民系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接上期)
三 、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目的和原则
所谓金融监管的立法原则 , 是指能够充分 、全面地反映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 , 并能指 导金融监管立法的基本准则 。 它体现了金融监管立法的本质和价值取向 , 是金融监管立法的 灵魂和基本精神之所在 , 对金融监管活动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指导和统率作用 。 从法理学角度 看 , 构成被确认的法律原则 , 必须真实 、全面 、集中地反映出某一类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 , 并能 够科学地抽象出以某一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 。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金融监管的立法实践 , 我们可以看出 , 尽管各国政治 、经济体制与法律 传统不同 , 其金融监管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 但其宗旨却基本相同 , 即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 的利益以及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金融监管的目的为维护 金融业合法 、稳健运行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九五” 计划和 2010 年远景目标纲要》中也指出 金融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 , 保证金融体制安全 , 防范金融风险 , 促进金融机构合法和 稳健运行 , 保护存款人利益 。由此可见 , 中国金融监管立法的目的可归纳为三方面 :(1)维护金 融体制的安全与稳定 。(2)促进金融业开展平等竞争 。(3)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 我们在确定金融监管的立法原则时 , 应避免因袭其它部门法的立法原 则 , 或者照搬社会经济规律 , 特别是金融运行规律 , 使金融监管的立法原则缺乏明确的针对性 、 指导性 、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金融运行规律是金融监管的立法原则所应遵循的重要依据 , 但二 者不能混淆 。通过对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立法原则的分析 , 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立法现状 , 我们认为我国金融监管的立法原则应该包括 :
1 .协调性原则 。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和平衡性是其更好地发挥调节作用的必然要求 。如果法律法规之间互相矛盾与冲突 , 自然就会影响其本身功能的正常发挥 。从一定角度看 , 法律体系的协调性首先是一个立法的问题 。建国以来 , 我们制订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 , 但内部协调性不够 。 25 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要求所有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构成一个在其内 部结构上协调一致的法制系统 。从这个意义上说 , 金融监管立法应该遵循统一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 , 不要使制订出来的法律规范彼此孤立 、杂乱无章甚至发生矛盾和冲突 。金融监管立法中的协调性原则还要求我国的有关金融监管立法同 WTO 规则和国际惯例 相协调 , 并注意同国外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合作 。
2 .适度监管原则 。 所谓“ 适度” , 即意味着金融监管不是也不能是金融管制 。 换句话说 , 适 度监管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应当遵循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 , 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金融机 构的经营决策权和金融自主权 , 而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机构得以稳健经营 , 以在市场经济 的大环境中获得良性发展 。只有当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时 , 才对其采取某些强 制措施 。因此 , 我们在进行金融监管立法过程中 , 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金融监 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 。这是科学 、适度监管的前提 。在实践中 , 我们要坚决抵制和放 弃监管者万能的思想 。金融监管者只有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 , 才能有效防止 职权滥用 , 也才能对其具体监管行为进行更为理性科学的决策 , 确保金融监管程序和实体合 法 , 并达到最佳的效果 。(2)金融监管不能取代市场作用 。这是适度监管原则的核心 。 它要求 金融监管机构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作用 , 而不能违背市场力量 , 更不能 人为设置任何障碍 , 只要没有市场缺陷等情况发生 , 监管者就不应主动介入 。为实现金融业的 稳健发展 、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 需要以立法形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 并赋予金融监管机构实施紧急救援行动的权力 。同样 , 监管者也不能保证通过实施监管使所有的金融机构都能稳健 、安全运行 , 即使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被无情的竞争市场所淘汰 , 只要不触发 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 监管者就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的作用 。(3)监管者不应直接管理金融机构的 微观经营活动 。 监管者不是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者 , 不能企图对金融机构的具体经营活动进 行微观管理 , 而应为各类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模式 , 并使之制度化 、法律 化 , 使金融机构对于其运行的风险状况有一个比较准确的把握 , 这样既可以避免对金融机构经 营权的侵犯 , 又能做到管而不死 、活而不乱 , 使金融机构保持旺盛的竞争力 。(4)监管者应充分 发挥金融业自律机制和社会中介机构(银行业同业组织 、证券业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 所等自律性机构)的作用 。
适度监管原则还内含依法监管和合理监管之意 。 依法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据法 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 。 具体包括 :(1)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及其监管权力的 取得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 26 (2)金融监管机构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 , 不得 逾越权限 , 不得违背法律 , 不得侵犯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合理监管是指随着金融业的迅猛发 展 , 特别是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 , 新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不断涌现 , 立法机关已很难有足够 的时间和必要的专业知识来制定适应金融业快速发展的所有规范体系 , 因此 , 有必要赋予金融监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 但金融监管机构的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应依法加以限制 , 否则就有被滥用的可能 , 所谓合理监管就是指要合理运用金融监管中的这种自由裁量权 :(1) 金融监管行为(包括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金融监管的目的或宗旨 。(2)金融监管行为只 能采取合理的步骤和方式 , 程序适当 。(3)金融监管行为的内容合法 , 并应合乎情理 , 易于为被 监管人所能理解 。
3 .效率原则 。 从广义的角度看 , 金融监管立法的效率原则既包括金融监管的经济效率 , 即 金融监管应通过鼓励 、引导 、规范和监督管理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 , 而不应导致金融机构 效率的丧失 , 不应压制金融机构间的正当竞争 ;也包括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 , 即金融监管机构 应以尽可能少的成本支出达到金融监管的目标 。 相反 , 若监管成本超过从安全保障模式中所 获取的收益 , 那么监管行为就成为行业竞争的阻碍 , 使金融业趋于萎缩 。 27 或者从另一方面看 , 它既包括金融监管立法的规范效率(即法律作用机制的效率 , 这由规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 , 可以从“ 假定” 、“ 处理” 、“ 制裁”等法的逻辑结构及其直接作用表现出来), 也包括金融监管立法 的制度效率 , 这是从制度层面上来衡量金融监管立法对资源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 。 比如我国 证券法在第 1 条中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 28 它们之间存在较强的逻辑层次关 系 , 既体现了该法的规范效率 , 也体现了该法的制度效率 。因此 , 金融监管者实施监管时 , 必须进行成本 、效益分析 , 29 只有降低金融监管成本 , 减少支出 , 才能更理想地达到金融监管的目的 。
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还意味着 ,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各种规定都是以获取经济效益为出 发点和最终目标 ;同时 , 各单个金融机构的经济效益又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金融监 管就是要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
总之 , 协调性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与效率原则之间是相互联系 、相互制约 、相辅相成的 。从实践角度看 , 这些原则的贯彻落实 , 是确保我国金融业稳健 、有序和高效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
四 、加入 WTO 后我国金融监管的模式选择
关于金融监管的模式问题 , 学术界存在不同的分类 。有分为“ 单一监管模式”与“ 多头监管 模式”的 。 30 前者一般由中央银行集中行使监管权力 ;后者主要由财政部 、中央银行和其它金 融监管机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不同对象进行监管 。 也有分为“ 系统性监管模式” 、“ 审慎性监 管模式”与“ 业务发展监管模式”的 。 31“ 系统性监管模式”关注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健运行 , 防止 因个别金融机构陷入危机或倒闭而冲击整个金融体系 。由于中央银行在稳定宏观经济 、金融 市场和防范系统性风险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 所以系统性监管多由中央银行承担 。“ 审慎性监管 模式”关注个别金融机构的稳健程度 , 分析和监控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 、资本充足率 、信贷风险 、营运风险和其他审慎性指标 , 监督金融机构认真履行职责 , 建立有效管理各种风险的模式 , 促进信息披露 , 要求金融机构接受外部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 , 并在公司治理结构和风 险管理模式方面定期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业务发展方式监管模式”关注金融机构如何开展业务 , 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 强调制订正确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 。 32除此以外 , 还 有“ 分业监管模式”和“ 混业监管模式”之分 。 33 “ 分业监管”是指对银行 、证券 、保险业分别设立 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 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一般采取这种模式 ;“ 混业监管”是指国家设立统一的 监管机构对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 这代表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方向 。
纵观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 从历史角度看 , 英国的监管模式和美国的监管模式最为典 型 。其中英国模式以非规范性 、非制度化著称 , 强调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加拿大 、澳大利 亚 、新西兰等国属于这种模式 ;美国模式则以法律完备 、监管严厉著称 , 日本 、欧洲大陆多数国 家属于这种模式 。
从立法角度看 , 一般而言旧监管模式(多表现为分业监管)采取“纵向个别立法” , 银行领域 有银行法(如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证券领域有证券法 、证券交易法 , 保险领域有保险 法 ;新监管模式(多表现为混业监管)是“ 横向综合立法” , 立法上将银行 、证券 、保险融为一体 , 如美国 1999 年金融服务法 、英国 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即是例证 。 两相比较 , 新监管模式 具有旧监管模式无法比拟的制度优势 , 这主要表现在 :(1)新监管模式克服了旧监管模式个别 、 分散立法的缺点 , 顺应了现代金融业的最新发展趋势 。(2)新监管模式避免了旧监管模式按金 融机构分类监管的弊病 , 适应了金融服务产业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 。 如美国 1999 年金融服务 法的立法模式以金融服务功能进行分类监管 , 当一种新金融商品出现时 , 不同背景的金融控股 公司都有相同的经营权 , 这既适应了金融融合的需要 , 又能够有效地按不同服务功能进行有效 监管 。(3)新监管模式通过“ 灵活判断”的方式来定义金融商品 , 消除了旧监管模式以“ 列举”方 式定义有价证券的滞后性 , 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
事实上 , 金融监管模式是随着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变化而变化的 。但一国实行分业经营还 是混业经营一直是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 , 而无论从经济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看 , 二者各有利弊 得失 。 从金融业的本质特征看 , 混业经营反映了金融业的自然本质并代表着金融业的发展方 向 。 34 其优势主要表现在 :(1)降低金融风险 。混业经营可以使金融机构实现多元化运作 , 扩大收益来源 , 降低经营风险 。(2)增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 。 35 (3)更好地发挥信用中介的功能 。
其弊端在于 :(1)不利于系统风险控制 。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面对的是不同性质的 风险 , 他们之间如果没有一道防火墙 , 就不能切断风险传递的链条 。因为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 险市场 , 银行 、保险与证券业如果混业经营 , 在证券上发生剧烈动荡或银行操作失误时 , 银行的信用将受到严重威胁 , 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2)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 混业经营模式导致银行业与证券业专业化分工的打破 , 不利于提高经营效率 , 不利于不同的金融业高效利用自身有限的资源为客户提供更好的专业化服务 。 在监管方面 , 混业 经营模式难以实现金融监管的专业化分工 , 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3)不利于平等竞争 。 混业 经营使大金融机构强者愈强 , 中小金融机构难以与之抗衡 , 不利于自由 、平等竞争 。
因此 , 可以说分业与混业各有利弊 , 现实经济生活中 , 不可能要求纯粹的分业经营 , 也不可 能要求纯粹的混业经营 。 如果我们把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 , 银行业与保险业 、证券业完全割裂 开来 , 那么不仅不利于金融业的发展 , 而且会造成很大的效率损失 。同样 , 完全的全能银行也 是不现实的 , 由于自身实力的原因 , 客观上银行要在各种业务中有所倾向 , 或侧重于商业银行 业务 , 或侧重于投资银行业务 。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作为制度本身并不重要 , 关键是选择哪一 种模式更符合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需要 。
从发展的角度看 , 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具有如下发展趋势 :(1)中央银行是重要的金融监管 机关 。 无论在任何监管体制中 , 中央银行作为重要监管机关的地位不可动摇 。 这是因为央行 具有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信息优势 、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 , 拥有金融调控手段 , 居于一国金融 业中的特殊地位 , 能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 。(2)重视金融业的自律 。金融业自律组织比政府更 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实际情况 , 在执法检查和纪律监控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预防性 , 因此 , 在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作用空间 。(3)强调金融机构的内部监控 。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可以防 范和规避风险 。(4)逐渐从“ 分业监管”向“ 混业监管”转变 。目前 , 许多国家考虑将分离出来的 银行 、证券 、保险监管机构统一于一个监管框架(综合监管机构)内 , 加拿大于 1987 年 、丹麦于1988 年 、挪威于 1986 年 、瑞典于 1991 年 、英国和澳大利亚于 1998 年都成立了统一监管机构 , 并 将其移出中央银行 。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冰岛相继仿效 , 爱尔兰 、以色列 、拉脱维亚 、墨西哥 、南 非 、奥地利 、德国 、爱尔兰和比利时都有类似改革倾向 。 36
我国采取的是“ 分业监管模式”或曰“ 单层多头模式” 。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 、保监会等都是监管机关 , 分别对银行 、证券和保险业进行监管 。近年来 , 我国已经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 业银行法 、票据法 、证券法 、保险法 、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 、法规 ,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法律 、法 规框架初步形成 。 37 目前 , 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 的管理 。(2)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3)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 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 。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已初步确定 , 但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 题 。 这表现在 :
1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未完全理顺 。这表现在 :(1)中央银行 、证监会 、保监会的监管地 位虽已确立 , 但各自的独立性仍有待加强 。(2)三个主要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不够 。(3)监管 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和分支机构间监管协调机制尚有待进一步完善 。(4)同一级别的监 管机构之间职权划分不明 , 尚存在监管的“ 真空” 。
2 .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 目前 ,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仍存在不少弊端 , 很难保 证金融监管机构有效地行使监管权 。特别是相关的配套法规不完备 , 实际运用中可操作性不强 。
因此 , 我们在进行监管模式选择时要注意考虑如下因素 :(1)尊重传统与现实 , 无论理论上 有什么样的最优模式 , 都应立足于从现有的监督安排出发 。 也就是说 , 不仅要考虑理想目标 , 而且要考虑向理想目标的过渡 , 而不应该把二者对立起来 。(2)立足现在考虑未来 , 而且还应 该能够在未来的制度结构中继续为审时度势的应变之举留有余地 , 以便能够与金融市场可能 的结构性变化相适应 , 及时地做出相应的调整 。 38 (3)注重制度能够有效地实施 , 在此基础上 逐渐建立单一的监管模式 。而要顺利地完成“ 分业监管”向“ 混业监管”模式的转变 , 必须尽快 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 。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和完善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 心 , 商业银行法 、保险法 、证券法 、信托法 、担保法 、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 ,《外汇管理条例》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 ,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 、《银行间债 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 、层次分明 、互相衔接的法规体系 。(2)清理我 国已有法规体系 , 对与 WTO 规则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 , 进行修改重订 。(3)适应国际金融 业发展的新趋势 , 有计划地扩大混业监管方面的立法 。 我国现在已经出现了不同银行 、证券 、 保险业务的交叉 , 39 并开始对这种“ 混业经营 , 分业监督” 的现状进行管理 。 目前我国央行对 中资商业银行的新业务 , 允许只要不存在大的法律障碍并能有效控制风险的情况下 , 以个案报 批的方式进行申请 。 因此 , 除了需要各主管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之外 , 超前性的立法也是非常 必要的 。
总之 , 为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世界性发展潮流和趋势 , 我国金融业将由分业走向混业应 该说是毋庸置疑的 。 但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和具体国情来看 , 我国在较长的时间内仍将 对银行 、证券 、保险实行分业经营 、分业监管 。 设立在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也应在分业经营的 法律框架下从事各种业务活动 。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如何审慎地选择合理的过渡模式 , 以维护 金融秩序的稳定 , 渐进地实现金融混业经营的目标 。根据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 , 可以 考虑采取如下过渡模式 。
1 .允许设立和发展综合性金融机构 。 由国家监管当局出台新的法规政策 , 取消分业经营 和监管制下的严格限制 , 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金融业务 , 鼓励交叉型金融产品的开发和销 售 , 促进金融业务向多样化方向发展 。 通过这一过程形成的综合性金融机构也称作“ 全能银 行” , 它使金融机构能提供最广泛的金融服务 。 40 这种模式能一步到位地实现由分业向混业的 过渡 ;可以使各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实力和客观需求制定多元化发展战略 , 以提高效率 , 增强竞 争力 , 同时可使金融机构能更有效地进行交叉业务的研究 , 以开发多功能的新型金融产品 , 设 计优质产品服务组合 , 降低经营成本 , 分散金融风险 。 但要注意的是 , 这种模式的顺利运行要 求有完善的监管模式和较高的监管效率 , 否则很容易诱发和积累金融风险 。
2 .允许跨行业金融机构共同组建金融控股公司 。这种模式是由有多样化经营需求的金融 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 , 通过并购或投资控股独立的子公司从事混业经营 。 所谓金融控股公 司是指母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务或仅从事股权收益活动 , 并通过控股兼营其它金融业务 , 甚至还可兼及诸如工业 、服务业等 , 它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融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 。 一般 可分为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和经营性控股公司(Operating Holding Company)或 混合控股公司(Mixed Holding Company)。 41 该模式的尝试以美国最为成功 。 早在格拉斯·斯蒂 格尔法的重重阴影下 , 许多银行就曾通过银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所属的子公司 拓展跨行业的金融业务 。 42 这种模式有助于加快金融创新 , 凝聚和增强竞争力 , 一定程度上实 现了专业化与多样化的有效统一 。 但这一模式同样需要高效的监管 。 43
3 .允许金融机构投资组建新的公司 , 从事其它金融行业的业务 。 44 这种模式有利于减小 金融风险的传递 , 也有利于监管当局的有效监控 。但这一模式对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和内控 制度仍有较高的要求 。
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需求来看 , 当前的分业监管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 , 在某种程度上 更有利于监管能力的提高和促进金融业的稳步发展 , 但随着国际金融业竞争的加剧 , 我国金融 业必须以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去适应市场的新变化 , 以凝聚竞争力 。 因此选择过渡性经营和监 管模式更有利于妥善解决我国监管能力与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 。在上述三种过渡模式中 , 我 们认为第二种模式更符合我国金融改革的实际情况 , 也更具有可行性 。因为一个纯粹控股公 司下的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等机构分业经营 、分业监管 , 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主 体下互相协作的混业经营的局面 , 便于我国目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的分 业监管模式执行对各自行业的监管并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 同时在监管实践过程中逐步探索协 作的方式和途径 , 为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和完善积累经验 。
注释:
25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立法情况来看 , 现有立法模式仍不能完全跟 上形势发 展的需要 , 这主要体 现在 :(1)立 法体 制不明确 , 权限不清楚 , 体例不统一 。(2)缺乏长远规划 。(3)立法内 容欠规范 , 总体把握 较差 。(4)立法上不 同法律规范之间协调性不够 。 26 如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是 我国的金 融主管机 关 , 并对全 国金 融业实 施监管 。 该 法授权 其审 批、监 督 、管理金融机构 ;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和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同时授 权其对金融机 构实施 监管的手段 , 如对金融机构随时进行稽核 、检查监督 ;对违法的金融机构实施法律制裁 。27阿兰·S·布兰德 :《 银行监管的原则》 , 《 广东金融》1996 年第 4 期 。 28证券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为 :(1)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 (2)保护 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 。 (3)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和社会公共利益 。(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 金融监管并不是没有成本的 , 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工作人员的每年工资总额几 乎达到 15 亿美 元 , 这种直接的 强制执 行成本一部分由银行业承担 , 其余部分由政府预算所囊括 。 29如湖南大学的王世英教授等即持这种观点 。30 参见 2001 年 7 月 21 日《 中华工商时报》 。 31 孙涛 :《 国际金融监管的新进展》 , 《 世界经济》 2002 年第 4 期。32 Go odhart , Hartman a nd Llewe lly n , 1998 .3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 。 本文也以此为基础来进行分析 。 34 美国、英国分别采取过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制度 , 而德国 、瑞士等欧洲大 陆国家主 要实行全 能银行制 度(混业 金融 和混业监管制度)。 35 混业经营模式可以从三个方面增强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 :(1)多元化 经营使金 融机构能 够及时地 根据金融 市场 的变化来调节自身的经营活动 。(2)金融机构可通过与客户设计出具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组 合并为客户提 供一条 龙金融服务来发挥总体优势 , 降低经营成本 , 提高服务效率。(3)混业经营可使金融机构 通过股权代理 , 建 立稳定 、 优质的基本客户群 , 从而实现真正的风险控制 。36Center fo r European Policy Studies (2000):“ Cha llenge s to the Structure Fina ncia l Supe rvision in the EU .” July . 37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的主体 , 其法律地位是 1995 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确定的 。 中国 人民银行法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 督管理 , 维护金融 业的合法 、稳健运 行” 。证券法 第 166 条规定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 维护市场秩序 , 保障其合法运行” , 并规定 了其职责、监管方法等 。保险法也规定了监管部门 、监管内容 、方法等 。 38 事实上 , 近年来保险基金被允许以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股市 , 而银行方面也积极推出如“ 银 证转账” 、“ 银 证通”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业务 , 特别是在我国推出开放式基金以后 , 由于商业银行直接参与了零 售 , 这些都被认 为是金 融混业经营的开端或萌芽 。39 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 、债券购回 ;以股票质押从商业 银行取得贷款 ;允许保 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 , 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 。 40 以混业经营为传统经营模式的国家例如德国 、瑞士等普遍运用这一模式 。41经营性金融控股公司在欧洲国家和地区非常普遍 。 42 其合法性为 1999 年 11 月 4 日通过的《 金融现代化法案》 所明确。 43当前我国已有了这一模式的雏形 ——— 中国光大 集团 。 光大 集团拥 有光大 银行 、光 大证券 和光大 信托三 家金融 机 构 , 同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 19 %左右的股权 , 成为其最大的股东 。 光大集 团同时还拥有 在香港上市 的三家上 市子 公司广大控股 、光大国际和香港建设公司 。 1999 年 12 月 15 日 ,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和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宣 布组建中加合资人寿保险公司 。 未来的中国光大集团将是一个综合性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 44 该模式在日本金融改革中的运用较为典型 。
编辑:张辉 刘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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