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贸易中使用FOB合同的几个风险点及防范措施——从山东青岛啤酒出口纠纷案中分析
李德萍 广西职业技术学院
摘要: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不但简化了售销合同的内容,同时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义务和费用,以及商品价格构成因素。但是,在实践中,卖方在订立销售合同时,一定要认真理解所选用的贸易术语的特点,并能制订出正确的条款规定,才能减少或妥善解决交易中的争端,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由此引起的损失。本文作者以山东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苹果纠纷案为例,分析了出口商在使用FOB术语时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如何应对风险。
关键词:对FOB合同概述;案例分析;FOB风险与防范
在进出口贸易中,在最常用的三个贸易术语FOB、CFR、CIF中,据统计,有70%的买卖是使用FOB贸易术语完成的,因此,外贸从业者很有必要了解FOB贸易术语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一、FOB合同的解释
FOB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FOB的英文全称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按该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运到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口,并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并及时通知买方,即完成交货的义务;买方则要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派船接货并支付货款、办理货物保险和进口手续即完成了买方应尽的义务。在进出口贸易实际操作中,贸易术语的使用决定销售合同的称呼,例如使用FOB贸易术语,我们就把销售合同称为FOB合同,使用CFR贸易术语,称为CFR合同,使用CIF贸易术语,则称为CIF合同。在FOB合同下,该术语对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是比较明确,,出口贸易使用FOB,表面上卖方要做的事情比买方少,,但在实际操作中,它所隐藏的风险是任何一个出口商不能不引起重视的。下面,我们从2006年山东青岛苹果出口贸易纠纷案中分析使用FOB存在哪些风险及应对风险的措施。
二、案例介绍
前到青岛港。请贵方确认大货已备妥,船到青岛后有泊位可供受载。”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收到买方来电后马上去电予以确认,同时也催促买方迅速开证。
受载船舶于11月19日下午5时抵达山东青岛港,卖方因未收到信用证不敢把货装上船,为此该轮只能在港口停泊了7天,在11月27日,卖方终于收到信用证,但是在审证时发现信用证内有一些条款与贸易合同不一致,因此写信请求英商指示开证银行进行修改,在11月29日,英商才把指示自己的开证银行把信用证上的不符点进行修改。买方正式收到信用证修改证书后,于是在11月30日开始货物装船,31 日装船完毕,船舶当日起航。合同履行完毕后,买方来电,索要船舶滞留港口7天的滞期费,合计31500万美元(4500美元/天×7天=31500美元)。这一滞期费由谁负担,双方争执不下,发生激烈争议,最后本案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最后裁定,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失,各负一半而告结案。在本案例中,为什么买卖双方都要承担一半的责任呢?原因是为什么?
三、分析案例中买卖双方过失责任原因
(一)买方过失责任原因
在上述案例中,英国伦敦客商,作为交易中的买方即进口商,应该遵循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在FOB合同下,应该先到开证银行申请以山东青岛某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后按信用证的规定的装船日期派出运载船泊到指定的装运港口青岛进行装货,只有把信用证及时开出,卖方接证后有时间备货,并能按照信用证上规定的日期装船。但实际操作中,英商是先派出船泊到达青岛后才给卖方开证,英商的这个种法把山东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处于货已备好,但也不能装船的处境。对此,英国伦敦客商作为买方负有不按时先开证后派船的过失责任。
卖方过失责任原因
从上述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山东青岛某进出口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所提供的合同文本、条款规定得不够明确、也不完整和严谨,特别是在信用证条款上,根本不列明限定信用证到证日期条款,致使在买方拖延开证的情况下,卖方无法凭合同追究买方责任。现行各国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于信用证何时开到卖方并无明确的规定。使得本案无法律条文可依,无贸易惯例可循,卖方负有对合同条款规定含糊的过失责任。
(三)买方负责滞期费的原因
在本案中,由于对信用证的修改用去了2天时间,这个时间是由于英商拖拉改证时间所引起的,另外,对于英商不按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信用证修改花时间也属于买方的违约行为的时间浪费,由此而导致船泊停靠港口所产生的滞期费,理所应当也应该由买方支付给船方。
本案例中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应吸取的教训
对于本案中采用信用证支付,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很有必要在FOB合同中明确规定装运期和船泊的到船日期,并要明确规定信用证开证的日期,在实务中,信用证的具体到证日期要比货物的装船日期至少提前1 5天。对于本案例中的买方应该对支付条款作这样的规定:“本票货的买卖用即期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并且买方必须在装运期前15天,把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如果信用证不按期开到或来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需要修改,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责任,必须由买方来负责。”
四、使用FOB合同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货物、信用证、运载船泊无法衔接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1.船等货或货等船的风险。FOB合同下,买方负责运输事项,如果采用信用证支付,信用证到证的时间与运载船泊到装运港的时间完全是掌控在买方的手中,但当卖方把货物运进装运港待运时这就是卖方责任,这时就会涉及到货物、信用证、船泊三者之间能否合理衔接,如果出现三者无法衔接,这将会造成如同山东青岛苹果出口纠纷案中的严重后果。
2.保证货物、信用证、船泊如期衔接的措施。卖方在订立FOB合同,信用证的到证日期、货物的装运日期、买方派船到指定装运港装货的到船日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日期,这些日期要订明。具体为:一定要明确规定买方开出的信用证给卖方的日期务必在装运期前15天,而货物的具体装运日期则要规定在最迟装运日期前10天,信用证的有效期要订在装运日期之后15天以后才失效。
3.卖方要主动了解买方租船进度。要把外贸工作做好,外贸人员的工作细心和主动也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本案例中在FOB合同下,英商即买方完成租船或订舱的工作后,应及时向卖方发出到船预告,将船名、船次、吃水深度、船型系数、预计到港时间等及时通知卖方,以便卖方作好备货等船的准备,但是,如果有一些买方做事比较拖拉的,工作做得不周到的,作为卖方,自从订立贸易合同之后,特别是收到信用证之后,就要主动通过电话、电子邮箱或传真的方式与买方进行及时的沟通从而了解买方在运载船舶租赁的具体情况或开往装运港的具体日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货与船衔接万无一失。
(二)卖方规定到船条款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在FOB合同下,按照国际惯例,买方应该按时派船到装运港接货。《2010通则》上解释,买方“按时”派出船泊到装运港接货是说,买方只要在装运期内任何一天到船都认为“按时”。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买方选择在装运期最后一天到船,这样,卖方很难把货物按时装船,这样会容易让卖方违约行为。在上述案例中,山东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在合同中规定英国客商即买方必须在11月20日前,租派船舶到中国山东青岛港接运货物,为此,买方租的船在11月19日下午5时到指定的装运港口装派船的有效措施,不难看出其用意:第一,明确界定买方即英国客商派船到青岛港口的最后期限,不给买方推卸责任找到任何借口;第二,如果英商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时,该条款能提前转移卖方所承担的经济风险。本案作出限定到船条款是明确的,但不周全。为了避免纠纷,卖方在订立该条款时,应规定:“买方开出信用证后,在派船接货方面,买方在租妥船舶后,应及时向卖方发出到船预告,将船名、船次、吃水深度、船型系数、预计到港时间等信息告诉卖方,并且载货船舶不得迟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运日期前20天到达中国青岛港接运货物,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损失均由买方承担。”而不应该如本案例中只订立到船日期而没有考虑其它相关的因素。
在FOB合同下,租船或订舱的工作是由买方负责,因此航次主动权、租用哪家船公司的船、基于什么条件上采取哪一种方式租船或订舱,货物是出口商直接交给承运人运输还是交给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来接运货物转交给船公司,这些都是由买方决定,这样一业,将会给买方、船方、货代三方联手行骗卖方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在实际操作中,买方选择由货代来接货,当卖方把货物交给货代后,由货代签发货代提单结汇,而同时,货代拿到货物后,他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并取得一套承运人提单,一旦货代把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直接寄给买方,并同时拖延对货代提单的支付,让买方有时间承运人人签发的提单去提货,这将致使卖方陷入货款两空的境地。因此,在进出口贸易中,卖方要避免买方与货运代理公司串通诈骗的风险,要注意两点:第一,尽量不要使用货代提单。因为FOB合同下,进口商在租船或订舱时,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都会找他熟悉的经常合作的货运代理去办理货物运输的工作,这样,他们就很有可能一起合计诈骗卖方。如果在业务操作中,有时候买方要求必须使用货代提单结汇,那么,卖方事先要通过自己的银行或者一些有资质的咨询公司请求他们帮助调查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资信,对哪些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没取得国家商务部批准的非法货运代理公司,或者信誉不好的货运代理公司,就要跟买方明说不同意,以防被暗算。第二,出口来务中,尽量不使用托收支付方式结算货款。FOB合同下,以托收方式办理货款的结算方式,这是出口商面临最大的风险。因为在FOB条件下,由于是进口商派船来装运货物,货物一旦装上船,卖方就很难跟进了解运货船泊和货物的具体走向和位置。如果出现船到达目的港,而进口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比如货物市场价格下滑严重、进口公司破产、进口公司被政府没收了而导致买方无法按时去代收行赎单,这样会导致货物可能在目的港停得过长而变质,或者一些季节性很强的产品错过了销售旺季,如此一来,出口商因无法及时做出补救措施而蒙受惨重的损失。因此,FOB合同下,在支付方式中,卖方要争取使用T/时间过长,无人提取而遭到海关拍卖, T或者L/C支付方式办理货款的结算,只有安全、主动的支付方式才是最有效地清除或减轻FOB合同下的风险。
总之,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风险都要比国内贸易大很多。在出口贸易中,出口商除了要面对使用FOB术语或使用CFR、CIF等贸易术语有可能存在的风险之外,还可能会面临外汇风险中的汇率变动风险、外汇核销风险等、使用外汇收付工具的风险、接受本国海关、商检局、税局等政府部门的监管风险和与国外买方在文化差异上的沟通风险等。但是每一行业都有每一行业的行规,当我们了解这些风险特点之后,那么在做外贸时遵守行规,会有效地避开这些风险,与外商打交道也将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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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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