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行政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19 08:22
【摘要】:区域行政立法,是由区域内有规章制定权的各地方政府针对区域内须共同立法的事项,根据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的行为规范。就性质而言,它在本质上仍属于地方行政立法范畴,但亦具有诸多不同于普通地方行政立法的显著特征。例如,立法对象的跨区域性、立法主体的多元性、立法内容的共同性,立法效力的优越性等。 区域行政立法的主体,包括协商主体和批准主体两个层次。其中,协商主体,是指具体参与区域行政立法的制定者、协商者,其通常表现为区域内有规章制定权的各政府行政首长、及其代表;而批准主体则是指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的四类主体。就以上两者的关系而言,协调主体根源于批准主体,批准主体是协调主体发挥作用的最终裁判者。在区域行政立法具体制定过程中,上述立法主体既应当遵循宪法、《立法法》等法律关于地方行政立法的一般性原则规定,又必须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灵活处理和创新,如积极贯彻互惠、平等、协商原则等。 建立健全区域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是保证区域行政立法合法合理有效的关键环节。在中国语境下,区域行政立法的监督主体主要包括国务院、立法授权机关、以及区域内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三者的关系是以前两者为主要监督主体,最后者密切配合。积极落实区域行政立法监督,必须坚决做到“三个坚持”,即坚持以法律问题为监督核心,坚持以合法性为监督原则,坚持以立法结果为主要监督对象。区域行政立法的具体监督程序,应当分以下情形进行设计:第一,对区域内共同事项进行联合立法,制定区域行政规章的应实行备案审查;第二,对经授权而制定的区域行政立法,应当实行事前报批、事后备案或批准的监督。
【学位授予单位】:南昌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2.1
本文编号:2633138
【学位授予单位】:南昌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2.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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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3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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