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商业贿赂问题研究——以雅芳公司行贿案为例
陈倩 上海大学管理学院
摘要:近年来跨国公司在华频频爆出“贿赂门”,这也将中国市场管理制度的缺陷推到了诟病的前台。本文以雅芳公司行贿案为例,探析跨国公司行贿动机,并针对性地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贿赂;跨国公司;制度安排
一、
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在交易之外给予对方财物或其他利益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目前,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动机进行研究。
(一)基于寻租理论的商业贿赂
寻租理论的思想最初是由戈登·塔洛克(Gondon Tulldck)在1967年《关税、垄断和偷窃的福利成本》一文中得以详细阐述,随后Kruger A.O.在1974发表的《寻租的政治经济学》一文中对其进行了深入研究。目前对寻租普遍理解为各种经济主体通过影响公共权力的多种手段来获取租金。Alberto Ades和Rafael Di Tella(1999)通过实证分析论证了关于腐败根源的跨国经验: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国内享有的租金越高,国家腐败程度越高。
李晨(2010)运用寻租理论分析我国商业贿赂产生的主观原因。他认为商业贿赂产生的主观根源是在利益驱动下的经济主体与行政权力拥有者的双向“寻租”。王雪艳(2010)则主要研究了商业贿赂中国家工作人员权力寻租的问题,她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将手中的权利作为一种能产生收益的资源,而行使权力意味着对以行政行为配置国家资源的社会活动的控制,所以会出租手中的权力,以此来获取租金。
(二)基于博弈论的商业贿赂
博弈论又称对策论,,在存在利益冲突的竞争中,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某个参与者的抉择,也依赖于竞争对手或其他参与者的抉择。郭彦荣(2007)朱亚、杨文选(2007)认为商业贿赂就是一种博弈,行贿人行动的好处取决于另外的参与者,这就是说纳什均衡是否被打破与惩处的大小有关系。若惩处力度相对于其收益而言较低,那么商业贿赂双方就处于较强的正外部环境,商业贿赂就会盛行(易志高,2007;陈坤,2009)。只有加大惩处力度,使行受贿双方的代价很高(袁晓燕、赵增耀,2007),才会有威慑力。
二、雅芳公司商业贿赂案回顾
雅芳商业贿赂案的揭露始于2008年,一名雅芳员工致信当时的CEO钟彬娴(Andrea Jung),称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机构内或存在与经营相关的不适当的差旅费、招待费和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被指与雅芳中国公司取得直销许可证有关,主要用途是邀请政府官员以考察的名义到法国、纽约、加拿大、夏威夷等地旅游,在旅游过程中替各官员支付购物的费用以及向官员和第三方咨询机构直接支付资金,部分资金的发票上记录的是官员礼品。同年6月,根据美国《反海外贿赂法》,雅芳公司展开内部调查,且主动知会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及美国司法部。
2010年4月13日,雅芳公司四名高管被停职,雅芳就此发表了声明。声明中称:雅芳于2008年6月主动启动了针对中国区业务的内部调查,其重点在于遵循《反海外贿赂法》。基于该项内部调查,四名员工被要求在结果出来前进行行政休职。处于“行政休职”的四名高管中,有三名中国区高管,分别是雅芳中国区前总裁高寿康、前首席财务官Jimmy Beh和前高级政府事务执行官孙长青。
2012年2月14日,负责调查雅芳高管海外行贿案件的联邦检察官向美国大陪审团递交了调查证据。同年,雅芳与美国司法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展开谈判,希望就针对涉嫌贿赂海外官员的调查达成和解。该调查已经给雅芳公司带来了近2.8亿美元的相关法律支出。
2014年2月13日,雅芳在受到来自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腐调查后,调查结果称,雅芳可能将会面临高达1.32亿美元(约合人民币8亿元)的贿赂罚款。
三、雅芳公司行贿动机分析
雅芳(中国)与政府官员之间的行贿受贿行为实质就是在利益驱动下经济主体与行政权力拥有者的双向“寻租”。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是“理性经济人”,其直接动机在于要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租”。雅芳(中国)想要获取的“租”是直销经营许可证,换言之,雅芳(中国)亟待直销经营许可证回归其所擅长的直销经营模式,改变现有的竞争格局,缓解巨大的业绩压力。而执掌权力的政府官员认为其个人正常收入无法满足其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时,利用权力寻租的行为就会难以避免。因此,在利益驱动下,理性的经济主体与行政权力拥有者以其自身现有的资源来“寻租”。
另一方面,在商业贿赂中,行贿者和受贿者都存在两种抉择:对于行贿者,如若行贿则增加成本,但若不行贿,又有失去机会的可能。如果雅芳(中国)向政府官员行贿,则会增加行贿的本金,同时,一旦行贿行为被曝光,雅芳将会面临美国司法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高额处罚金;但若不行贿,雅芳(中国)可能无法得到首批直销经营许可证,不能做自己擅长的直销经营,长时间陷入众多直销公司和传统日化公司激烈竞争的夹缝之中。对于受贿者,若受贿则收益增加,但同时冒着被查处的风险,若不受贿,则没有收益。如果政府官员接受雅芳(中国)的贿赂,增加其收益,包括金钱、礼物、出国旅游机会,但同时面临一旦被查处可能会遭受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的风险。在这样的博弈结构下,假设没有监管或监管力度不够,则行贿受贿状态达到了纳什均衡。
四、结论与启示
如何应对跨国公司在华的行贿行为?首先,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寻租方的监督,强化跨国公司监管体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考虑多种权力之间的监督与制衡机制,同时对权力行使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建立科学、高效的行政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切断与行贿者的联系。对于跨国公司,现行的监管机制分为政府监管和国际监管两个层面。但这两种监管目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分离的,各国之间有关跨国公司的信息交流渠道不畅通。因此,跨国公司监管亟需走向全球综合治理。一方面,我国应对在华跨国企业的商业活动、财务披露、审计等各方面加强监管;另一方面,加强与跨国公司母国的交流与沟通,促进两国国际合作。
其次,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处罚力度较轻在很大程度上是导致跨国公司在中国铤而走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就必须完善我国有关的处罚措施:第一,加大对已发案件的查处力度,尤其是重点领域,同时提高罚款数额;第二,加大刑事处罚力度。目前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的处罚力度较轻,不利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因此,加大刑事处罚力度有其必要性。
最后,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专门条文打击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我国现行治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比较分散、存在严重漏洞。相比较而言,国际上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正在积极展开。1977年,美国出台《反海外贿赂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约束海外行贿行为的法律。澳大利亚1999年《刑法典修正案(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规定为犯罪。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和合理运用法律手段构成对跨国公司商业行为的硬约束机制,为治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同时,在相关法律中应明确界定跨国商业贿赂、查处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主管机关、对公司账目管理的责任规定等。
[1]Kruger A.O..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Rent-Seeking Society [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74.
[2]Alberto Ades ,Rafael Di Tella. Rents,Competition and Corruption[J].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s,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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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彦荣.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博弈论分析[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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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易志高.跨国公司与东道国政府间的竞合博弈分析[J].唯实,2007(5)
[7]陈坤.商业行贿监管的博弈分析[J].兰州学刊,2009(1)
[8]袁晓燕,赵增耀.跨国公司与东道国政府的博弈分析[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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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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