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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
来源:公司法律资讯网 | 发布时间:2016-1-20 | 浏览次数:
法定资本的概念虽一直存在争议,但其至少包含以下功能:其一,规定必须投入公司的最低资本;其二,当净资产低于所投资本价值时,限制公司向股东转让财产。传统上,股东须向公司投入并由公司维持的资本被称为“法定资本”,它涉及股东出资及公司向股东的分配,与此相关的规则被称为“法定资本规则”。法定资本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该目的通过设计最低初始投资资本、许可外流的最大资本及公司存续时须维持的资本水平得以实现。法定资本的功能主要有:其一,防止公司滥设;其二,为公司运营提供物质基础;其三,充当债权人的安全保障。
在英美法中,都曾有法定资本的影子,它们都在某些时期采纳了最低资本(或资本实缴制)的要求,甚至还保留着“资本维持”规则。或者说,全世界只有一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只是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法定资本的“规则体系”存在差异。在一些国家,重在规范公司设立初的最低资本(如传统大陆法系及早期英国和美国各州);而在另一些国家,则重在规范公司成立后的“财产支出行为”(如现代美国各州);有些国家,将法定资本规则安排在公司法中(例如欧陆),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同时将其安排在破产法等法律中(如现代美国),等等。法定资本的本质,是确保公司有从事营利活动的原始资金、防止公司滥设及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机制。首先,法定资本是一种多元的、并非固定不变的结构。它总是试图规范三类事项:一是规范公司成立前,股东的最低出资;二是规范公司成立前,股东最低出资是否实缴;三是规范公司成立后,公司财产向股东之流转。最低资本只是法定资本的外衣,法定资本制的本质乃透过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其次,法定资本是一种复杂的规范系统。它甚至并非公司法的专利,公司法、会计法及破产法都可能规范法定资本。法定资本制改革须关注法律体系中那些其依赖的、相关的规则。任何单向度的局部修改都可能导致降低交易安全的保护水平。在中国,若只是单向度地在公司法中推行法定资本改革,我们就只学到了美国法的片面表象而非其全部。最后,法定资本的债权人保护功能常被误解或放大。赋予法定资本过高的期望,是因为我们误解了法律的功能。法定资本虽未必能对债权人给予切实保护,但其本身有“过滤违法”的功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使大量可能诈害债权人的违法行为被过滤。
资本认缴制在合同、经济和文化三种逻辑上存在欠缺。从合同逻辑上看,资本认缴制实际上是承诺缴纳制,该制的功效基础是合约信用,其效果取决于一国合约信用状况。若合约信用欠缺,则资本认缴制极有可能失败或实施成本高昂。而在中国,,合约缴纳之合同信用基础十分欠缺,这可从三方面得到反映:法院处理的民商事纠纷数量、案件强制执行状况及出资瑕疵纠纷数量。合约信用差是否意味着一定不能采纳以合约为基础的认缴资本制?答案没有这么简单。在合同法领域,允许合约逻辑继续存在的前提是,法律设定了安全履约的其他保障机制,可当我们强力推行认缴资本制时,并无此种“体系调整”的思维,法律未专门为认缴资本制之履行设计充分的安全保障机制,这才是问题所在。从经济逻辑上看,对法定资本最直接的批评是,最低资本给公司设立造成障碍、导致资本闲置。为此,我们可以观察资本形成率、最终消费率,比较企业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国民收入状况,以观察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否对投资人的经济力形成一种无法忍受的障碍。从结果来看,答案是否定的。从文化逻辑上看,资本认缴制是适应诚信文化的资本制度,其在我国欠缺相应的文化基础。我国文化有一种求大倾向,这种倾向会助长商业不诚信行为。因此,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严格管制,可以削减“求大文化”的负面影响。然,不加拘束的资本认缴制,扩张了“求大文化”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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