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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信托“保底条款”效力探讨

发布时间:2017-12-19 09:27

  本文关键词:资金信托“保底条款”效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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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本文所讨论的资金信托,其受托人不限于信托公司,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其他法人。本文所言的“保底条款”,不包括当事人约定固定回报条款且资金用途由受托人确定的情况,其法律性质实质上应属于借贷关系。只要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作为民事资金信托的受托人。不能仅因受托人不具备特殊资格,而认定其做出的“保底条款”无效。在民事资金信托中,信托受托人自愿做出的“保底”承诺,并不必然构成显失公平。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信托当事人对此做出特别约定。因民事资金信托受托人接受的是特定对象偶然发生的委托,不应将其影响扩大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就民事资金信托承认“保底条款”有效,并不导致行为人构成非法集资行为,因其不具备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构成要件。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营业资金信托业务得到了我国法律的承认。但除此之外,其他金融机构事实上也在从事营业资金信托业务,应将其统归《信托法》调整。经营信托业务应当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对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从事营业资金信托业务所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当否认其合法性。就营业资金信托“保底条款”效力问题,本文从立法、司法、实务、域外立法四个角度,分别进行阐述、分析。立法上,针对不同的主体从事营业信托活动,监管部门对“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不同。司法上,法院判定营业资金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但在法律后果上至少保证受益人(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在信托实务中,以从事营业资金信托的主要机构——信托公司为例,虽然部门规章规定禁止受托人做出“保底”承诺,但事实上信托公司就大部分的信托产品保本保收益。在域外立法上,日本、台湾早期立法允许营业资金信托受托人做出“保底”承诺。在促进信托业发展的同时,也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逐渐陷入债务危机或引发系统性金融危机。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因我国的营业信托受托人绝大多数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为避免任其自由约定“保底”而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对营业信托受托人应禁止其与委托人自由约定“保底条款”。但另一方面,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依法设立保本信托仍然是有必要的。我国现行立法对信义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性,极易引发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在信义义务不完善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很难取信于委托人,允许保本信托有其现实合理性。当前,监管层禁止受托人承诺“保底”的规定,使得“刚性兑付”只能是一种隐性担保。这种隐性担保的模糊性使个体风险与系统性风险纠缠在一起。因此,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从法律上承认保本信托的合法性,有利于将个体项目风险与系统风险分离。最后,设立保本信托有利于降低信托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包括缔约定本、监督成本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和台湾的经验,在统一监管标准的基础上,允许营业资金信托受托人可以依法承诺“保底”。在保本信托的初步构建上,可以将其限定为运用方法不特定、资金用途由受托人确定的营业资金信托。并可从信托规模、信托期限、最高可保证收益率、投资起点金额等角度对保本信托进行规范。同时制定与此相关的风险分担机制,包括引入担保制度、购买信托保险、计提风险赔偿金、认购信托保障基金等,以保证受托人的“保底”承诺最终能够实现,将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8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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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唐宇明;证券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思考[D];苏州大学;2005年



本文编号:1307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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