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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证券法信息重大性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03 16:02
   本论文将探讨美国和中国证券法中信息重大性标准,尤其是软信息或者盖然性信息(有关并购谈判、盈利预测等真实性有待确认的信息)的重大性标准,并且对美国和中国的信息重大性进行一个比较分析。证券法律法规要求证券发行人和其它相关机构披露相关信息,投资者从中可以获得有关其持有的股票的大量信息。根据相关标准信息被划分为重大信息或非重大信息,这一划分在证券欺诈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的意义。在美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众公司和法院都艰难地区分重大信息和非重大信息,重大信息被要求及时披露,并且对重大信息的不实陈述或者不披露将会导致民事或者刑事责任,而非重大信息则不能作为证券欺诈责任的基础。在中国和美国,法院或者公司面临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信息重大性标准所固有的模糊性。本文将阐释美国信息重大性标准,该标准由美国最高法院在三个重要判例中确立。本文还将介绍该标准面临的主要批评,以及探讨内幕交易中信息重大性标准是否与虚假陈述中信息重大性标准相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相同,但是作者认为美国最高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就盖然性信息而言,内幕交易中信息重大性标准低于虚假陈述案件的重大性标准。作者将分析中国的信息重大性标准。虚假陈述案件的重大性标准不明确,内幕交易中重大性标准为“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虚假陈述案件还是内幕交易案件,法院并不判断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判断信息重大性的权力一般由中国证监会来行使。本文还将比较中国虚假陈述案件和内幕交易案件信息重大性标准是否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忽略了盖然性信息的重大性问题,使得被告更容易被认定为构成内幕交易罪。最后,论文将比较美国和中国在信息重大性标准上的异同。二者最显著的区别是,在美国,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是一个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问题,只能由法庭来决定,但是在中国,信息的重大性问题通常由中国证监会来决定。
【学位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5
【中图分类】:D922.28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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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u&;陈洁;;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J];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05期



本文编号:281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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