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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积极股东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投服中心为例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1-01-31 02:48
  由证券监管者主导建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积极股东出现,并获得一系列法定授权,是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版图中不可忽视的新现象。这种特殊的股东积极主义有其理论与现实合理性,并有望伴随着《证券法》的修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因各种约束条件而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局限。适当匹配行权议题与手段,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化其股东积极主义探索的关键。监管者在助推这类新型股东积极主义的同时,应当对其所难以触及领域的替代性市场机制保持开放态度。 

【文章来源】:法学. 2019,(08)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2 页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机构投资者投票顾问的法律规制——美国与欧盟的探索及借鉴[J]. 郭雳,赵轶君.  比较法研究. 2019(01)
[2]派生诉讼何以可能:反思与超越——以日本派生诉讼的发展为出发点[J]. 林少伟.  北方法学. 2017(03)
[3]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力量与局限——以美国经验为分析视角[J]. 楼秋然.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7(01)
[4]机构投资者异质性、公司治理与公司价值——来自中国证券市场的实证证据[J]. 范海峰,胡玉明,石水平.  证券市场导报. 2009(10)



本文编号:301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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