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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发布时间:2017-09-24 11:47

  本文关键词: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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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资产收益权信托是将使用和处分基础资产获得现金收入的权利作为信托财产的一种信托形式。近年来,随着经济紧缩政策的实施,信托监管政策相应地日趋严厉,信托公司不得不纷纷改变最初的信托贷款模式,推出各类创新型信托产品,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为在此背景下出现的产物,备受实务界青睐,在国内金融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然而,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尚未有关于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明确规定,此类信托产品的运行缺乏具体规则的指引,导致此类信托产品涉嫌违法违规。2013年,国内首起资产收益权信托案——“安信-纯高案”牵扯出了这片灰色地带,将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合法合规风险放到了司法检验的聚光灯下。对整个信托业乃至财富管理行业的创新业务而言,资产收益权信托这种创新交易结构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有着举足轻重的指导意义。遗憾的是,本案的判决并未对这一制度困惑作出直接回应,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地位仍然没有得到明确。因此,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地位将会是本文探究的重点。资产收益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仅仅是资产收益权信托最基本的一个问题,信托财产适格并不等同于资产收益权信托必然能够规范有效地运行。事实上,法律实务工作者对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态度往往慎之又慎,他们大多对在信托实务中大行其道的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并不看好,原因在于,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似突破了现行法律框架,一旦问题暴露,将给各方当事人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本文将通过解构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主流操作手法,梳理其中所隐含的各种法律风险,并试图从信托制度的基本理论中寻找资产收益权信托乱象丛生的背后的根本原因。本文的行文思路为:以国内首起资产收益权信托案为切入点,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就资产收益权信托展开研究。理论上,重点针对资产收益权是否可以作为适格的信托财产的担忧作出回应,明确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地位,然后再透过资产收益权信托实务暴露出的法律风险,分析风险背后的原因。最后再依据前述理论分析和实务分析,提出资产收益权信托在法律框架下的完善路径:以资产收益权信托为代表的许多创新型交易结构已无现行法律可以遵循,甚至与法律规定相左,给商业实践埋下了诸多纠纷隐患。信托业必须改变这种新旧模式无序结合的量化增长模式,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指引下进行业务创新。同时,法律制定者也需要审慎及时地作出反馈,以理论结合实务的方式填补法律空白,修正法律瑕疵,推动国内投资环境的健康发展。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每部分的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安信-纯高案”的案情分析。本章主要介绍了安信-纯高事件的发展脉络及该案件的审理情况。在审理该案时,法院必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该案究竟是贷款合同纠纷还是营业信托纠纷,以及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权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法律效力如何。第一,关于“安信-纯高案”的案件性质,法院基于保护投资者的立场,以公众投资者获悉的宣传信息为主要证据,认定本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第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法院判定《财产权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贷款合同》仅为形式上的合同,形式上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据此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法院的部分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笔者也在本章中提出了自己的不同见解。本章的最后着重研究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合规问题。资产收益权信托的确涉嫌违规,但其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违规并不等同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章,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理基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是否具有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是一个无法回避也不容回避的问题,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是否与信托独特的法律构造相称,是否足以承载信托财产必须具备的确定性和独立性,不仅关乎《财产权信托合同》的效力,也与整个信托资产管理行业的创新业务的命运忧戚相关。为了明确资产收益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厘清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含义是必要的前提条件。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即本章的写作逻辑。本章首先分别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规则,进而得出我国也应采纳“信托财产转移为要件”的理论。然后在界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属性为将来债权的基础上,依托将来债权的理论,判断资产收益权具备确定性与否,以及资产收益权信托生效的时间节点。第三章,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主要法律风险。在信托实务中,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隐含着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一旦问题暴露,将给各方当事人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本章第一部分以文字介绍附加图表说明的形式,介绍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的主流操作手法。第二部分,通过解构操作手法,梳理其所隐含的各种法律风险。包括信托公司缺乏监管资金的有效依据的风险,信托公司缺乏信托财产实际控制权的风险,信托受益权结构化拆分涉嫌违规的风险,以及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风险等,其中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风险又体现为信托公司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以及信托公司将属于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据为己有。第三部分试图从信托制度的基本理论中寻找资产收益权信托乱象丛生的背后的根本原因。信托的本质集中体现在财产转移、财产管理和信义义务上,但在资产收益权信托实务中,信托财产未为有效转移,受托人无法就信托财产实施有效管理,受托人名义上扮演的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角色,实际上起的却是资金中介平台的作用。因此,笔者呼吁,金融突破与创新必须在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秩序规则的框架内进行,信托公司在业务创新的同时必须遵循信托制度的本质,还原信托本来面貌。第四章,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风险的防范建议。第一,完善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制度。我国现行《信托法》却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讳莫如深,为了保障信托制度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信托法》必须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具体到资产收益权信托中,有效转让资产收益权同样是设立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必要的前提条件。资产收益权本质上属于将来债权,故其应依将来债权的规则进行转让。第二,完善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公示制度。资产收益权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则进行转让后,并不当然地产生对世效力,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对世效力须以公示为前提。我国《信托法》第十条仅就信托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资产收益权信托的登记机构和登记内容还须进一步加以明确。第三,细化信息披露义务。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源于实践的金融创新的产物,尚无现行法律框架可循,许多投资者对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并不了解,因此,必须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规则,强化信息披露主体违法违规的相关责任。第四,转变监管思路,强调风险自担。保护投资者应当建立在对信托公司职能准确定位的基础上,而不应使信托理财义务沦为商业贷款义务。本文的主要结论为:根据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理论学说和法律规定,将来债权具备确定性,可以实现有效移转。因此,作为将来债权的一种,资产收益权也具备确定性,满足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要求,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并不存在理论障碍和法律障碍。然而,实务中的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却突破了规范的信托构造,信托产品沦为了贷款产品,资产收益权并未实现真实转让,信托公司无法就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和处分,为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埋藏下了诸多法律风险。模糊的法律规定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是造成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与信托理论脱节的根本原因。尽管目前通行的理论为资产收益权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可能性,但还须辅之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引导资产收益权信托在实务中规范地运行。本文就此从明确信托财产转移要件,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细化信息披露义务,强调投资风险自担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资产收益权 信托财产 法律风险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82
【目录】:
  • 摘要2-6
  • Abstract6-11
  • 导言11-20
  • 一、选题的缘起及问题的界定11-12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2-13
  • 三、文献综述13-17
  • 四、主要研究方法17-18
  • 五、论文结构18-19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9-20
  • 第一章“安信-纯高案”案情分析20-28
  • 第一节“安信-纯高案”的案情概要20-21
  • 第二节 案件难点21-25
  • 一、集合资金信托与资产收益权信托之争21-22
  • 二、阴阳合同的效力之争22-25
  • 第三节“安信-纯高案”引发的进一步思考: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合规性25-28
  • 第二章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理沉思28-38
  • 第一节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界定28-30
  • 第二节 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30-38
  • 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30-31
  • 二、资产收益权的确定性31-35
  • 三、资产收益权信托生效的时间节点35-36
  • 四、资产收益权信托的破产隔离效力之惑36-38
  • 第三章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风险分析38-46
  • 第一节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主流结构安排38-39
  • 第二节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主要法律风险39-43
  • 一、信托公司缺乏监管资金的有效依据的风险39-40
  • 二、信托公司缺乏信托财产实际控制权的风险40-41
  • 三、信托受益权结构化拆分涉嫌违规的风险41-42
  • 四、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风险42-43
  • 第三节 偏离本位埋下风险,回归本位化解风险43-46
  • 一、信托的本质:财产转移、财产管理和信义义务43-45
  • 二、回归信托本位,化解创新风险45-46
  • 第四章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46-55
  • 第一节 完善相关的转让和公示制度46-50
  • 一、完善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制度46-48
  • 二、完善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公示制度48-50
  • 第二节 细化受托人信息披露义务,,强化受托人违法责任追责50-52
  • 第三节 转变监管部门的监管思路,强调投资者风险自担52-55
  • 结语55-56
  • 参考文献56-59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9-60
  • 致谢60-6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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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清梅;建设施工领域“阴阳合同”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年



本文编号:9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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