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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破坏”的法学界定

发布时间:2020-05-17 04:57
【摘要】: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智地思考问题。尽管我国现行法下有12部法律、7部行政法规、114部部门规章、4部司法解释,以及6515部规范性文件提到了“生态破坏”或与之相关的词语,但是都没有对其内涵有明确的界定。而学术界一般把“生态破坏”称为“环境破坏”,但各自对其具体内涵的界定又有所不同。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明确的指引,造成适用混乱。故本文试图在法学上对“生态破坏”进行界定。就非法学领域而言,生态就是指自然中的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及它们之间和它与周围环境之间紧密相连的关系。而生态破坏是指由于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对生物、生物之间关系以及对生物与自然环境关系的损害的现象。我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一次把“生态破坏”一词写入法律条文中。一方面,就立法而言,我国古代更多关注的是自然资源的破坏,这与古代注重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分不开的,虽然与现代的可持续发展观念相去甚远,但是其部分朴素的可持续思想一直持续到现代,并为现代可持续发展观提供了思想基础。而在现行立法中,虽然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概念分开来表述,但是并未做出具体区分的规定,这严重阻碍了司法实践对生态破坏相关规定的适用。通过对生态破坏相关立法之目的、条文含义等进行分析,可将其基本表现总结为:流域破坏、土地破坏、草原植被破坏、海域破坏等等;其原因行为包括采矿、危险化学品、固体废弃物等行为;其侵害权益大多为公共利益,或者有时伴随着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破坏的概念较为零散,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破坏的类型多种多样,没有具体而清晰的统一界定,所以在解决相关案件时,有的将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性质案件来处理,或者以无法律依据驳回,还有的将其定性为环境污染行为来适用法律,造成相似的行为可能会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这些问题也为生态破坏的法学界定以及有效适用提供了实践支撑。法学界对生态破坏定义大致可分为索取说与环境污染转化说。目前学界大部分学者支持索取说,认为生态破坏的原因行为是人类向环境过度的索取。在索取说下,部分学者认为生态破坏侵犯的客体仅是自然环境,部分学者更加倾向于生态破坏包括对自然环境破坏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而环境污染转化说,只有少部分学者提及,认为生态破坏不仅仅是因为人类过度或者不合理地开发、索取自然物质和能量,还可以因为环境污染行为转化而造成生态破坏。众多学者虽然对生态破坏进行了阐明,但却都未能给出全面而系统的概念界定,所以学界各个学者观点又存在不足。本文认为,生态破坏的原因行为必然包括由环境污染转化而来的行为,而且不仅仅是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也包含了对生活环境的破坏、对人类利益的损害。通过关于“生态破坏”在理论与实务界的语义考察,本文认为,生态破坏是指由于人为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生态系统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现象。此外,在此定义的基础上,还对其特征、类型以及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但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法学概念界定的价值不应止于理论层面,其具体适用至关重要。本文对生态破坏进行界定后,尝试对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完善提出建议,建议设立“生态破坏责任纠纷”为第三级案由,在其下设立“(1)土地资源破坏责任纠纷”、“(2)水资源破坏责任纠纷”、“(3)矿产资源破坏责任纠纷”、“(4)森林、草原植被资源破坏责任纠纷”、“(5)海洋资源破坏责任纠纷”、“(6)渔业资源破坏责任纠纷”、“(7)生物多样性破坏责任纠纷”、“(8)风景名胜区和文化古迹破坏责任纠纷”八大类作为第四级案由,以期为生态破坏在司法中的应用提供些许参考。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6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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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67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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