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恢复原状的法律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21 08:17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机制”。“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推进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推进重点区域生态修复,坚持源头保护、系统恢复、综合施策”。进行这一系列顶层设计,其目的为构建生态恢复、环境修复等制度体系,用法律规范与政策指引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恢复原状不仅仅是生态环境修复的重要方式之一,更是使得受害人权利恢复到应有状态的有效方式和诉求之一,然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恢复原状与环境法中的“恢复原状”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将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纳入环境法制度体系中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首先厘清恢复原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内涵外延,认识到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前提是生态环境损害、调整方式是公私法交替并用的特殊性,其次阐明其与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形式的区别与联系。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处于在初期阶段,恢复原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取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亦存在很多问题。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支撑不足等,制约着恢复原状的适用。技术层面上,生态损害的“质”难以判断,生态损害的“量”难以评估。司法实践与学术认知上,“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间存在混淆、能否单独适用、替代适用等问题。裁决执行上,高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执行、生态修复工作时间长、技术要求高、专业化程度高及后续的跟进监督等问题亦十分突出。总结实践中“恢复原状”的成功经验,针对恢复原状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国情,提出恢复原状在实践中的具体对策建议。关键是要健全生态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继续完善自然环境修复制度,重新构建社会生态恢复制度。核心是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采集原始数据,保证数据在一定范围内的动态变化,及时更新和完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手段是积极发展“环境修复”第三方,在“审执分离”的司法理念下,从修复方案的制定、实施、监督、验收等多方面发挥第三方的专业优势,使其贯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全过程。重点是创新执行与监督方式,针对高额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用延期支付、分期支付、技改充抵等新型方式,在积极效果和法理依据之间妥当衡量;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发挥执行听证、执行回访的监督功能,保障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良好开展。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5.1;D922.68
本文编号:2823279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5.1;D9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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