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基础与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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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基础规范基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环境最终的,也是最具有强制力的救济手段。综观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不难发现构建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笔耕文化传播,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此可见,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环境损害的公益性求偿。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提出:“鼓励揭发和检举各种环境违法行为,进一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到了“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优势及特长,积极支持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了:“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法律法规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建立健全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提供了规范基础与依据。
实践基础。立法基础上,我国已经有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比较典型有两例:
2002年,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有船只“塔斯曼海”号于天津市大沽口东部海域与中国籍“顺凯1号”发生船舶碰撞,造成原油泄漏并导致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约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给渤海湾海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与损害。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针对“塔斯曼海”号(作为被告)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及损害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995.81万元,成为全国首例海洋环境求偿诉讼。另一例是2005年,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明辉8”轮与福建省协通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闽海102”
轮在广东省南澳岛海域附近发生碰撞,致使船载货油976吨泄露并造成附近海域严重污染。汕头海事局针对“明辉8”轮和“闽海lO2”轮碰撞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清污费用及损害赔偿费用向广东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广东海事法院判决两被告共支付清污及赔偿费用121.53万元。
此外,还有诸多海洋污染索赔案件审理的成功案例为建立与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但在这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反映出的案件索赔范围、责任认定以及环境生态损失量化等难以确定的问题,可见,健全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是海洋环境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之现实困境,尽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求偿,但这只是号召式的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对于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没有就海洋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问题作出专门性规定,造成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步履维艰,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案件定性不统一。由于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规定的法条或规章制度发散在各个实体法或部门法之中,造成污染案件的定性难以统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就污染案件的定性和提法极不统一,主要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多种定性和提法。由于案件定性无法统一,直接造成诉讼程序与诉讼规则的不统一,从而导致案件定性和定量的偏差。
归责原则不统一。目前,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地指出海洋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对于海洋环境污染赔偿案件应当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法院的认识并不一致,尤其是在船舶碰撞而发生的油污损害案件当中,有的法院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要求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也有的法院认定由漏油方船舶单独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有非漏油方船舶承担补充责任,还有的法院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归责原则的认定已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难点。
损害赔偿范围认定难。从理论上讲,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海洋水质环境、海洋环境容量、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清污费用和清污方案的研究费用,以及对损失的认定及恢复的监测评估和调查费用等。但是,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海洋环境保护法》,都仅仅是关注了海洋环境损害本身的认定,而对于环境污染应当赔偿的范围以及标准都没有明确的依据。同时,损害的认定具有极强的时间性,加之本身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具有审理难度大、审理时间长的特点,仅仅依靠监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帮助法院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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