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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损害行为的惩罚

发布时间:2016-09-01 06:30

  本文关键词:法律家长主义视角下转基因技术之规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作者简介】

郑玉双(1987-),男,山东日照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1]范伯格是最有力的代表,参见[美]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对他人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8页。

[2]参见孙良国:《法律家长主义视角下转基因技术之规制》,《法学》2015年第9期;吴元元:《法律父爱主义与侵权法之失》,《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国外从这个视角进行探讨的代表性作品,参见[美]理查德H.泰勒、[美]卡斯H.桑斯坦:《助推:我们如何做出最佳选择》,刘宁译,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

[3]参见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4]参见[美]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对自己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3页。

[5]参见[美]约翰·罗尔斯:《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载[美]约翰·罗尔斯:《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吉林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374页; Andrew von Hirsch,“Direct Paternalism: Criminalizing Self- Injurious Conduct”, Criminal Justice Ethics, No.27, pp.25-33; Jonathan Quong, Liberalism Without Perfec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Chapter 2.

[6]See Joel Feinberg,“Legal Paternalism”, in Joel Feinberg, Rights, 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 p.116.

[7]参见注[4],第63页。

[8]参见[加]查尔斯·泰勒:《自我的根源》,韩震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9]See John Christman,“Relational Autonomy and The Social Dynamics of Paternalism”, Ethical Theory and Moral Practice, No.3.(2014), pp.369-382.

[10]See Danny Scoccia,“Paternalism and Respect for Autonomy”, Ethics, No.2.(1990), p.318.

[11]See Steven Wall,“Moral Environmentalism”, in Christian Coons and Michael Weber (ed.), Paternalism: Theory and Practi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3, pp.93-114.

[12]参见[美]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在探讨法律的教义性特征时,本文并非仅限于在德国法哲学的语境之下使用“法律教义学”这个术语,将之视为在既定的权威性实在法体系下对法律进行解释和体系化的过程。而是进入法哲学争论之中,运用德沃金所提出的法律的教义性概念,在更为宽泛的法哲学意义上对法律的本质与法律实践背后的价值之间的规范关系进行分析,从而将法律教义学的理论目标定位为对法律命题和法律命题背后的真值条件的探求。法律教义学从而也可被视为法哲学事业的一部分。

[13][德]哈贝马斯:《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关系》,载佟德志编:《宪政与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14]参见注[12],第61页。

[15]See R. A . Duff,“Towards A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ristotelian Society Supplementary Volume, vol.84, No.1.(2010), p.3.

[16]参见注[12],第60页。

[17][德]托依布纳:《社会理论脉络中的法学与法律实践》,纪海龙译,《交大法学》2015年第3期,第74页。

[18]参见郭春镇、郭瑰琦:《立法的被“俘获”与“逃逸”——从“安全带法”看社会科学知识对立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第136页。

[19]陈景辉:《面对转基因问题的法律态度——法律人应当如何思考科学问题》,《法学》2015年第9期,第122页。

[20]车浩:《论被害人同意在故意伤害罪中的界限——以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段为中心》,《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第708页。

[21]对自愿不足、虚假同意和同意无效等问题的讨论,参见注[4],第21-26章。

[22]参见注[1],第36页。

[23]参见[英]拉兹:《公共领域的伦理学》,葛四友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页。

[24]方军:《被害人同意:根据、定位与界限》,《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42页。

[25]张明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90页。

[26]参见注[20],第721页。

[27]参见注[1],第36页。

[28]参见注[20],第722页。

[29]关于流行道德与批判道德的区分,参见[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30]See Michael Moore, Placing Blame: A The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 pp.33-35.

[31]See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 chapter 5.

[32]参见注[31],第261页。

[33]See Marina Oshana,“Personal Autonomy and Society”, Journal of Social Philosophy, No.1.(1998), pp.88-89.

[34][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3页。

[35]参见陈云良:《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的法律调整》,《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

[36]参见《全国最大贩肾案宣判主犯获刑12年》, ? match = Exact,2016年4月6日访问。

[37]See Eduardo Rivera-Lopez,“Organ Sales and Moral Distress”, Journal of Applied Philosophy, Vol.23, No.1(2006), pp.41-52.

[38]See Debra Satz,“The Moral Limits of Markets: The Case of Human Kidney”,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Vol.108,(2008), pp.269-288.

[39]参见王贵松:《中国代孕规制的模式选择》,《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第119页。

[40]参见《女子代孕引发夺子大战法院判决代孕协议有效》, _20732209.htm,2016年4月6日访问。

[41]参见《“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被判无效》, ,2016年4月6日访问。

[42]参见《湖北通报3起典型代孕案件官方称打击代孕将常态化》,, ,2016年4月6日访问;《广东拟用一年整治代孕买卖卵子涉犯罪者将被追究刑责》, ,2016年4月6日访问。

[43]See Elizabeth S. Anderson,“Is Women' s Labor a Commodity?”,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No.1(1990), p.75.

[44][美]阿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民主与分歧》,杨立峰等译,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45]参见刘长秋:《代孕的合法化之争及其立法规制研究》,《伦理学研究》2016年第1期。

[46]参见郑佳宁:《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体育学刊》2015年第4期,第24页。

[47]参见林亚刚:《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刑法评价》,《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88-90页。

[48]参见注[47],第93页。

[49]程红:《人体实验的刑法学分析》,《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第900页。

[50]参见注[31],第3章。

[51]参见《安徽望江数十农民莫名成为“试药人”》, ,2016年4月6日访问。

[52]参见《涉嫌对病人实施非法人体试验有证医生被控非法行医罪》, ,2016年4月6日访问。

[53]参见注[49],第908页。

[54]参见《广州“孝子”弑母案一审宣判邓明建领缓刑四年》, ,2016年4月6日访问。

[55]参见《我国首例安乐死详尽报道王明成与“安乐死”》, ,2016年4月6日访问。

[56]参见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160页。

[57]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322页;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174页。

[58]See John Finnis, Human Rights and Common Goo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 p.220.

[59]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60]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第104页。

[61]参见注[4],第131页。

[62]参见注[60],第110页。

[63]参见注[31],第261页。

[64]参见注[60],第99页。

[65]参见注[31],第262页。

[66]参见王钢:《德国刑法中的安乐死——围绕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2010年判决的展开》,《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第90-91页。

[67]参见注[58],第253-254页。

[68]参见注[58],第257-258页。

[69]参见注[58],第268页。

[70]参见刘建利:《死亡的自我决定权和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第67页。

[71]See Danny Scoccia,“Slippery-slope Objections to Legalizing 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 and Voluntary Euthanasia”, Public Affairs Quarterly, No.2(2005), pp.143-161; Danny Scoccia,“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 Disability, and Paternalism”,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No.3(2010), pp479-498.

[72]参见注[31].

[73]参见《安乐死在荷兰失控,专家吁英国勿步后尘》, ,2015年11月15日访问。

[74]See John Keown,“Euthanasia in the Netherlands: Sliding Down the Slippery Slope”, Notre Dame Journal of Law, Ethics & Public Policy, No.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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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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