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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

发布时间:2023-04-03 22:07
  人与人工智能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人工智能本质上属于人类的创作工具,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的构成要件,缺乏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可行性。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的判定,应以"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中,人工智能替代或减轻的是人的脑力劳动,人工智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贡献,不能完全取代和否定人对作品的独创性贡献。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分配,应平衡操作者、设计者、雇主、委托人及相关公众之间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人工智能作为创作辅助工具,在一般场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所有。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具备高风险、高投资的特征,在雇主与委托人等投资人参与的特殊场合,其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是最为经济的一种处理方式。

【文章页数】:13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之争
    (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可行性
        1. 人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
        2. 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之佐证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判定标准
    (三)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质疑的回应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一) 依现行著作权法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存在的困境
    (二) 以著作权取得原则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1. 创作者独享模式
        2. 投资者享有模式
        3. 创作者与投资者分享模式
        4. 对不同归属模式的评价
四、结语



本文编号:378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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