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搜索引擎侵犯媒体版权的行为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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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搜索引擎侵犯媒体版权的行为与法律责任
目前互联网领域媒体版权保护主要面临三大问题,一是网络传播技术削弱了媒体对作品的控制,未经授权的商业性使用比较普遍;二是网络内容产业链利益分配失衡。鉴于传统媒体在网络传播场域中的弱势位置,其与内容传播主要渠道的谈判和议价能力相差悬殊,往往沦为任凭渠道和平台商宰割的对象,传统版权授权模式受到挑战,基于版权内容的获益常常被搜索引擎、聚合内容平台等非媒体性网络公司剥夺;三是新的网络传播应用层出不穷,给媒体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保护机制、权利结构不断提出挑战。
这里所称的版权,特指著作权当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作者及其他版权人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的内容,具有“两权一体”性,在现实之中,围绕作品经济权利的纷争占绝大多数。
在网络环境下,对媒体内容的商业使用者当中,网络内容提供者与传统媒体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晰,相比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服务涉及媒体内容,相应版权责任如何确定,界限相对模糊,比如搜索引擎、用户内容分享网站、内容索引网站等等,本文讨论搜索引擎的相关问题。
在针对搜索引擎提出的诉讼中,权利人常常会提出搜索引擎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从媒体作品网络版权保护的角度看,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为其搜索系统存储、复制和作为结果显示的版权作品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版权侵权责任,下面将作逐一讨论。
在讨论搜索引擎对媒体作品的版权责任之前,首先探讨对于新闻作品的可版权性争议。
一、新闻作品的可版权性
版权理论中的可版权作品概念,要求只有在满足了一国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后才能成为该国版权法认可的版权作品,享受相应保护。
新闻报道和评论作品是否应受到像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一样的版权保护?面对这个问题,多数国家的法律界定并不明晰。一方面,版权法规中涉及新闻报道的版权,一般都采取例外法,规定版权的主张不能及于新闻事实。如世界上影响最大的版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二条:公约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2012年我国《著作权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也规定,本法不适用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此类规定容易让人误解,以为版权法律不保护新闻作品。但具体法律解释和司法案例又清楚显示,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无论我国还是欧美国家,司法判决中支持媒体作品版权主张的情形实际上屡见不鲜,媒体作品并非版权保护的例外。
法律实践的复杂情形表明,对媒体作品简单适用版权保护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存在很大疑难。正如内容与表现形式之间不能割裂开来一样,作品与构成其内容的社会事实或事件的区别常常难以分割清楚。显而易见,很多新闻作品介于单纯事实报道和思想表达之间。
就一般而言,各国版权法为界定作品概念所确立的必要条件,通常也被称作“作品构成要件”,即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被固定在有形媒介上,具有实用性,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四个方面(金渝林,1994)。
新闻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倘若不给它赋予任何外在形式,其他人就不可能感知,而这个外在的形式就是“表现”,也即是媒体人智力活动结果的外在形式。从这个意义而言,固然新闻事实不受版权保护,但是对于新闻事实进行报道与评论的“文本”却是满足“可版权性”条件的可版权作品。
因此,对版权理论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不应作简单的套用,而应当把它们作为一部新闻作品中不受保护部分和受保护部分的隐喻,或者解释为作者需要回报与社会需要接触事实和思想之间的一种平衡。即为特定人类共同体的整体与长远利益着眼,事实与思想应该属于不能划归私有的公有领域,而需要个人付出劳动与成本的创作性表达则应属于私有领域。即使是像新闻报道中的摄影与摄像其实也并非纯粹的机械行为。因为,任何一种机械行为背后都有一个创意主体——作者的存在。作者的创作体现在个人风格——选择、技巧和艺术实践手法上等等“个性的印记”,这使得机械复制转变为一种带有作者独创标志的智力劳动行为。
由此可以认为,除了以提供事实为主的消息性新闻以外,其他新闻报道和评论作品理应受到版权法保护。狭义的传媒产业,也正是依赖于版权保护而生存的。
另外,版权保护的另一原则是用益平衡。单纯从经济角度分析,媒体投入人力、物力,采集、写(制)作、编辑、销售的新闻作品被无偿使用,也有违公平经营原则。而如果媒体不能从自己的产出之中获得收益,则不能补偿其在新闻作品产制过程中的成本投入,媒体行业在网络传播条件下也就难以生存和发展,而专业新闻机构的萎缩,最终也将损害社会公益。所以,对媒体作品进行适当版权保护,实现媒体作品网络传播的用益平衡,对于网络时代的新闻业及社会总体的长远利益都至关重要。
对于作品版权的取得,各国通常采取作品完成自动取得的制度,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我国法律规定也是如此。从根本性质上看,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与传统作品的版权归属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时至今日,在绝大多数国家里,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注册的做法,已经与著作权或版权的获得无关(丛立先,2008)。不过,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注册,对于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比如版权内容遭受侵权寻求法律救济之时,可能在举证方面比较有利,特别是在互联网传播环境之下,作品通常都会经历转载等多次传播,作品原创作者的身份常常难以确定,加注版权标记或者版权声明有助于确定作者身份。
新闻作品的网络版权主要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作品的复制权。
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当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复制权也是权利人针对搜索引擎提出的权利。相对于搜索结果仅仅提供网站链接,很多搜索引擎也会在搜索结果中提供诸如标题、摘要、文前部分文字等等,提供搜索内容的网页快照也很普遍,这种数量不一的内容提供而不是链接提供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内容复制权和传播权,也是媒体内容网络版权保护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
二、直接侵权争议:是否复制与传播版权作品
直接侵权通常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律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而擅自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传播和改编作品等。
无论在何种技术条件下,判断作品是否被直接侵犯版权,一般都集中在两个问题,即版权作品是否被复制、被传播,其所涉及的版权主要集中在复制权、向公众的传播权。传统传播技术条件下,版权保护的重点是复制权,一般只要对版权作品的复制环节加以控制,即可有效保护版权,所以打击盗版是版权保护的重中之重。网络传播条件下,版权保护的工作重心发生变化,传统条件下数量有限的版权内容非法复制者,变成分散在网络各个角落的普通人,找出潜在或者事实上的版权内容复制者既无可能,也无意义。控制版权内容的网络传播成为新的版权保护重心,与版权内容的非法复制散在化一样,非法版权内容的传播也因为数量巨大而分散,事实上难以实施控制,对重大传播节点,如搜索引擎等传播平台的维权成为版权内容网络权利保护的可行着力点。
同理,新闻作品的网络版权保护也应该从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向以防止向公众的非法传播为中心。判定是否直接侵犯版权也应该综合考虑复制和传播两方面再加以认定。如果仅仅实施了复制行为,而没有引起传播的后果,一般可不认定构成对版权的侵犯。
另外,区分内容提供行为和服务提供行为,对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也至为关键。一方面,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自身提供内容导致侵害他人版权的,原则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则应对中立信息传播技术进行适当保护,ISP只要尽到法定“通知—删除”义务,则可免除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搜索引擎来说,不同的内容提供行为和服务提供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所以,笼统地说搜索引擎侵犯媒体版权或者不侵犯版权都是简单化的,应区分不同种类的搜索结果提供行为,区分不同的作品版权授权状态,考察其主观状态及实际后果,然后才能对之作出认真的研究和鉴别,划清侵权与不侵权的分界。下面对搜索结果中提供一般链接、深层链接、视框链接、网页快照、展示标题和文前部分文字等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提供一般链接的版权责任
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这个目标可以是一个网站,也可以是登载有搜索相关内容的网页。
有的搜索服务,只提供载有与搜索关键词相匹配的媒体网站网址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此种情况下,由于搜索服务对被链接的媒体网站页面信息本身不进行任何的加工或处理,亦未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本身,一般认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如果考虑到搜索引擎的链接提供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链媒体网站访问量,实际上扩大了被链媒体网站潜在市场的实际,且普通网站之间本应具有的开放性与互联互通性。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设链行为,更应该免除侵权责任。
当然,如果被链接网站提供的内容涉及侵犯版权,则应另当别论。由于搜索引擎的设链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对特定媒体内容的侵权后果,权利人在对侵权网站提起诉讼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常常选择设链的网络服务商作为起诉对象。此种情形,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主张“避风港”原则为设链行为辩护,各国一般也对此类抗辩的技术中立原则持倾斜态度,ISP通常只要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断开与非法上载作品的网站之间的链接,即可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某些直接提供具体媒体内容网页的网址而不是链接到媒体网站主页的设链行为,有时也会引发版权争议。例如,,有些建立“付费墙”的媒体网站,是将需要付费才能阅读的内容存储在网站数据库中,用户需要必要的登录或注册等付费环节后方能进入文件所在的绝对地址浏览。但搜索引擎网站可能会绕开授权验证环节,直接从原告数据库中抓取文件绝对地址并向搜索用户提供,这就事实上帮助有需要的用户绕开了媒体对版权内容的技术保护措施。搜索引擎此举可能并不需要承担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其绝对地址的设链行为却可能被指控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为提供他人享有版权的URL地址构成侵权的案例可以追溯至1996年的苏格兰,在谢德兰(Shetlnad)新闻周刊诉威尔兹(Wills)案中,法官判定被告在其网站设置直接链接到原告网站文章所在内部网页,从而绕过该周刊主页(登载有客户广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对其网站内容享有的版权。此类链接也是唱片公司起诉搜索引擎网站侵权的一个诉讼焦点。
(二)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标题、文前部分文字及深度链接的版权责任
网页快照,亦称网页缓存。指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时,对网页进行备份,存在自己的服务器缓存里,当用户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网页快照”链接时,搜索引擎即可将蜘蛛程序当时所抓取并保存的网页内容展现出来。谷歌和百度等主要搜索引擎都是既提供载有相应内容的网址链接,也提供“网页快照”选项。“快照”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网页的“快照”,第二类是对图片等特定网页内容的“快照”。后者主要用于“图片搜索”,以原图的“缩略图”形式出现,“缩略图”的尺寸和分辨率都大大小于原图,但足够用户识别,如果用户点击“缩略图”,则可进入原图所在的服务器中浏览,这种“缩略图”也可被视为对图片进行的缩小形式的“快照”。
提供网页快照的原意,是在被链网页由于地址变更或出现问题而无法访问时,用户仍能通过搜索引擎的网页缓存浏览原网页信息,从而改善用户的搜索体验。由于快照对版权内容的“转换性使用”功能,搜索结果对某个媒体网站网页的快照,事实上会造成显著的版权作品替代性访问的后果,特别是作品需要授权访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为快照事实上帮助用户绕开授权网站的访问程序,直接将作品显示给用户,从而影响了授权网站中新闻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德国等国出现认定谷歌制作和提供“缩略图”快照侵权的判例。
除了提供快照,搜索引擎在其新闻搜索服务中,还通常采取“标题+文前部分文字”的搜索结果提供方式,即不但将新闻标题以链接形式提供,还通常用一个小的段落提供新闻的文前部分文字。目前谷歌、百度等都是如此。针对媒体对其标题和前几行文字的著作权侵犯指控,搜索引擎一般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范围,从而适用著作权免责的“限制与例外”条款。
对于此种版权争讼,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做出了不同的回答。有的国家如比利时法院认为:新闻前几行文字也可构成作品,所谓“合理使用”必须出于“为评论目的”,而要构成“为评论目的”,引用者必须添加自己的评论内容,搜索引擎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但是,也有国家如西班牙,在涉及谷歌的类似案件中,认为谷歌提供“网页快照”是一种“被社会所容忍”的作品使用行为,不会对网页中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损害,因此不构成侵权。
在美国,单独的单词和短语不受版权保护,因此标题一般也不能单独受到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必须有独创性,一般观点都认为标题由于字数太少不具备可版权作品的要求。不过,反对意见认为,媒体作品有不同于其他文艺、科技作品的表达方式,重要内容都在前几行文字出现,特别对新闻报道来说,标题、导语或者新闻的前几句往往是新闻内容中的核心部分,搜索引擎上述行为构成使用新闻作品行为无疑。
与网页快照情形类似,触发版权争议的还有视框链接(frame link),或称装帧链接。例如,2000年北京金融城公司诉财智公司案。在美国,向装帧链接发出挑战的第一例诉讼是1998年华盛顿邮报、时代华纳、CNN、镜报、道琼斯等十几家媒体诉完全新闻公司(Totalnews)及其附属公司案。
由于互联网经济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其通常也被比喻为“注意力经济”,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努力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以吸引访问者的注意力,并使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但若设链网站绕开目标网站首页,仅仅是把有关内容嵌入自己的网站页面,使用户无需离开设链网站页面即可实现版权内容浏览,并且在周围布置自己的广告,有把他人资源变成自己的资源加以控制和利用之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版权角度,装帧链接的提供者虽然事实上并未复制被链网站的版权内容,但是却可能被指控侵犯版权人的改编权。因为装帧链入的网页,以新的网页外观和内容组合提供版权内容的行为,类似提供版权内容的衍生作品,侵犯了版权人对于作品的精神权利。
也有人认为,装帧链接使得版权内容在设链者页面上显现,应属直接提供了作品内容,构成直接侵权。这里涉及判定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两种检测方法:“服务器检测法”和“用户感知标准”。前者判定是否实施侵犯版权行为的标准是设链者服务器是否复制版权内容;后者是以普通用户的感知为准,只要用户主观上感觉作品是从被控侵权人处而来,就认定是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网络传播行为。适用这两种相异的标准会导致对装帧链接这样的深层链接行为的不同法律定性。
美国联邦法院在早期判例中曾采用“用户感知标准”做出深度链接构成直接侵权的判定,但被广泛批评无视网络技术原理,以后改为采取“服务器检测法”,对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对宽松的法律责任标准。我国法院也倾向采用服务器标准,如2010年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支持“服务器标准”的观点认为,“服务器标准”相对“用户感知标准”更能实现互联网的价值,因此在处理深度链接版权纠纷时,应强调在保护版权的同时,充分考虑互联网在信息传播中的促进角色,发挥法律制度对于技术发展的引导作用(付国华、雷艳珍,2009)。
三、间接侵权责任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间接侵权责任是指被告虽然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是因为其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要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间接责任主要包括帮助侵权和转承责任两种。
具体到搜索引擎,即使搜索服务没有从事复制、传播或改编版权内容等直接侵权行为,但如果其提供的链接网址可以帮助用户找到非法提供版权内容的网页,并且从中获利,也会涉嫌构成间接侵权。例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其中,对是否知悉设链对象为侵权文件的判断,有两种相左的意见主张,即“明示告知规则”和“默示告知规则”。明示告知规则将“知悉”的范围仅限于权利人已经明示告知的链接,超过这一范围可以视为没有知悉,这一规则有利于缩减搜索引擎的责任范围。默示告知规则认为“知悉”的范围不仅限于明示告知的链接,还应涵盖从权利人提供的信息中可以推论得知的所有范围。例如,如果权利人向搜索引擎提供了获得合法授权作品的网站地址,那么搜索引擎就应当推知上述地址以外的其他链接皆为侵权文件,因此应当断开它们的链接。
上述划分从逻辑上没有问题。但由于网络上媒体数量众多,无论“明示告知规则”还是“默示告知规则”,一般都仅限于处理搜索引擎与知名媒体的版权关系,对于数量众多的其他中小媒体还需要其他方法。
各国立法精神通常认为,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如果被链接网站没有建立禁链的协议,对搜索引擎而言,意味着该网站可以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认同上述立场的学者通常援引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即除非在实际知道特定的侵权行为且没有依据这种明知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提供一个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业产品不能构成间接侵权。这一规则又被称为“普通商品原则”,即此商品同时具有非法和合法用途的两面性,其虽可用于侵权用途,但并非专为此用途设计,该商品还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判定此类商品是否构成间接侵权,重要之处就是区分专用品和普通商品,将间接侵权限于专门性产品,以防止间接侵权向具有多重用途的普通商品扩张(刘家瑞,2008)。
此种观点认为,搜索引擎就属于这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因为从纯粹技术角度来看,搜索服务的功能无非是网络信息的搜索和定位,作为一种中立的技术,不能要求搜索引擎承担鉴定海量网络信息合法性的过高责任,否则不利于搜索技术的发展。而且,如果给予版权过多的保护,允许权利人限制搜索引擎这样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业产品的流通和使用,也会打破权利人和其他主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合理的平衡,造成版权的扩张,导致权利人利用专有权垄断相关产品市场,妨碍自由竞争。
当然,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后续案例中所补充阐述的,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必须结合侵权法的具体责任认定标准才具有应用性。如果该争议商业产品的提供者具有过错,责任承担模式则当具体判定。比如当证据不仅能证明被告知晓产品可被用于侵权用途,而且能证明被告有故意、有过错的表述和行为时,普通商品原则不能阻止责任。以美国《千禧数字版权法案》(1998年)为例,该法案在免除“善意和谨慎”的信息搜索网络服务商的特定行为中的责任的同时,也特别规定了责任限制的前提,即服务商必须不具备能够认识到材料是否侵权所必需的信息能力,该服务商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服务商还应迅速断开侵权材料的访问链接。
四、版权限制与利益平衡
过去几年,国内外媒体巨头纷纷把矛头指向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指责它们无偿使用其版权内容,要求它们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为其使用的媒体内容付费。在搜索引擎与传统媒体经营出现冰火两重天的背景下,媒体作为弱势方,其诉求获得舆论广泛支持。
但是,出于网络服务业前途的考虑,各国立法精神却并不一边倒向媒体一方,而是纷纷试图调和版权权利人、ISP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既保护版权人利益,又合理规定ISP责任范围的目的,使网络服务业能在适度保护的法律环境下蓬勃发展。比如,推出关于网络责任限制的法案,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设置“安全港”,并且规定相应的“通知-删除”责任限制条款等。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规定,网络服务商在符合相关条件情况下,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移植了《千禧数字版权法案》的“避风港”规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搜索服务,按照一定的技术安排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并向公众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但同时规定,前款行为未影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构成合理使用的,可不承担责任。
另外,出于公众利益和言论自由的考量,反对版权保护的绝对化,主张建立网络环境下宽松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体现版权的社会关怀色彩,也大有人在。
对于媒体作品网络版权保护有限性原则,一个提及最多的观点就是,版权保护的只是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或者说是作者独立贡献的部分,而非其从他人作品或公共领域借用的成分(黄汇,2009)。而新闻是客观事实的报道,新闻事实理应属于公共领域,不能被媒体独占。这也是以报道消息为主的新闻作品一般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的原因。并且,大众传媒的社会公器性质,以及很多新闻媒体国有、公有的所有权现实,也强化了扩张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主张。其次,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也决定了扩张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在发展中国家,合理使用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推动文化艺术进步和充分利用数字网络新技术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23条也具体列举了13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
尤其在媒体所有权集中化的现实情况下,媒体巨无霸公司对于内容的垄断控制也招致公众的愤怒,许多人认为版权公司过度的维权将形成知识传播的壁垒。有些版权立法也被批评为大型媒体公司服务,帮助他们加大对互联网的控制权。有观点认为控制内容的大公司应该适当缩减版权,造福社会大众。
结语
笔者认为,在法理上澄清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各种情形下应当承担的版权侵权责任,确立作为网络内容和服务提供者理应有的版权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既保障媒体作品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上的合法权利,又能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实现网络新闻传播产业链和谐健康发展,是一个十分值得重视的问题。因为如果没有有效的版权保护,将很难推动媒体内容产业健康发展。
为此,一方面,网络信息传播要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版权保护基本原则,让创作、生产数字内容的版权权利人受到合理尊重,得到合理回报和有效保护。在利益分配上,网络内容和服务提供者要充分考虑版权权利人的收益,不能让版权权利人只有付出没有回报,要构建公平合理、利益分享的网络信息产业链,重塑可持续的商业合作模式。这是网络内容和服务提供者必须考虑的战略问题。如果一个商业模式对广大权利人利益造成大规模伤害,产业发展格局受到严重影响,这就不是一个可持续的商业模式。
另一方面,也要权衡各方利益,合理划定媒体版权保护的边界,避免对版权的过度保护,以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传播的关系,实现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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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搜索引擎侵犯媒体版权的行为与法律责任,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3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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