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1世纪互联网市场迅速上升为具有未来导向的市场经济新样态,并构成网络时代主要经济方式和新的经济增长点。而面对国内混乱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与国际脱轨的落后反垄断法规制手段,我国现有反垄断法在理念建设、理论建设、制度建设以及法规建设等诸多方面对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滥用行为)规制的缺失,不仅阻碍了互联网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也为保护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提出新的挑战。本文研究的内在逻辑在于,直面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特殊性与反垄断法规制的滞后性,造成的“市场失灵”和“规制失灵”两端不相协调的现状,立足于反垄断法规制理论和互联网产业“R-SCP”理论的理论基础,针对互联网企业异于传统企业的网络性、双边性、创新性、动态性等诸多特点,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对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制中,在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滥用行为的认定方面遇到的困境,以国内外知名案例分析为线索,借鉴代表性国家在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反垄断法规制中的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成果,提出具有创见性的针对建议。 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认定理论困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互联网企业具有双边性、动态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基于单边市场的静态需求替代分析将使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过窄。第二,在互联网企业支配地位的认定中,互联网企业的网络效应特点决定具有先发优势的互联网企业“赢者全得”,但是,互联网企业创新竞争大于价格竞争、垄断与竞争共时双向动态运动的市场特点以及稳定性与易变性并存的市场结构特点,促使互联网企业市场份额的变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运用单一市场份额认定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传统方法失准。第三,对于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认定并非易事,互联网企业掠夺性定价、不公平定价、价格歧视、搭售、拒绝交易等行为,由于它们存在促进互联网市场经济效率的合理性,成为互联网市场上促进有效竞争的常见行为。这些基于互联网企业特殊性以及互联网市场结构复杂性的理论分析,凸显出我国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配套法律法规的实践难题。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滥用行为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针对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配套规定尚属空白,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案和司法机关受理的“3Q”案所涉及的反垄断难题为例,本文提出解决现阶段我国互联网企业反垄断法规制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实践难题,关键在于完善认定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制度。明晰这些基于执法司法实践的理论问题是警示和遏制互联网企业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以及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指向。 基于理论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精神,本文采用了理论与实证相结合、比较研究、法经济学分析等重要方法,展开对反垄断法规制互联网企业的价格歧视、搭售、拒绝交易等行为的重点案例研究,针对我国互联网企业的诸多特点,提出在现有《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建立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建议。其一,从基本原则确立方面看,落实对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两个基本原则,即作为审慎原则的执法原则,以及作为合理原则的违法认定原则。其二,从反垄断法实体性规范建设方面来看,在界定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市场时,根据市场双边的交叉网络效应确定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建议法律规则吸收经济分析方法修正传统方法,提高互联网行业界定相关市场的科学性;认定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充分考虑市场份额因素和进入壁垒因素的相互补充作用,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特点完善相应法律规则;对于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认定,根据不同滥用行为的特点运用两阶段的认定制度,构造有针对性的认定标准。其三,从反垄断法程序性规范建设方面看,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建立“集中界定”制度,降低原告举证责任;完善承诺制度,设立限制条件,简化执法程序,确保快速发展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的迅速恢复。 本文针对我国现阶段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这一反垄断法视域中亟待解决的全新课题,在深入探讨反垄断法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基本理论根据,以及执法司法实践依据的基础上,致力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互联网企业规制的理论体系,,进而期冀这些初步的理论创建为我国反垄断法对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制提供相应的执法和司法建议,从而为完善反垄断法律体系以及互联网市场法律机制提供一定的理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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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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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27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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