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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方式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时间:2014-10-29 20:51
    摘要:现今少数民数地区的纠纷的解决方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为传统的解决方式,另一种为现代司法解决方式。然而,由于历史习惯、经济和社会等原因,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在现实当中常常相互冲突。将少数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方式加以梳理,分析其中相互冲突的各个方面的原因,并就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提出相互协调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冲突;协调
   
    一、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纠纷解决方式
    (一)少数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通常是依靠民间有威望的人进行调解,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通常是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的西南或西北农村地区。在这些地区,存在一些具有个人权威和威望的人。这一般为一个族群的头人、长老以及一个家族的长辈,他们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一般充当调解人的角色,依靠着个人的威望使得纠纷双方更愿意达成和解,化解纠纷。个人威望在少数民族聚居的中国农村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如西南的彝族调解纠纷的人称作德古,德古熟识彝族的各类习惯法,任何彝族内部纠纷均要到德古处进行调解,可以说,德古是彝族内部的民间司法官。
    (二)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的程序通常不是固定的、正式的,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少数民族聚居地一般发展相对落后,较为闭塞,与外界相隔离,人员流动不大,这就使得纠纷往往出现在邻里和熟人之间,并且人们往往都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思想。一旦纠纷出现,人们一般都抱有息事宁人的想法,纠纷解决讲究效率而不注重形式,社会秩序得到快速恢复。如苗族的理老处理族内纠纷时,会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据风俗习惯来进行裁决,但是,他如何听取意见以及裁决的程序决没有特殊的规定,显示出较大的随意性。
    (三)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的方式通常是通过调解进行解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纠纷的解决首先是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通过自力进行解决,但双方协商不成超出了自力解决的能力的纠纷一般会通过第三人进行调解。作为调解人的第三方一般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且其在调解过程中不一定依据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是就当事人提出的条件在双方之间尽可能斡旋调停达成协议。调解人也可自行提出意见供双方当事人商议,一旦双方一致认同纠纷解决的方案,调解即告完成。调解一般是非正式的,也不具有对抗的性质,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所区别。
    (四)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的依据通常是少数民族各自的习惯法。对于少数民族而言,在其长期生产和生活的背景下形成了特定的风俗和习惯,这些风俗和习惯进而演化成了民族特色的习惯法。它是整个民族所认同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的行为准则,每个成员必须遵守执行。正因为这样,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过程中通常是起到了规则准则的作用,习惯法更为贴近少数民族的实际生活,满足了少数民族人民的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但在一些纠纷中依据民族习惯法解决违背了现代的法治精神,不符合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不能被国家法律所认可。
    (五)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通常还有宗教和审判的因素存在。宗教在封建社会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现今在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也是如此。宗教作为其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行为准则体现在各个方面,在纠纷的解决方面也是如此。宗教的教义与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一起成为了其纠纷解决所遵循的准则,这是少数民族原始性的体现。
    二、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纠纷解决的依据
    (一)党和国家政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国家针对少数民族专门制定的法律相对较少的情况下,国家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纠纷司法解决的依据起着积极的补充作用。政策与法律一样,对社会关系起着调整和管控的作用。一般国家将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社会规范写进法律,使之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但写入法律的社会规范缺乏灵活性,尤其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一些少数民族所特有的风俗习惯很难写进国家法律之中。政策的灵活性就作为法律的补充,对民族纠纷的司法解决起到了补充作用。
    (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解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纠纷,人民法院最主要的依据应该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但在我国建国初期,法制建设还处于萌芽阶段,法律规范的数量非常有限。国家制定法律仅就国家及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进行了法律的规定。党和国家政策一直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依据。新时期,我国加快了法制建设的速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使法院解决纠纷的依据得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可作为法院进行审判的依据。这样,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同样作为少数民族聚居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族自治地方关于法律法规的变通规定。《立法法》规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进行变通,使变通的法律规定更适合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除此之外,《民族区域自治条例》规定了民族地方政府对于国家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具体实际情况加以变通,但必须经过上两级政府批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是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区地方自治权的体现。这些变通后的法律法规作为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司法依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少数民族习惯法。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发展相对落后,其解决纠纷的依据多是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经过发展逐渐成为了习惯法,具有社会规范的效力,在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在解决少数民族地区纠纷中通常扮演的是在国家法律法规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相互平衡的角色,对于那些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更为合理的案件,通常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这实际上赋予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认识,在司法活动中法官适用民事习惯法是对民族传统、民族历史、民族文化的尊重”。
    三、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纠纷的解决方式
    (一)党和国家政策处于指导地位。在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的法制建设相对落后,立法空白较多,法律对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没有做出完善的规定,尤其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制建设亦是如此。党和国家政策因其具有灵活性,在其制定与实施过程中注重效率,在我国法制建设比较落后的历史时期对指导人民法院解决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类纠纷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成熟完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法院对于民族纠纷的解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已经比较完善,但是,由于党和国家政策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纠纷解决的法律传统,其仍然发挥着指导作用。
    (二)民族自治地方关于法律法规的变通规定优先于法律法规的适用。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进行变通,使变通的法律规定更适合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对于少数民族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各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当中,将变通现有法律规定的权力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可以根据本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加以变通以更适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适用。在实践当中,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对于我国《婚姻法》的变通较为常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对法律法规变通规定。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和。国家法律法规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对待相同的问题时常常具有不同的规定。但两者都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两者的适用具有协调的过程。一方面,在一些具体纠纷中的问题,国家法律法规与民族习惯法对其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所纠纷解决规定的性质如何;二是纠纷的当事人是否愿意。如果少数民族习惯法对纠纷问题的规定是消极、狭隘、落后的,与现今法治理念不符,那么,就应该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纠纷双方的当事人对于纠纷依照少数民族习惯法达成协议,那么,应当尊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也符合现代法治意思自治的精神。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处理案件时并不是一味地优先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实际上,少数民族习惯法某些方面的规定更适合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因此,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应当优先于国家法律法规的适用。
    四、少数民族地区纠纷传统解决方式与司法解决方式的冲突及协调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虽然日趋完善,人民法院在处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纠纷当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有了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能够满足少数民族解决实际纠纷的需要,现行制度还存在着一些冲突有待解决。
    首先,现行的少数民族纠纷司法解决制度由于司法体制本身的原因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涵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纠纷解决的全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都为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然而,司法解决纠纷的机制具有较高的诉讼成本,一方面,诉讼费用相对较高;另一方面,司法解决纠纷会破坏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使其难以修复,这在相对闭塞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是相当高的成本。这样,使得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另外,就法律技术而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有些纠纷相当复杂,由于历史及思想观念的原因通过司法途径无法达到纠纷各方满意的结果,因此,纠纷当事人常常通过传统纠纷解决途径进行解决。
    其次,由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地处边远,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这就造成处理案件能力普遍不高。例如,2010年,在西藏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中平均法官的数量是1到2名,法官的缺乏使得一些基层法院无法组成合议庭,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此外,基层法院由于人力资源的不足,导致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加之通晓少数民族文字语言的法官数量偏少,常常不能解决所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生的所有矛盾,如内蒙古兴安盟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的法官人有500人,但通晓少数民族文字语言的法官不到十分之一。因此,由于司法资源及能力的限制,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决的纠纷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数量和质量上还相当有限,这就使得相当数量纠纷的解决并不是通过司法途径而是通过传统方式进行解决。
    再次,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民众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解决纠纷的认同程度普遍不高,而是将其长期以来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认为其才具有解决纠纷的权威和效力。由于少数民地区民众对于习惯法的重视和对于现今国家法律的认识不足,使得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纠纷解决的方式大多还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下,国家的司法解决机制并没有得到全面的应用。
    最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传统模式下解决纠纷所依据的习惯法大多是受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其内容在某些方面与当今法律是相互矛盾的。这其中大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实际应用性且符合国家法治精神,但还有相当一部分习惯法由于其规定内容落后,并不符合国家法治精神,国家法律法规并不承认其效力。由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民族对传统习惯法权威的信任以及认同,这使得国家正常的司法调解机制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人民法院就纠纷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常常得不到民众的认可。
    由此可见,现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纠纷的解决模式还徘徊在传统习惯法解决与现今司法解决相互博弈的阶段,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现的司法解决制度,其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但由于国家法律法规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传统习惯在内容与认同度的不同致使国家法律规定的司法纠纷解决模式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得不到广泛地应用。因此,应就现今司法纠纷解决模式与传统纠纷解决模式予以协调。
    第一,“习俗是一种制度,因为它是调节人们关系的规则。”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立法工作,这样,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可以依据习惯法进行裁判,一方面,尊重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少数民族民众对法院的裁判具有认同感,也巩固了法院处理纠纷的权威地位。同时,吸收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具有民间权威的人进入司法体制,将其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具有司法属性的工作,使这些具有民间权威的人参与到国家司法解决纠纷的模式之中,进一步增强民众对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及裁决公信力的认同感。再者,注重调解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的作用,将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纳入人民调解的系统中来,促使传统解决纠纷的模式在人民调解的框架下得到协调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建立以党的领导为基础,人民法院应提供司法支持,将传统纠纷解决方式融入其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并将其作为与法院审判解决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大力培养司法人才,充实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法院审判力量。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法院审判资源一直处于匮乏的状态,因此,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司法人才,增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各类国家高校可以根据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定向培养专业的司法人才,使之能够了解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待其毕业后能够直接进入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系统进行工作,无需再行进行适应。第二,对在职的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进行专业的司法培训,使之能够增强处理纠纷的能力,进而达到扩充审判力量的目的。第三,加大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的物质保障,使之能够留住人才、吸引人才。
    第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加强法治理念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宣传和教育,使民众从思想上改变落后的封建民族观念并接受现代法治理念,增强对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了解与支持。其中,法院要担任主要的角色,通过对少数民族民族裁判的案例进行释理说法,增强民众对法治理念的了解与接受。同时,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等基础教育部门也应从启蒙阶段做好法治理念的教育工作,使得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民众从小就具有法治思想,进而减少封建落后思想对民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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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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