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特殊版权保护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10-29 21:17
摘要:基于历史与现实多重原因的存在,我国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存在和发展面临着困境,需要对其加大保护的力度,尤其是在版权保护方面。鉴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与普通音乐相比具有特殊性,使得普通的版权制度很难对其形成有效的保护,因此,必须针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特殊性构建不同于普通版权制度的特殊版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
由于社会结构、地理环境、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民族语言等不同,每个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劳动和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了特色各异的民族传统音乐。因此,这些音乐具有鲜明的民族性,是各少数民族性格特征和审美情趣的体现,是民族精神的象征。同时,这些少数民族传统音乐也是我国一项珍贵的文化瑰宝,受到民众的喜爱。随着民族音乐的广泛传播,却被有的人大量地进行商业上的使用,而应该给予这些少数民族的文化利益和经济回报却被忽视了,甚至出现了这些作品被有违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原创目的而使用的情况。这使我们意识到,我国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保护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版权保护不能适应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特殊保护需求,亟待针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特殊性构建不同于普通版权制度的特殊版权保护制度。
一、特殊版权保护模式:少数民族传统音乐保护的路径选择
版权是涉及书籍、歌曲、舞蹈、音乐、美术等文化产品的创造和使用的一种知识产权。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采取版权保护的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版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就是一种作品。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和普通作品一样,都是人类的一种创造,具有独创性并且可用某种有形方式复制,是一种具有艺术价值并且具有审美意义的文化表达形式。其次,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进行保护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地滥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应表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权利主体,以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版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权一体的权利内容正好符合了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保护需求和目标。 但是,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毕竟是一种特殊的传统文化,因此,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与普通的作品版权有很大的差异。首先,在主体的范围上,普通的作品版权,其主体一般是明确和特定的个人作者。但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创作主体却不同,具有群体性和不确定性。
在少数民族地区,人们有着共同的民族信仰和共同的文化习俗传统。因此,族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把这些共同的因素集体创作出了代表其民族特点的传统音乐。例如,蒙古族传统音乐“宴歌”的产生,就是因为蒙古族自古就有宴飨的习俗,凡是遇到节庆或者重大喜事,部落都要举行盛大的宴飨活动,大家一起饮酒欢唱。后有族人将这些随意创作的歌曲整合在一起,就形成了蒙古族的宴歌。然而,具体创作主体的难以确定性,则是因为一些传统音乐,是由某个人完成初步创作之后,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又被人进行了加工、修改,其创作是长期和持续不断的过程,因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创作主体。[1](P18-20)其次,在权利范围上,普通的版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私权利,是著作权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而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往往处于公共流通领域,并且权利主体一般是整个少数民族群体,带有一定的公共权利的性质。第三,在保护的时间期限方面,普通版权所保护的权利是有着明确的保护期限,经过一定的保护期限之后,所保护的权利将进入公共流通领域。而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文化艺术价值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因此,不应该对其保护期限进行限制。鉴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特殊性,其音乐版权与普通作品版权应该是有区别的,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实际上应该是版权体系下的一种特殊版权,因此,版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具体制度,也应该和普通的版权制度有一定的差别。
在少数民族地区,人们有着共同的民族信仰和共同的文化习俗传统。因此,族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把这些共同的因素集体创作出了代表其民族特点的传统音乐。例如,蒙古族传统音乐“宴歌”的产生,就是因为蒙古族自古就有宴飨的习俗,凡是遇到节庆或者重大喜事,部落都要举行盛大的宴飨活动,大家一起饮酒欢唱。后有族人将这些随意创作的歌曲整合在一起,就形成了蒙古族的宴歌。然而,具体创作主体的难以确定性,则是因为一些传统音乐,是由某个人完成初步创作之后,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又被人进行了加工、修改,其创作是长期和持续不断的过程,因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创作主体。[1](P18-20)其次,在权利范围上,普通的版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私权利,是著作权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而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往往处于公共流通领域,并且权利主体一般是整个少数民族群体,带有一定的公共权利的性质。第三,在保护的时间期限方面,普通版权所保护的权利是有着明确的保护期限,经过一定的保护期限之后,所保护的权利将进入公共流通领域。而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文化艺术价值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因此,不应该对其保护期限进行限制。鉴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特殊性,其音乐版权与普通作品版权应该是有区别的,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实际上应该是版权体系下的一种特殊版权,因此,版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具体制度,也应该和普通的版权制度有一定的差别。
二、立法与问题:我国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特殊版权保护现状
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但可以找到民族民间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属于民族艺术作品中的一种,因此,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保护可以适用这几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家层面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该纳入《著作权法》的范畴,但是,并没有在其中进行详细的规定,仅仅提出了由国务院来具体制定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规定。针对民族民间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特殊性,2011年6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中,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传统音乐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受到该法的规制和保护。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安徽省淮南市于2001年6月施行了《安徽省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贵州省于2002年7月制定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6年9月,江苏省出台了《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
这些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在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保护方面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仍存在着局限性。纵观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可以发现,其对版权主体的确定、权利内容的确定和版权保护期限的设置这些非常重要的根本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虽然对这三个问题有一定的涉及,但是,各地的立法标准不同,并且这些规章往往带有较强的地域性特征,在适用范围上就要受到限制,只能在一定的区域内发挥作用。因此,版权主体的确定、权利内容的确定和版权保护期限的设置这些相关规定在立法上的缺失,是目前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保护中面临的最大问题。
版权主体的确定是目前学术界争议最多的问题,也是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保护中最基本的问题。版权主体的确定可以起到明晰权利义务、解决权属纠纷的作用,还可以调动版权主体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保护的积极性。关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主体目前有三种观点:国家主体观、个人主体观和群体主体观。坚持国家主体观的学者认为,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的主体应该是国家,但此观点存在严重的缺陷。首先,主体确定为国家之后,则权利都归国家享有,这让创作出传统音乐的少数民族产生不满的情绪,认为国家剥夺了本该属于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其次,通过智力劳动才能创造智力成果,依靠智力成果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智力劳动者因为其创造了智力成果才享有的。而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产生并非是国家进行智力劳动的结果,因此,国家成为传统音乐版权的主体于理不合。最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是该民族文化、风俗和特色的凝结,国家对此并不了解,如果由国家作为权利主体,那么在对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保护、传播和创新方面,就无法采取最为合适的措施来促进其发展。除了国家主体观之外,还有部分学者支持个人主体观,认为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在流传过程中,传承人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要赋予传承人版权主体地位。[2](P100-103)作为个人传承者,不论是其是以祖传还是师传的方式,所传承的都并非继承法范畴的个人财产,而是传承该民族世代相传的共同共有的财产,财产的所有者自然应该是该民族群体。虽然传承人在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但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毕竟是代代相传,不断完善的过程,不能够认定传承人个人是其权利主体。[3](P219-220)此外,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创作主体的群体性和具体创作主体的难以确定性,也表明了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主体不能是个人。综上所述,个人作为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主体是不妥的。群体主体观是支持者最多的一种观点,认为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的主体应该是其来源的族群,也就是创作、保存和发展该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民族群体。此观点是三种观点中最为合理的一种,但是其同样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例如,有的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无法考证其来源的族群。
至于权利内容的确定和版权保护期限这两个问题,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具有普通版权作品的特征,因此,版权制度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结合的特点正好能符合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保护的需求和目标。但是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也具有其特殊性,与普通作品版权的权利内容应该是有区别的。而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保护期限,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也不能适用普通版权制度中的保护期限。在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时,都要充分考虑这些特殊性。
三、制度构建: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特殊版权的主体、内容和保护期限
(一)特殊版权主体的明确:群体与国家二元版权主体
(一)特殊版权主体的明确:群体与国家二元版权主体
通过上述对版权主体三种观点的分析,可以排除个人作为版权主体的可能性,因此,可考虑建立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二元版权主体,在大部分的情况下,来源族群都应该是音乐版权的主体,仅仅在一些非常的特殊情况下把国家作为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主体。
1.来源族群。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有创作主体的群体性这一特征,承认来源族群是最主要的版权主体,对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样就可以使各少数民族族群控制自己的传统音乐,实际享有版权主体的各项权利,防止他人对民族传统音乐的侵害。而利用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收益也可以归该族群所有,可以用来维护、传承和继续发展本民族的传统音乐。同时,承认来源族群作为版权主体,是由智力劳动者享有智力成果产生的权利这一基本规则决定的,这样做还能激发该族群的主体意识,促使其更加积极地保护该民族传统音乐的发展。再则,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来源于该族群,这意味着来源族群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最为了解,因此,可以在保护、传播和创新方面,采取最为合适的措施来促进本民族传统音乐的发展。
2.国家。国家只能够在特殊情况下作为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的主体,因为国家毕竟不是创造主体,在享有权利方面并非“名正言顺”。国家可以成为版权主体的特殊情况仅限于下面两种:一是经考证无法确定来源族群,二是对来源族群存在重大争议。至于为何要在这两种情况下确定国家为该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的主体,是因为在不知道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不明时,该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将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会被他人肆意的滥用,得不到应有地保护,而国家作为版权主体,就可以避免该局面的出现。国家可以授权某一独立的机构,例如,让各级自治机关和民族乡作为维护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的代表,行使版权主体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所获得的收益可用于保护该民族传统音乐,促使其更好地发展和传承。
(二)权利内容的确定:人身权和财产权
1.人身权。人身权是指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主体对其民族的传统音乐依法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根据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保护的特殊性,可考虑设置公开权、表明来源权和反丑化权。
第一,公开权。如果没有公开权的保护,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就可能被他人不适当地公开,引起版权主体的不满。因此,要赋予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版权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将本民族的传统音乐公布于众,以及采用何种方法公布于众的权利。
第二,注明来源权。此权利要求应当要注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真实出处。是否注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出处,指明其特定主体身份,与来源族群的人格利益密切相关。这项权利类似于普通版权中的署名权。对于保护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来源族群的注明来源权,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郭颂、汪云才在创作《乌苏里船歌》时,借鉴了赫哲族的民间曲调《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两者除了细微的差别之外,曲调基本相同,创作完成之后,还将歌曲署名为“作曲:汪云才、郭颂”。为此,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郭颂侵权成立,要求其今后必须注明《乌苏 里船歌》是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
第三,反丑化权。如果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在流传中被有违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原创目的而胡乱使用或窜改,这会使得该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来源族群感到痛心,伤害了其民族情感和民族自尊。因此,要设置反丑化权,保护少数民族传统音乐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此权利类似于普通版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或尊重权。
2.财产权。《著作权法》涉及财产权的相关规定中设置了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些权利,大部分都适用于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保护。因此,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人对该民族的传统音乐应该享有专有使用权及收益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一,专有使用及收益权。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人有使用该民族传统音乐的权利,同时,还可以通过对其商业性的使用而获得收益。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创作族群可以在传统的使用范围内享有该民族音乐的使用和收益权。例如,云南省石林县是著名的旅游地区,当地的彝族村民可以为游客演唱彝族歌曲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云南大理白族的唢呐传承人可以有偿地表演白族唢呐曲目。但如果创作族群内的成员以营利为目的,且在传统使用范围之外使用,就应该支付合理费用。[4](P20)
第二,使用许可权。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权利人有许可他人使用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权利。但此种使用许可权只是对具有营利性质的商业使用进行限制,而在一些具有社会公益性或者不具备营利性的行为中使用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则不受此限制。这样设置权利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不阻止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传承、发展和正常的交流,同时,也能够保证权利人对该民族传统音乐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并获得经济利益的补偿。
第三,获得报酬权。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权利人享有通过行使使用许可权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在普通版权制度中,获得报酬权是一种对权利人的经济补偿,获得的经济利益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支配。但是,当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权利主体是来源族群的时候,则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少数民族传统音乐而获得的报酬不能分配给族中民众自由使用,必须是用于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保护和发展。
(三)权利保护期限的设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的保护期限过后,其就进入公共流通领域,由公众自由使用。但是,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是各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作出来的,其创作时间十分漫长,甚至有可能历经了千百年。如果按照《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保护期限,那么,这些少数民族传统音乐到如今早过了保护期,可以任意使用,而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同时,很多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产生时间已经无可考证,不能确定保护期限的起点,整个保护期限的计算就无从谈起。例如,侗族大歌发源于五百多年前的宋朝,历代的侗族歌师在前人的基础上对大歌进行再创造,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发展,世代相传保留至今,每个历史时期都是传播与再创造的结合,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起点。综上所述,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的版权保护可以考虑不设置任何期限。
参考文献:
[1]陈小静.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主体研究[D].西北大学,2010.
[2]韩小兵.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0.
[3]张理化.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
[4]白成媛.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研究———以陕北为例[D].重庆大学,2013.
本文编号: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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