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口供采信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口供采信中存在的问题口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口供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是口供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口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具有以及具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它是口供客观存在的固有属性。口供的证据能力是指口供能够成为法律允许的诉讼证据的条件或资格,是口供能够被采信的前提, 本文所阐述的口供仅限于具有证据能力的口供。
口供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国内阐述口供证明力的文献很多。口供为何具有如此强的证明力.学者们普遍认为口供具有直接性、有利于对其他证据进行甄别和取舍; 口供的佐证功能可以使执法者合理化自己的判断;口供可以满足警方深挖犯罪的需要:口供具有典型的“人事合一”之特征等等。笔者认为,首先在于口供是具有“七何要素”最完整的证据,没有哪种证据能够像口供一样包含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其次在于人类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对既然事实在主观上的重组与拼凑, 口供是证据间得以印证的“粘合剂”。口供的证明价值是其他任何证据所无法取代的,实践中不论是“零口供规则”, 还是“口供后置规则”。都无法阻却检察人员对口供的青睐。
在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人员常常会遇到诸如口供前后不一致,同案人口供,以及只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等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应当赋予口供多强的证明力、单独口供能否被采信,等等问题是检察人员必须面对和判断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尝试从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出发. 并最终提出疏浅的解决对策。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一)审查起诉阶段证明标准过高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并最终推广到全世界。在两大法系国家,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都是对犯罪人提起控诉,法国和美国等一些国家,检察官还具有侦查指挥权。普遍认为提起控诉的证明标准要低于法庭定罪的标准, 只要其单方证据足以认定构成犯罪即可起诉。如德国法规定,只要具备“足够的事实根据”,检察官就要起诉到法院;英国法对提起控诉的要求为“现实的定罪预期”。l51与国#l-X<同的是,我国的检察官不具备侦查指挥权.但具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 确保法院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定罪量刑,起诉标准被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于法院的定罪标准一样。
同时,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备的量刑制度,基于对量刑权的监督. 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还享有量刑建议权。为了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也同样要求检察官要像法官一样,严格、充分地审查案件,对事实的认定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审查起诉阶段太高的证明标准. 致使检察人员为了达到“内心确信”.不得不依赖于口供。
(二)对刑讯的憎恶与恐惧但是,口供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犯罪嫌疑人时常受到认知、心里、情感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做出于客观事实不符的描述。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处的被羁押状态, 以及侦查人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方面所具有的超强地位,使口供的自愿性很难得到保障。嘲在实践中,同样存在犯罪嫌疑人为了弱化自己的主观恶性, 故意避重就轻地供述,甚至歪曲事实来推卸责任;也存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于压力而做出虚假口供, 在后续诉讼环节“翻供”的情形。同时,记忆的模糊也造成口供中事实描述的不清晰,甚至前后矛盾。等等情况的存在,造成了口供的(多变)不稳定性。
然而. 我国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却x,l-口供有着特殊的偏爱。明律规定:“鞠问刑名等项, 必据犯人之招草,以定其情。”清律也同样规定:“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用对口供的狂热追求容易引发刑讯逼供. 我国封建社会甚至为获取口供而授予司法官合法刑讯的权力。如唐律规定,拷问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但同时还规定:“诸应讯问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仗六十。”[81虽然要求拷问前必须“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但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刑讯带来的虚假供述也时常发生,在“断罪必取输服证词”的情况下,冤假错案也就在所难免。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对一些冤假错案的披露, 暴露出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和对口供过分依赖的现状。进入我国现代法制(法治)时期,我们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吸收和借鉴了大量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中国法律传统文化中所嵌入的刑讯逼供的憎恶和恐惧。永远是中国法律人一个无法打开的心结。
在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夹击下, 我们一方面否定口供的独立性和证明力, 希望可以绕开口供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另一方面,证据的取舍判断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口供,口供是检察人员实现“内心确信”的保障。面对口供,检察人员常常是小心翼翼,当遇到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时. 很容易便陷入矛盾选择的境地。
三、重识口供,犯罪是对社会秩序最强烈的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发展的前提。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永恒不变的主题。并且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衍生出两大理念: 职权侦查和强制起诉。在某些案件(所谓的“密室犯罪”)中口供可能是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特别是现代社会,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逐渐增多,犯罪日趋专业化、科技化,如果再一味地贬损口供的独立性和证明力. 势必造成犯罪份子得不到应有、及时的惩处,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
笔者比较赞同龙宗智教授对我国诉讼证明模式的判断。龙教授认为我国的证明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嘲这种证明模式强调证据的“外部性”,轻视证据的“内省性”。与“自由心证”强调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不同,“印证证明模式” 强调的是整个证据链的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构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 单个证据即使具有强大的证明力也无法被采信, 这也就解释了为何只有口供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原因。口供虽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当其作为单个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时, 同样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以形成证据锁链。这里的证据印证,不是口供的证明力缺陷所致,而是“印证证明模式”的客观要求。
口供应当具有完整、独立的证据价值。口供的证明力是口供的固有属性, 对口供的选择是人们在价值判断过程中自发形成的。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应当是司法机关永恒的价值追求,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要求检察人员关注的不应当是证据的形式. 而是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口供因其“人事合一”的属性而成为优势证据,也是理所当然。在保障了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口供可以发挥出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
我们不能因为对刑讯逼供的憎恶和恐惧. 就否定口供的独立性和贬低其证明价值。分析、支持口供的独立证明价值,不是认为口供可以被肆无忌惮的采信,而是要告诉人们,口供跟其他证据一样,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同样重要的价值. 不能因为世俗的偏见就对其进行否定和贬损。
认识到我国的诉讼证明模式和口供的独立价值后,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人员,对待口供就应当持有一种客观公正的态度。口供作为一种证据,(跟其他证据一样)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众多类证据之一,其证明力由其自身属性决定, 其可采信性由其证据能力保障。当然,现代刑事诉讼活动,是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在坚持“疑罪从无”和“有利推定”的原则下, 单个证据不应该成为证明犯罪事实的充分证据,应当有多方证据的相互印证,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单个(口供)证据的价值,特别是在证明案件事实某一方面的(充分)证明作用。
四、实践中的解决对策
(一)“超额”口供能否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已有足够证据证实某人涉嫌犯罪,只是其口供中对涉案金额、次数等细节的供述超出了侦查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即所谓的“超额”口供。这部分口供并不涉及到定罪,只是关系到量刑,特别是在一些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难以确定的案件中,“超额”口供很难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那么这部分口供是否可以采信?
笔者认为,“超额”口供在不涉及定罪,仅涉及量刑的情况下,应当给予采信。首先,不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还是域外法治国家对口供的诸多规制,主要是针对定罪而言,大都不涉及到量刑。其次,根据“当事人没有动机承认一项导致对己不利(偏见)案件的事实,除非这个事实是真实的”法谚,口供中多次承认的犯罪事实,本身就具有很强的真实性。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刑法修正案(八)也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反映出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是主观悔罪的表现。一个认识到并且愿意承认错误的人, 国家或者法律应当给予认可和接受。第四,我国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嫌疑人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放纵犯罪。特别是我国有着追求实体正义的传统,任何司法改革都不能脱离法律传统及现实国情. 检察人员在坚持人权保障的同时, 也应当担当起坚决打击犯罪的职责。
如果“额外”口供是虚假的.检察人员在没有竭尽所能寻求其他证据佐证而采信了该口供,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不应当。首先,法律责任的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 如果检察人员遭受犯罪嫌疑人的蒙骗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基于其主观不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诉讼证明是对既然事实的一种主观认识上的“拼凑”,加之诉讼证明受到时间(诉讼期限)和手段(手段要合法)上的限制,无法实现对既然事实认知的绝对真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判断错误,也是必然的。
(二)仅凭口供能否认定主观方面大多犯罪都要求主体必须是“明知”的.而很多案件中对“明知”的判断,并没有太多的客观证据.通常是通过口供来获取。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不能确定“明知”,则无法构成犯罪,但要确定“明知”,却又只能依据口供,有悖“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
笔者认为,口供能否单独认定主观方面,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其言行均是自由的, 并且其在侦查阶段的多份口供均承认了自己的“明知”,审查起诉阶段也同样坚称自己是明知的,这样的口供应当给予采信, 仅凭口供就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供述的自愿性很难得到完全保障,基于对口供(单个证据)谨慎采信的态度,需要其他证据给予补强,不能仅凭口供认定其主观方面。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赋予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口供较强的证明力。对于口供中承认的事实不再进行实质性辩论和质证,直接转入对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问题的辩论。并且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以说,国家对单独口供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给予了认可的态度。
凭借口供认定主观方面, 最终涉及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与前文所阐述的“单一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及 “只有口供不能认定犯罪”相矛盾。笔者认为不矛盾。该处对口供的采信,是在犯罪构成其他要件(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已经证实的情况下,通过口供仅仅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不同于仅凭口供来认定犯罪(四个方面的要件)。并且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大多需要通过口供来完成,如果过分强调客观证据证明要求, 势必造成很多犯罪行为无法认定。
(三)同案人口供的证明力同案人作为犯罪的共同参与者。对犯罪事实有着清晰的认识,特别是同案人彼此相互印证的口供,笔耕论文新浪博客,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但同案人口供具有证人证言的特点。应当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判断其真假, 基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现实情况,“交叉询问”根本无法实行,因此对同案人口供的采信应当持谨慎的态度。
域外各法治国家. 对同案人口供在案件定性中的积极意义大都持否定态度。英国法律规定,只有当同案人的供述是有利于嫌疑人时才能被采信. 如果仅仅成为控方证据则不能被采用。德国法律规定,构成本案嫌疑人,或已经作出有罪判决的人员.不得成为同案证人。日本法也规定,共同被告人在同一程序中不得成为其他被告人的证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 同案人的口供作为对其供述的佐证,在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被采信。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参与了犯罪。而同案人一致或多数指认其参与了该犯罪活动, 此时对同案人口供的采信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为减轻自身处罚,会虚构事实,故意夸大其他参与人员的数量和作用, 因此其口供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问题。在不能实现犯罪嫌疑人与同案人对质的情况下。同案人口供如果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的补强,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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