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货物相符责任
发布时间:2016-05-13 13:27
论文摘要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指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要跨越国境,标的物应符合哪个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劳工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的要求问题。但不同的国家在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对同一产品的公法标准也各不相同,本文就是以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的两个代表案例为例,并结合有影响力的学者对公约的评述,论述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各国实践中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卖方所在地标准 买方所在地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中所指的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要跨越国境,标的物应符合哪个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劳工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的要求的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宗教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不同国家对有关同一产品的的公法标准也各不相同,会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的履行和产品的使用。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卖方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其所在国的公法标准,但不符合买方所在国或最终使用国的较高标准,此时卖方要承担货物与哪个国家公法标准相符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制定时忽略了这个问题。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法规判例法、著名学者对公约的评述以及各国判例都对这一问题做了有益的探讨,特别是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在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所形成的先例,已成为协助法官、仲裁员、律师和商业交易的当事方理解和适用公约的重要工具,也对实现统一解释公约的目标起了极大地促进作用。因此,本文即以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的两个代表案例为例,并结合有影响力的学者对公约的评述,论述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各国实践中的发展。
二、公约的规定
货物符合何种公法标准包含在公约第35条卖方的货物相符义务项下。第35条第(1)款遵循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规定合同约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适用哪国的公法标准,则依合同约定,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案和理想状况。但在确定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和规格时,,由于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双方解释不同也会发生争议,此时需根据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探求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庭和仲裁庭手中。
在复杂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货物的所有标准都在合同中写明,难免会有疏漏或意外情况发生。公约第35条第(2)款即对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规定了一系列的默示标准,其中与本文所述问题相关的是第35条第(2)款的(a)(b)两项。35(2)(a)项规定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项规定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判断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时,会涉及到是不是要参照买方所在管辖地的通行标准来确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而(b)项下的合同规定的特定目的则与本文所述的公法标准有更密切的联系,因为买方可以辩称如果货物不遵守目的地国的特定公法标准,货物的特定目的(在该国销售或使用等)将不能达到。所以,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与公约第35条第(2)款的(a)(b)项联系密切。
对于35条项下的公法标准问题,本文将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两个重要案例为例展开论述:一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5年3月8日作出的有关新西兰贻贝的判决(以下简称“新西兰贻贝案”), 二是该院在2005年3月2日作出的有关比利时猪肉的判决(以下简称“比利时猪肉案”)。 同一法院作出的相隔十年的两个判决均对35条的解释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态度的变化,对我们理解公约及其发展趋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学者也针对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作出了各自的评述,判例与学说形成了相互借鉴与推进的局面。
三、判例研究及学者观点
(一)卖方所在地标准
论述公法标准问题的第一个有影响力的案件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新西兰贻贝案”。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为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
法院的推理首先肯定了可适用的食品法规对决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有重要作用,如果违反了相关法规,将有可能构成35条项下的质量瑕疵。但另一方面,违反有关货物使用的公法标准不一定构成35条项下的质量瑕疵,因为有关的贸易领域可能并不会参照此种公法标准,而是愿意接受并继续买卖这种违反了个别国家公法标准的货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以卖方所在地的公法标准为判断标准,并援引了大量权威论述以及外国判例来支持其观点。法院指出,进口国的法律只有在与出口国的法律相同时,或进口方明确向出口方说明此类标准时才能作为判断依据。即使存在卖方将把货物交付至一个特定的管辖地并能够推断货物将于该处销售这一事实,也不足以因此而采用进口国管辖地的标准来判断货物是否适于第 35 条第 (2) 款(a) 项所指的通常的使用目的。
法院也根据公约第35条(2)(b)项下的货物的特定目的,作出了与上文一致的推理。法院认为进口国的特定公法标准可以构成特定使用目的,但适用本条的关键是买方要证明“此特定目的在合同订立时已明示或默示的通知了卖方”,而且“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并且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合理的”。此处又涉及对当事人行为和声明的解释,需参照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且主张通知或未通知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双方的通信记录等证据。
由此可见,这个判决的核心是主张适用卖方所在国标准,要求“买方小心”,特别是在进口货物时,买方被认为更了解其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因此应该由买方将此种标准明确地告知卖方。只有在特殊情形下,由买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以上特殊情形,才得适用买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
学者对这一判决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正面论述了公约没有充分解决的问题,为此类问题的处理树立了先例。其后,各国法院及仲裁庭援引其裁决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公法标准的判决。如在Medical Marketing International, Inc. 诉Internazionale Medico Scientifica, S.r.l.一案中,仲裁庭的裁决基于“新西兰贻贝案”中确立的三项例外中的第三条,即由于特殊情形的存在,如卖方在买方所在国有分支机构等,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争议涉及的法规。
(二)由卖方所在地向买方所在地标准的转变
2000年4月,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的德国卖方和奥地利买方的机器案(machine case),根据《奥地利联邦机器安全法》(MSV)的第八部分,机器上必须标注“CE”的安全认证符号,但卖方提供的机器没有此强制性标注。买方主张货物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终审最高法院判决奥地利的安全标准不应适用于判断货物是否相符,卖方没有违反货物相符的义务。
法院指出,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应参照公约35条(2)款的规定确定,并明确说明,货物是否符合35(2)(a)项下的通常使用目的应依据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决定。所以,卖方不需要遵守《奥地利联邦机器安全法》中的法律规定,虽然卖方知道货物的最终目的地。应该由买方来考察此种标准并将其按照35(1)或35(2)(b)的规定纳入合同之中。法院认为,买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适用:一是卖方所在国存在同样的标准,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此标准或者按照35(2)(b)的规定通知了卖方。可以看出,法院的推理是严格遵循公约第35条的原理的。如果买卖双方国家存在同样的标准,那么这种标准就成为判断货物通常使用目的的标准;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将进口国的特殊标准告知了卖方,写入了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写入合同但可以证明卖方知道则成为判断货物是否符合其的特殊目的的标准。
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到“新西兰贻贝案”,但法院似乎已将其确定的卖方所在国标准作为公约35条的言下之意,即“货物是否符合35(2)(a)项下的通常使用目的应依据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决定”。
但是,2005年3月2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起涉及比利时猪肉案的判决反映了其十年以来对公法标准问题态度的转变。根据施莱希特里姆的观点,这个案例是自新西兰贻贝案以来重新考虑公法标准问题的转折点。 虽然法院在判决书措辞上承认了卖方所在国的公法应作为判断标准,但实际并未严格适用,而是采取了一种巧妙的方法,避免了明确的推翻先前的判决,又使卖方所在国标准在本案中失去决定作用。法院认为如果比利时猪肉有可能含有二噁英而导致其在欧盟不能转售或使用,不论比利时后来有没有通过相关的禁止法令,这批猪肉都已经失去了适销性。比利时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再是判断通常使用目的的标准,也就是说,应适用哪国的公法标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货物是否受到污染而不可转售,进而违反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被污染的货物已经不能再欧洲转售,因此已构成35条项下的货物不相符。 所以,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实际上对决定货物相符的意义不大。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通过本案由卖方所在国标准转向了买方所在国标准。
四、结论
从新西兰贻贝案确立的卖方所在国标准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比利时猪肉案的判决,反映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践中加重卖方义务和尊重各国公法标准的趋势。但具体的情况是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只是学者试图在判决书和裁决书中寻找一些规律以作为参考。公约第35条第(2)款的默示标准中,不管是通常的使用目的还是合同特定的使用目的,都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通过对具体合同和当事人的声明和行为进行解释来探求具体的目的。
本文编号:44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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