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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题的定义_张继成:命题获得证据地位的内在逻辑

发布时间:2016-11-13 20:51

  本文关键词:事实、命题与证据,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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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成:命题获得证据地位的内在逻辑

管理员 发表于: 2011-11-20 11:29  点击:635


【摘要】事实是证据的应有内容,命题是事实的唯一表达方式,命题的证据地位是在竞争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存在的逻辑关系使证据的存在成为必要与可能,逻辑关系不同相关性也就不同;证据命题的真是通过存在于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传递给要证命题的,因此,相关性是命题获得证据地位的逻辑依据。能否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相符合是命题能否获得证据地位的法律依据;语义分析方法是判断一命题能否获得证据地位的逻辑方法。与事实相符合是综合命题的成真条件,判断一命题能否获得证据地位就是要看它能否与经验事实相符合。这就是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之所以是命题获得证据地位(成为诚实证据)的内在逻辑。

【关键词】命题;证据地位;逻辑关系;语义分析;诚实证据


【英文摘要】Fact is the essential content of evidence and proposition is the only means of expression of thefact. The evidential status of proposition can be achieved in the process of competition. The logical relation be-tween evidential proposition and to-be-proofed proposition makes the existence of evidence necessary andpossible. Therefore,different logical relations mean that the functions of relevant evidences are different. Thetruth of evidential proposition is passed to to-be-proofed proposition by the logical relation between them.Consequently,relativity is the logical rationale for a proposition gaining evidential status. Whether the proposi-tion can coincide with both substantial law and procedural law is its legal basis for achieving evidential status;semantic analytical method is a logical method judging whether a proposition can achieve evidential status. Co-inciding with the fact is the materialised condition for a synthetic proposition. This is why the relevance,legiti-macy and authenticity are the internal logic of the proposition achieving evidential status(being honest evi-dence).

在《事实、命题与证据》一文中,笔者指出:不论是从同一证据(信息)载体中截取出来的不同事实及其命题,还是从不同证据(信息)载体截取出来的不同事实及其命题,在证明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时,由于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不可能也不应该同时得到法律保护,因而都在为获得证据地位而竞争。[1]而一个命题能否“被选为证据,将由这一句子的主观概率以及它为了证据地位而与之竞争的那些句子的主观概率来确定。某一句子的主观概率,以及它与哪些句子相竞争,取决于这个语言的句子之间的概念上和语义上的关系。”“对证据的选择将仅仅依赖……句子之间在逻辑上或语义上的关系。”[2]对以上论述,有学者不予认同。该学者认为“证据命题与求证命题的关系在理论上不是分析性逻辑关系,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或者语义分析从证据命题得出求证命题,反之亦然”。“在诉讼证明中,对于表示经验事实的证据命题与求证命题之间的关系的判断,……根本不涉及这两个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或语义关系的分析,从逻辑分析或语义分析中什么也得不出”,[3]进而认为笔者的观点是错误的。对此评价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在笔者看来,否定“逻辑关系”、“语义关系”、“主观概率”以及“概念的变化”等概念在证据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必然否定了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上述概念的科学内涵是证据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理论根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笔者认为,我国现有证据学理论的根本缺陷就在于,它只知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是证据采信的基本标准,但不知其所以然。不知其所以然的学科不是成熟的学科。因此,全面阐述这些概念在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中的作用和意义,就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一个命题的证据地位是在与其它命题相互竞争的过程中获得的,为什么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是一个命题能够获得证据地位的逻辑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采信标准),是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的正当理由,是建构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石(之一),是科学理解、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的钥匙和指南。因此,回应该学者的主要目的不仅在于说明他的观点为什么是错误的,而且在于证明“逻辑关系”、“主观概率”、“语义关系”、“概念变化”等概念何以能够成为证据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理论基础,并为证据选择活动提供一种方法论指导。
    在展开系统论述之前,笔者首先对论文标题做一必要说明。诉讼活动过程中,人们从事件或物中截取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它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事实是证据的应有内容。但由于任何事实都以命题(陈述[4])为其唯一表达方式,不用命题作为表达形式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此获得证据地位的只能是命题(推论关系只可能存在于命题之间,如果事实和证据不是以命题为其表达形式的,那么根据证据来推论出案件事实就是不可能的)。由于“事实惟一地决定了一个陈述的真和假”[5],所以,与事实相符合的命题是真命题,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命题就是假命题。如果被选作证据的命题是真命题,则事实就通过命题起到了证明作用,事实与命题就同时获得了证据地位;而如果被选作证据的命题是假命题,命题所表达、所指称的并非事实,那么起证据作用的仅仅只是命题而不是事实。既然获得证据地位的命题可能与事实符合也可能不相符合,所以我们不能因为一命题与事实不相符合就不把该命题当作证据。否则,假证据这种现象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而且假命题也是通过竞争才获得证据地位的,虽然这种情况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并且本文所论述的也是以那些与事实符合的命题获得证据地位(即以寻找诚实证据)为终极目的的。这就是不用“事实获得证据地位的内在逻辑”作为论文标题的根本原因。
    一、逻辑关系与命题的证据地位获得
    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之间存在某种特定逻辑关系是命题获得证据地位的首要条件,它告诉人们相关性何以能够成为法官采信一个命题作为证据的逻辑依据。
    (一)命题间的逻辑关系使证据的存在成为必要和可能
    陈朴生教授认为:“诉讼,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为内容。适用法律,以有一定事实之存在为前提。故适用法律,必先明了事实。事实明了,适用法律始能正确。为求事实臻于明了,应赖证明。为证明事实,使臻明了之原因,为证据。”[6]但为什么证据能够成为要证事实得以明了的原因,是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前提?对于这些前提性问题,学术界(包括陈朴生教授)并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答。笔者认为,要理解为什么证据能够成为使案件事实得以明了的原因,是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前提,首先必须理解证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通过什么途径实现的。在笔者看来,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之间存在的某种特定逻辑关系是证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是证据命题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逻辑依据。要证命题的真假是由证据命题的真和存在于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共同决定的。其中,命题间的逻辑关系为证据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
    1.逻辑关系是证据命题存在的必要前提。从事实认定的逻辑结构来看,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总是处于某种特定逻辑关系的两端,证据命题是其前件,要证命题是其后件(逻辑后承—它表明该后件是从前件中推论出来的)。如果没有这种逻辑关系,证据命题的真假与要证命题的真假就是毫不相关的,证据命题即使为真,也不会对要证命题的真假构成任何证据支持关系,因而也不会成为证明要证事实的证据(即也不会成为使要证事实得以明了的原因)。从事实认定活动的结果来看,如果不知道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之间存在何种逻辑关系,那么在浩如烟海的证据资料面前,办案人员必将无所适从:既不能准确地划定证据调查的基本范围,也不能对获得的各种证据资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有效评价,进而也就无法知道选择这个(些)命题而不是其它命题作为确证要证命题为真的证据的正当理由。总之,没有某种特定逻辑关系,人们为围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展开的所有活动(证据调查、证据评价、证据选择等活动)都将是毫无根据的,也是徒劳无益的,证据的存在也就失去了立足之本。
    2.逻辑关系使人们根据证据事实来认定要证事实成为可能。正因为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之间存在着某种逻辑关系,证据命题的真才通过这个“通道”传递给要证命题,才对要证命题具有认证作用或否证作用,进而才能成为使要证事实得以明了的原因。逻辑关系使人们看到了“我们所信之事物及其理由、保证或证据之间的真实联系”[7]并赋予人们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展开的所有活动以积极意义。
    客观地说,该学者关于“证据命题与求证命题的关系在理论上不是分析性逻辑关系”的表述并无不妥。但其根本错误在于,在他看来,除了分析性逻辑关系,命题之间不存在其他逻辑关系,这样,他在否定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之间存在分析性逻辑关系的时候,连同它们之间存在的综合性逻辑关系也给否定掉了,这就将由证据命题推出要证命题的逻辑通道给堵死了、切断了。其错误就如同“在倒洗澡水的时候,连婴儿一起倒掉了”(列宁语)一样。如果果真像该学者所说的那样,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之间根本不存在逻辑关系,两者是毫不相关的,那么,证据命题即使是真实可靠的,法官也无法由此得出要证命题是真是假的结论。其结果必然是,,法官关于要证命题是真是假的论断就是毫无根据的、神秘莫测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就只能是一种不可捉摸的非理性活动:合乎逻辑是理性的最为根本的标志,拒斥逻辑,就是拒斥理性,这显然与事实论证活动应是一种理性实践活动的共识是背道而驰的。
    (二)获得的证据地位的命题具有的几个重要特征
    命题之间存在某种特定逻辑关系使证据的存在具有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但世界上存在着无穷多个命题,是不是随便拿出的任意一个命题都可以用来作为确证要证命题的证据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命题的证据地位是在相互竞争过程中获得的。
    在《证据与概念的变化》一文中,莱勒尔明确指出:“是否存在一些不论证据是什么都不能与某一句子相冲突的句子呢?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一个句子是在什么时候与另一句子相冲突的。让我们来看任意两个句子P和q。假定我们已经推知,当P为真时,则q为假。那么不论这一推断仅仅是从逻辑上推得的,还是既通过逻辑又通过证据而得知的,它都断言了这两个句子之间的冲突。然而,当q为P的逻辑后件时,我们便不能推断P为真,q为假。由此看来,一个句子的逻辑后件是它唯一不能与之冲突的句子。因而,我们采用下面的关于竞争的定义:当且仅当d不是e的逻辑后件时,e与d为证据地位相互竞争。因此,一个句子必与除去自己逻辑后件之外的所有句子竞争证据地位。”[8]从莱勒尔的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这些结论对证据选择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1.命题的证据地位是在相互竞争的过程中获得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他们在陈述案情时通常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部分,隐瞒或歪曲对自己不利的部分,这样摆在法官面前的陈述(证据资料)往往就是相互冲突的。而相互冲突的陈述不可能同时成为证明相互冲突的诉讼主张的证据。为了让自己的陈述(命题)为法官所采信使其获得证据地位),这些命题之间就存在着一种激烈的竞争关系,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例如在轰动全国的黄静裸死案中,针对黄静死亡原因这一争议事项(要证事实),有关部门和个人先后提供了六份鉴定结论。尽管其内容不尽相同,但前三个鉴定结论都趋向于认为黄静属于正常死亡,后三个鉴定结论都趋向于认为黄静的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黄静属于正常死亡”与“黄静属于非正常死亡”在逻辑上既不能同真也不能同假。因此,它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同时被法官采信为定案证据。事实上,承审法官认为“关于黄静的死亡原因,系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虽然被告人姜俊武对自身行为会促发黄静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但其行为是促发黄静死亡的原因之一。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原因,被害人黄静就不会死亡,而仅有这种行为原因,没有黄静的潜在病理改变原因,被害人黄静也不会死亡。可见,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与被害人黄静潜在病理改变是造成死亡的共同原因”。[9]正因为承审法官认为第六份鉴定结论比其他五个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和说服力,较为全面地说明了黄静死亡与其自身潜在病理改变与较为特殊的性行为方式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最终将其采信为定案证据。[10]因此,该学者对命题为获得证据地位而相互竞争的观点的否定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他的观点与诉讼实践活动的实际情况相背离。
    2.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相异且任何命题不得与自身竞争证据地位。命题为获得证据地位而相互竞争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但一个命题只“与除去自己逻辑后件之外的所有命题竞争证据地位”,而不能与自己的逻辑后件为证据地位相互竞争。因为,假如允许要证命题与其它命题为证据地位而相互竞争,并且通过竞争且正好碰巧是要证命题获得了证据地位(这在逻辑上是可能的),那么要证命题就成了证明自身能否成立的证据。逻辑原理告诉我们,如果理由与其所支持的主张相同,理由仍成其为理由,但这种理由不是有效论证所要求的“理由”,这样的理由表明包含它的论证其实是一个徒有其表的虚假论证,是典型的“循环论证”,即q*q,这种论证形式在逻辑上是一个重言式,但在证据理论中是绝对不能容许的。因为,如果允许要证命题能够获得证据地位,就等于允许要证命题自证其身。既然如此,人们又何必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为该命题寻找证据呢?允许一个命题能够自证其身,将从根本上否定证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既然要证命题不得与自身竞争证据地位,所以,要证命题与证据命题必须相异就成为证据理论的先决条件。
    3.相互冲突的命题不能同时获得证据地位。人们寻找证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证据命题之真来确证要证命题的真假,进而达到“明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如果证据命题与要证命题或证据命题之间是相互冲突的,上述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所以,当命题P是命题q的证据时,则它的负命题(*P)一定就不能作为命题q的证据,即矛盾命题不能同时作为要证命题的证据;同理,当命题P是命题q的证据,则P一定不是该命题的负命题(*q)的证据,即一命题不能


  本文关键词:事实、命题与证据,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7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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