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善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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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和改进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和改进
一、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
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联合发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62号,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8]116号,发布日期2008年7月25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8]165号,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0日;
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发布日期2009年4月16日;
5.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发布日期2009年9月1日;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9]207号,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4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10]179号,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
司法部规章及有关文件:
1.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30号,发布日期2005年4月28日;
2.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部门所属鉴定机构管理体制调整的意见》,发文号司发通[2005]58号,发布日期2005年7月18日;
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发文号司办通[2005]65号,发布日期2005年8月26日;
司法部《关于统一开展编制和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72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14日;
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号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
5.《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
6.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6]57号,发布日期2006年9月1日;
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细则>的通知》,发文号司办通[2007]8号,发布日期2007年3月1日;
8.《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文号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日期2007年8月7日;
9.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
[2007]56号,发布日期2007年9月10日;
10.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7]71号,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日
11.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7]72号,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日;
12.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转岗培训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9]95号,发布日期2009年6月10日;
13.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司办通[2009]85号,发布日期2009年9月29日;
1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9]24号,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3日;
15.司法部《关于推荐适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等25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
通知》,发文号司办通[2010]34号,发布日期2010年4月7日;
16.《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文号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日期2010年4月8日;
17.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10]83号,发布日期2010年4月12日;
18.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10]84号,发布日期2010年4月12日;
19.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10]125号,发布日期
2010年8月23日。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种类繁多,设置极为混乱。由于我国至今尚无规范鉴定机构设立的法律法规,结果造成鉴定机关或部门的设置过多过滥。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或部门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设置的鉴定机关或部门,第二类是经授权建立的行业鉴定机构或部门,第三类是设置在各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侦查系的鉴定机构以及研究所设置的鉴定机构等。此外,根据1996年3月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这些鉴定机构或部门中,有些是司法机构内部设置的,有些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单位,有些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于是,使人们产生了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判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大小与强弱的倾向。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时,经常会出现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决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弱与取舍。这种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客观标准,必然导致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重视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忽视鉴定结论内容是否可靠、准确,违背基本的诉讼证据法理,严重危害诉讼公正。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规范,重复鉴定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机构由于受经济利益趋动,甚至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事例并不鲜见,但却难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且鉴定结论差异较大,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一些专门性的问
题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却常常会遇到同一案件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更为严重的是鉴定机关因为种种利害或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缺乏可信度。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所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更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特别是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更因为办案人员按司法鉴定结论就是办错了案,承办人员也不负错案责任,,所以,有相当部门的办案人员不是从案件是否确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委托司法鉴定,而是动辄委托司法鉴定,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结果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现在较为突出的是审判机关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部门,因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更因其司法鉴定结论能为审判人员采信,所以,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审判机关对自身的鉴定能力和人员素质应当是很清楚的,共之所以要揽下司法鉴定这个棘手的活,更多考虑的还应是经济利益。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司法机关都设置有自己的鉴定机构,从而形成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各自独立的鉴定管理体制。究其原因,我国司法鉴定缺乏统一行使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是司法鉴定走向混乱、走向歧途的关键。所以,我们应当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
(二)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司法鉴定的质量影响着司法公正,要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
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质。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同时,也只有建立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对司法鉴定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并最终实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初衷。
(三)要改革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程序。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但因为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特别是公、检、法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往往不愿意出庭质证,更加上法律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连形式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分析判断,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其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的证据原则无疑是正确的。正是因为只有在鉴定人亲自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法庭质证,所以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时,就必须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作为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明确规定下来,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涉及的往往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当事人乃至律师对这些专业性问题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不懂,结果导致当事人结论进行质证时,只能从形式要件上谈看法,而不能对鉴定结论作更深入的实质性的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只能表示认可或不认可,或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这样的质证显然有悖诉讼制度中一证一质的基本精神。为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官进行质证的。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也只有他们才能在法庭质证时,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鉴定的鉴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篇二: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
摘要: 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审判制度中更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两审终审在我国却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从行政依赖性、司法独立受限、死刑复核过于行政化等方面进行分析,进一步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 审级制度 存在的缺陷 完善措施
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可以使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后得以解决,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并纠正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然而近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一、审级制度的概述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群众参与诉,当事人能够在其当地法院参与诉讼,从而减少诉参与人的讼累;也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件。
二、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
首先,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以及基层法院自决权丧失,审级独立荡然无存,司法独立更是无从可言;其次,“错案追究制度”加剧了行政依赖性,下一级法官为了免受处罚,就会请示上一级的领导。
(二)法院过度依赖地方政府。
地方法院的人事、财物、编制、经费等都有赖于同级政府来解决。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于了尚属于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三)死刑复核程序过于行政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由于它没有考虑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是行政化的,其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秘密审。这种行政
审批式的运作方式难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
(四)再审程序无限扩张。
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却备受质疑,因为其违背了诉讼法理,如司法的被动性、应答性,“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有所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等;其次,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是重要的动力之一。人民检察院抗诉带来的是再审程序的必然启动,而当事人的申诉往往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司法之不公由此可见一斑;最后,再审功能的极大扩张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更为恶劣的是,经过再审的案件也无法终结。启动再审后会依据一审或是二审重新审理,这样在重复循环,使得两审终审成为形式。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时候并不能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相反其有可能带来更大的裁判不公、资源浪费。
三、完善措施
(一)针对司法行政化的措施。
首先,强化审级独立。法院的审级独立并不排斥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而是将这种监督、指导规范化、透明化、公开化。例如,针对请示汇报制度,可以吸纳程序理念,规定凡就案件处理请示上级法院的,应对当事人说明,当事人可以查阅上级法院的批复;其次,二审应严格实行开庭审理,以强化监督、防止错误、争取当事人和民众信任;最后,加强队伍建设。终审法官的高素质、高能力是审级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强大的二审终审,要求法官二审法官专业扎实、人手充足、保障充分。
(二)实现地方法院的独立。
首先,实现法院的财政独立。法院的财政经费,由国家财政部统一发放,摆脱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财政依赖;其次,实现人事独立。法官的录用,人事编制,由上一级人事部门组织,摆脱本级人事部门的干涉;最后,保障审判独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首先,听取当事人的辩护,给当事人最后的一次权利救济机会;其次,组成审判组织,公开审查的程序性事项,防止暗箱操作,预防腐败事件;最后,听取法律学者的观点,同时关注民众的声音。注重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和审判后的社会效率。追求效率更要注重公平。
(四)有限引进三审制度,取代再审制度。
首先,第三审只进行法律审。即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诉讼证据材料为审理基础,并以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不得另行认定事实与证据;其次,第三审只进行书面审。由于第三审是法律审,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方式可规定为只进行书
面审,案件一律不开庭,法官也可以不与当事人见面,这样既能够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又可以尽可能地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加快审结速度,特别是减少当事人与法官的接触,有利于司法公正;再次,第三审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为避免因实行三审终审制而使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中,加快三审的审结速度,法律可明确三审的办案期限为一个月,并且不允许延期;最后,注重对胜诉方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防止和减少滥诉。应当重视保护胜诉方的利益,对提出二次上诉无理的除应由上诉方承担诉讼费外,还应当责令上诉方承担胜诉方的所有诉讼支出,包括诉讼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因诉讼延误其权益及时实现的损失等。
四、结语
审级制度是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好坏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和当事人的权益。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着许多的弊端,在法治发展的今天,我们必须正确的去面对,采取措施去解决。适时的构建混合型的审级制度,即以两审终审为基础,一审终审、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充分发挥审级制度的积极作用,更好的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篇三:电大毕业论文—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与对策研究
目 录
引言................................................................ 1
一、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 1
(一)管理体制 .................................................. 2
(二)鉴定人制度 ................................................ 2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 2
二、精神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3
(一)鉴定人问题 ................................................ 3
(二)司法鉴定机构不完善 ........................................ 4
(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不合理 .................................... 4
(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5
三、精神司法鉴定问题的对策.......................................... 5
(一)合理设置鉴定启动权,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 .................... 5
(二)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 6
(三)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 6
(四)借鉴国外优秀的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经验 ........................ 7
四、总结............................................................ 7
参考文献............................................................ 9
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对策
摘要: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越来越不能够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现行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改革现行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几点有利于完善我国精神司法鉴定问题的对策,对于研究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关键字:精神司法鉴定,刑法,启动权
引言
近年来,由于个人工作节奏的日趋加快,人与人的交往愈加频繁,人的心理与社会节奏不相协调,与社会环境不相适应,从而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环境中产生挫败感和不信任感,并在思想上、情感上和行为上,发生了偏离社会生活规范轨道而发生的违法犯罪的案例屡见不鲜。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0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重症人数逾1600万。而据公安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由精神障碍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并逐年递增。面对这部分群体可能对社会造成的无预见性和无防范性的攻击伤害和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就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对策做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对司法精神鉴定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提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中立性,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做出了专门规定,明确指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制度”,即由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近亲属、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司法机关决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若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作案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无论控方是否已经进行过精神病鉴定,法院都可以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法院应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下面对我国精神司法鉴定体制管理现状做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管理体制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二)鉴定人制度
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相关案情、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要求得到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以及获取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连的,在鉴定工作中有关鉴定人必须进到相应的义务,主要有正确及时的做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保守秘密、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等。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是将其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对待的。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目前,我国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
(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2)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3)确定被鉴定人在
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在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被害人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总之,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这些规定确立了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基本原则,肯定了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这种过于泛化的规定越来越不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现行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改革现行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在实施以来,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已经影响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低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的精神病鉴定医院的个别鉴定人员故意作虚假鉴定,或与办案部门的个别人串通故意搞虚假鉴定,将正常人鉴定为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精神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自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了大量、及时和客观的鉴定结论,使大批涉及技术鉴定工作的案件得到合理解决。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健全,与其相适应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体制也需不断完善,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其中某些内容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关,各地也陆续颁布了相应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暴露了一些问题,现简述如下:
(一)鉴定人问题
在鉴定人问题上,我国虽然正逐步改革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在现行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诉讼模式下,既没有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也没有鉴定人名册登录制度,在鉴定人资格的规定上不仅宽泛而且模糊。同时,我国法律虽然不对鉴定人的资格做任何规定,但所有鉴定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都要经过控辩双方和法院的审查。我国在鉴定人资格规定上的模糊加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监督的匮乏,这不可避免的导致了鉴定制度的混乱,既不利于对鉴
定人的统一管理,又不利于鉴定人队伍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提高,还可能为一些并不具有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导致了我国的鉴定人员队伍的良莠不齐,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难得到保障。
(二)司法鉴定机构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论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然而,在贯彻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鉴定标准不够统一明确,鉴定人资格也没有统一的规范,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闹剧在全国屡屡上演,一些专家分析有机构管理不健全、鉴定人对精神病的标准理解有差异等因素。
(2)批准鉴定医院较多的个别省份,某些单位尚缺少鉴定经验,因此需尽快注意培训和提高有关人员素质。同时,一些案件的鉴定涉及到委托中介,由于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机构串通办案人员,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诉讼负担。
(3)批准鉴定单位时有一刀切的绝对化偏向。例如:各地政府贯彻《刑事诉讼法》,基本纠正了过去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设置的混乱局面,但也忽视了某些有鉴定条件的大学、研究院等的鉴定资格,无疑削弱了鉴定队伍的力量。
(4)当委托办案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几个鉴定单位出现不同鉴定结论时,无适当机构进行协调。建议成立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及相应技术鉴定组,遇到上述案例时可作妥善处理。
(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不合理
目前,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当事人仅有申请权,决定权由司法机关掌握,不合理。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从程序正当的角度来审视,任何参加法庭审判的人都有权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特别是精神病抗辩,关系到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利害攸关的证据。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社会中最弱势的人群,他面对的是整个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从公平正义出发,也应当给被告人以宽松的辩解机会,尽量避免误判或错杀。
(2)从现代司法制度来考虑,辩方、控方与法官应当是等距离的,也就是说控、辩双方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理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仅控方和审判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告人方仅享有精神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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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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