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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原生态地区盗伐林木犯罪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8-28 20:22

  本文关键词:黔东南原生态地区盗伐林木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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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风情浓郁,城市化率低,森林覆盖率高,原生态特征明显。这种原生态环境中的人们理应更加热爱森林或其他林木。然而,从2006年到2010年,全州检察机关办理的盗伐林木犯罪案件有179起,平均每年占所有刑事犯罪案件数的1.86%,是本地区常见的犯罪,并且有加重的趋势。五年问,因盗伐林木所破坏的立木材积以每年20%的速度递增,对森林的破坏程度在逐渐加深。 这179起盗伐林木犯罪案件,有如下特点:1、司法机关在办理这些案件的时候,基本上只参照立木材积的多少为标准,并且平均每起盗伐林木犯罪所破坏的立木材积处于应判第一格最轻的刑罚处罚所依据的数量区间。2、从犯罪方式来看,结伙作案是本地区盗伐林木犯罪的主要形式,这部分犯罪的地点往往是成片的林区,作案时间往往是深夜或者凌晨。3、自然人是盗伐林木犯罪的主要主体,而不是单位。4、虽然本地区苗族公民人数多于侗族人数,但侗族公民犯盗伐林木罪的概率大于苗族,并且侗族与汉族在一起犯盗伐林木罪的可能性,大于苗族、其他少数民族与汉族一起共同作案的可能性。5、盗伐林木的犯罪分子在作案时主要考虑林木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基本上不考虑森林的功能价值,办案机关也基本上未将林木的功能价值纳入量刑的考虑范围。6、在本地区,还存在三个影响盗伐林木犯罪的潜在因素——自治条例、习惯法和经济政策。林业在旧、新两部自治条例中的地位前重后轻,与这种变化相伴随的,是盗伐林木犯罪的增加;一些习惯法是导致公民犯盗伐林木罪的直接原因;城市化和工业化的经济政策,既增加了公民犯盗伐林木罪的内在冲动,也给办案机关处理案件带来了压力。掌握以上特点,对办案机关打击盗伐林木犯罪那件具有积极作用。 打击盗伐林木犯罪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盗伐林木犯罪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萌芽、发展和完善三个阶段。 在萌芽阶段(1949年-1979年),国家对林木所有权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将盗伐林木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的立法,《土地改革法》、《森林保护条例》是办案机关认定和处理盗伐林木犯罪案件的依据,实质上起到了附属刑法的作用。 1979年《森林法(试行)》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盗伐林木犯罪法律规范工作进入到了发展阶段(1979年—1997年)。这一时期,国家相继出台了很多重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他们是1979年《刑法》、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4年《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1987年、1991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本阶段,盗伐林木罪的罪名以成文法的形式开始确立,并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设立在刑法典中。它们开始对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进行分别规定,突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伐林木犯罪的打击,注重保护林木的生态价值,但更加着重保护林木的经济价值,对盗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比照盗窃罪进行量刑,最高刑罚可以定是死刑,还规定了一贯盗伐林木的和对护林人员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伐林木行为,被视为情节比较严重,可以按盗伐林木犯罪定罪,按照第一格刑罚量刑,给司法机关办案提供了比较明确的依据。 在完善阶段(1997年—2000年),1997年《刑法》、1998年《森林法》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完善了盗伐林木犯罪方面的法律规范。它们注意了盗伐林木犯罪的环境破坏,彰显了国家对盗伐林木犯罪的生态保护趋向。确立了盗伐林木犯罪三个区间分别对应三格处罚的模式,统一每个区间数量起点的计算,不再区分林区和非林区,并提高了入罪门槛,降低盗伐林木犯罪的处罚力度,也未将“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写进法条,而是突出了“擅自砍伐”,明确单位可以成为盗伐林木犯罪的主体,对盗伐林木的想象竞合犯、情节加重犯予以明确规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法律上得到了体现。 我国对盗伐林木犯罪的法律规范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并不是说尽善尽美。相比较周边国家,还有一些地方值得我们借鉴。比如,在刑法典中单独设立破坏生态罪或者破坏环境罪一章,将盗伐林木犯罪置于其中,突出国家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生态法益保护。同时,吸收森林法的规定,按照犯罪分子破坏林木的不同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程度的刑罚。此外,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明确将“责令补种”作为对盗伐林木犯罪分子的刑罚或非刑罚执行方式。 预防盗伐林木犯罪,其实也是为了保护生态。从这一方面来说,除了进一步完善立法以外,我们还可以:1、完善司法方法。加强盗伐林木犯罪形势研判工作,实现司法与执法资源共享,并将“愿意补种、恢复生态”作为对轻微的盗伐林木犯罪案件“辩诉交易式”的酌定减轻情节,有效发动群众,将预防犯罪的战线前移。2、大力提高人们的收入水平,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大力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在根本上减少为了经济利益而盗伐林木的冲动。3、加强宣传和引导,加强地区森林历史和法规教育宣传,提高办案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精神的把握能力,加大对盗伐林木犯罪案件实行巡回审判的力度,凸显盗伐林木案件巡回审判的教育、威慑作用。
【关键词】:黔东南 原生态 盗伐林木 犯罪问题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17;D924.3
【目录】:
  • 摘要4-9
  • 引言9-11
  • 一、黔东南原生态地区盗伐林木犯罪的实证分析11-24
  • (一) 盗伐林木犯罪数量分析11-12
  • (二) 犯罪客观方面分析12-14
  • 1、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数量分析12
  • 2、行为对象——林木类型分析12-13
  • 3、犯罪时间和地点分析13-14
  • 4、犯罪方式14
  • (三) 盗伐林木犯罪主体分析14-16
  • 1、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情况14-15
  • 2、民族成分分析15-16
  • (四) 犯罪主观方面分析16-17
  • 1、犯罪目的16-17
  • 2、犯罪认知状态17
  • (五) 盗伐林木罪的刑罚分析17-18
  • (六) 影响盗伐林木犯罪的三个潜在因素——自治条例、习惯法和经济政策18-22
  • 1、自治条例变化背后人们观念的变化18-19
  • 2、本地区的习惯法19-20
  • 3、工业化和城镇化政策20-22
  • (七) 小结22-24
  • 1、黔东南原生态地区盗伐林木犯罪的特点22
  • 2、办理盗伐林木犯罪案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对盗伐行为的认定不能限制为秘密窃取22-24
  •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伐林木犯罪的法律规范分析24-30
  • (一) 盗伐林木犯罪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及其特点24-28
  • 1、萌芽阶段(1949年-1979年)24-25
  • 2、发展阶段(1979年-1997年)25-26
  • 3、完善阶段(1997年-2000年)26-28
  • (二) 我国盗伐林木犯罪法律规范的评介28-30
  • 三、中国周边国家盗伐林木犯罪立法介绍30-32
  • (一) 俄罗斯、蒙古、朝鲜30-31
  • (二) 日本31-32
  • 四、关于对预防和办理黔东南原生态地区盗伐林木犯罪的几条建议32-38
  • (一) 完善刑事法律规范32-34
  • 1、明确盗伐林木对生态法益的侵害32-33
  • 2、吸收《森林法》对林木进行功能种类的划分33
  • 3、明确将"责令补种"作为对盗伐林木犯罪分子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理33-34
  • (二) 完善司法方法34-35
  • 1、加强盗伐林木犯罪形势研判工作,实现司法与执法资源共享34
  • 2、将"愿意补种、恢复生态"作为对轻微的盗伐林木犯罪案件"辩诉交易式"的酌定减轻情节34-35
  • 3、有效发动群众,将预防犯罪的战线前移35
  • (三) 大力提高人们的收入水平35-36
  • 1、完善生态补偿机制35-36
  • 2、大力发展经济,扩大就业36
  • (四) 加强宣传和引导36-38
  • 1、加强地区森林历史和法规教育宣传36
  • 2、加大对盗伐林木犯罪案件实行巡回审判的力度36-38
  • 参考文献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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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74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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