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国楚司法职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13 17:12
本文关键词:战国楚司法职官研究
【摘要】:由于战国时期六国的史料在秦代之后悉数毁于战火与强权,因此对这段时期内秦国之外的国家而言,讨论其法律运行状况的问题,十分困难。虽然经过历代学者的辑佚考据,一些残章断简得以保留,但是关于司法的一手资料仍然缺乏。但是故楚地特殊的自然环境保存了大批战国时期的简帛史料,使得学界对于秦以外的司法权力运作模式的研究有了实际可用的样本。因此本文将以楚简材料中所涉及的司法职官为对象开展研究。关于楚司法职官的记载,最为集中的材料便是20世纪80年代末出土于湖北省荆(门)沙(市)铁路沿线的包山楚简。该批简牍材料包含了丧葬记录、司法文书和卜筮祭祷文书三个部分。而司法文书部分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包山楚简中司法文书可分为有篇题简和无篇题简两种。其中有篇题包含疋狱、受和集箸、集箸言四种。而无篇题简从内容上看包括贷金记录、案卷记录以及工作分配记录三种。除包山楚简外,出土楚青铜器以及楚人记载的关于楚人故事中,也存在若干可作为楚司法职官研究的材料,然而这些材料或是因为其场合具有特殊性,或是因为其内容太过简略,实际上并不能反映当时楚国权力日常运作的方式。只能作为旁证使用。楚官制的研究拥有悠久的历史,自明代董说的《七国考》以来,不少文献都涉及了这个领域。而本文的主要材料——包山楚简——关于其中司法官制的研究自出土以来共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个阶段自1987年至1991年,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简文的整理出版。在关于包山楚墓的整理报告中,便有关于楚司法官制的专门研究。第二个阶段自1991年至2000年,随着包山楚简的公布,历史学界、古文字学界纷纷将目光转向这批简牍,包山楚简的研究第一次出现了繁荣的局面。这一阶段的楚官制研究比较注重地方基层职官的分析与探讨,同时利用包山楚简和其他出土文献对于楚官制的综合研究著作开始出现。第三个阶段自2000年至今,由于经过十多年的研究,包山楚简的释读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因此在这一阶段中,一方面,对前人研究成果的总结性作品开始出现,另一方面,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继续进行。在古代司法官制研究中,必须面对如何确定某一职官是否属于司法职官的范畴这一问题。本文尽量采用宽泛的范畴来定义司法官:在官僚系统内,凡职责涉及根据具有法性质的规范对纠纷进行审查、处理和解决的工作,或对这种工作提供辅助的职官,皆可认定为司法职官。本文的正文部分,将从楚中央司法职官研究、地方司法职官研究和司法职官的互动与司法权力的运行三个角度展开对楚司法职官的研究。前二者是关于楚司法职官的静态研究,其主要目的是明晰各司法职官的性质和职权;而司法权力的运行角度则是关于司法职官系统和司法权力的动态研究,目的是分析司法职官系统如何运作,及其背后的司法权力运行规律。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全文分为九章,现将本文主要脉络谨述如下。本文对中央司法职官的研究以对左尹官署的研究为中心,第一章即围绕此中心展开。左尹官署是战国时期楚国中央司法官署,而其首脑左尹则是整个楚国司法权力的中心。这一地位的主要体现有三:第一、左尹是楚王司法权的代理人。通过对简15~17的解读,笔者发现,如果当事人不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则可通过直接将案件诉至楚王的方式寻求救济,然而楚王在接到这类直诉案件时,会将其转给左尹处理,说明左尹有权为楚王处理这种案件。另一方面,左尹也会根据需要,将案件移交给相应的部门,说明左尹有权主持和安排当时的司法活动。第二、左尹对下级司法职官的业务行为具有监督权。包山楚简中的某些案件记录,例如简120~123的窃马杀人案,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左尹并没有介入,但是这份案件记录却出现在左尹的身边,并随之进入墓穴,说明左尹很有可能正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审查。而在简15~17记载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出现不服的理由,是当主审官员在明确存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时,仍然拒绝裁断,而这种拒绝裁断的行为在当事人眼中被认定为不作为行为。当事人以这一理由向楚王申诉时,左尹被要求亲自过问这种案件,并且会以更审等方式促进案件的解决,说明左尹对司法活动有监督权。但必须认识到的是这种监督权是代楚王而行,左尹处理“不为断”的案件的原因是楚王的命令,而左尹亲自调用的案卷,并不来自左尹官署自己的文书,而是来自一个特定的文书收存机关。第三、左尹会亲自参与某些案件的处理过程。简141~144是一份原始的案卷,从其记载的参加审理的人的名单中可以看到左尹亲自参与了该案的处理,而在简126~128的案件中,左尹直接向地方官吏下令调取当事人身份信息,也反映了这一事实。在第二章中,作者对简126~128以及简141~144中与左尹共同参与案件处理的几名官员进行了分析,但由于材料的丰瘠不同,着重对公(尹)进行了分析。对于此职官的讨论,文章首先指出,虽然以往学者皆从“”的性质入手,对这一职官可能的职权和管辖范围进行讨论,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无论持何种观点,都不能完满的对其进行解释。故本文采用了另一条进路,即从包山楚简的记载中出现的若干关于公(尹)可能具备的性质和职权进行逆向推测。虽然路公(尹)的官名前往往带有某一地名,但是从其任职情况来看,似乎更有可能是中央职官。其理由在于:首先,公(尹)的管辖范围具有全国性,一方面公(尹)所管辖的案件,至少从当事人来看,皆与其官名前所带地名无关;另一方面,在所简的记载中,郯尹所接受的案件处理任务,与其他接受左尹移送处理案件的官员们并无不同,也就是说这类职官并没有专门管辖某一类当事人的职权,其管辖范围盖与左尹的其他属官相同。其次公(尹)的工作地点在郢都,从简141~144的案件中可知,虽然公(尹)的官名中所带的地名可能距离郢都十分遥远,但是其辖区与左尹官署的办公地点的距离不会超过一日的距离,而同在一处的可能性很大。再次,公(尹)在中央官署的任职具有长期性,包山楚简中先后出现过两位郯尹,一为郯尹,另一为郯尹,此二人任期前后相继,且二人均在左尹官署供职,故可推断公(尹)类职官的整个职业生涯都会在左尹官署中度过。而通过对郯尹在左尹官署工作时间的考察,可以发现郯尹在左尹官署中的工作十分繁忙,更加增添了其为中央职官的可能性。而关于此职官的职权问题,虽然无论从传世文献还是出土材料中,都没有能够用以发见此职官之具体职权的直接材料,但至少在包山楚简中,公(尹)有权处理司法事务,并且还是具体案件的主管官员。其理由在于:在楚国的司法程序中,只有案件的主管官员能够决定“执”的程序,而公(尹)也具有这样的权力;而从包山楚简简文末尾的署名来看,以“b 之”者身份署名的官吏对案件具有主管权,而所有公(尹)的署名皆是以“b 之”者的身份出现的。公(尹)而与公(尹)同列的其他官员,或因材料不足,无法获得认识其性质的足够的材料,如公、尹及发尹;或没有发现与司法相关的职司,如正娄、正令及少里乔与尹。因此笔者推测这些职官都是以左尹的助手的身份帮助左尹处理案件,因此这些职官的管辖范围可能不需要全部都与司法相关。在第三章,作者着重分析了以“某某b 之”与“某某为李”的格式在简文末尾签字的官吏,这些官吏被认为是左尹官署中从事日常工作的属吏。本章对这些左尹官署属吏的组织稳定性、分工、工作方式以及称谓进行了分析和探究。通过对不同的简文末尾签名的情况进行归纳与总结,作者发现这些官吏反复在不同的简文末尾进行签名,仅在简文中所反映的签名中,第一次出现与最后一次出现的时间间隔甚至长达半年之久,且在不同性质的简文中,会找到同一名官吏的签名,这便意味着这些官吏的组成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并不具有临时差遣的性质,而其业务范围也涵盖了多项任务。在关于这些官吏的分工问题中,作者认为无论是以“b 之”为身份的署名者还是以“为李”为身份的署名者,都是同一批左尹官署的工作人员。而“b 之”与“为李”本身指代的是工作内容,而非身份。“b 之”意味着对某项事务进行主管,而“为李”意味着处理一些更加具体的环节和工序。“b 之”和“为李”是某项具体任务中的不同分工,因此具体到某一官吏到底是从事“b 之”的工作,还是从事“为李”的工作,其实并没有严格限定。但又必须明确的是,从事“b 之”工作的官吏其身份往往略高于从事“为李”工作的官吏。关于左尹官署属吏的工作方式的研究,文章通过若干材料对比研究认为当作为主管官员的“b 之”者开始受理某一个案件后,他往往会一直被安排负责此案,即便后来受理了其他案件,也会继续完成原先的工作任务。但这种工作方式并没有严格的贯彻,在受简中也记载了案件负责人更替的现象。关于签署人身份问题的研究,文章认为署名的首字并非官名,而是姓氏。在数量众多的署名中,具有“义、秀、旦、罗、疋、、、宵”这八个姓氏的签名占绝大多数,这意味着这些官吏可能集中的来自少数几个特定的家族。本文的第二部分是关于地方司法职官的研究。在第四章中,笔者选取了县公为对象。对县公的研究开始于楚县与县公的识别,在楚县的识别标准上,作者在采用学界的通说,并从地名书写格式的角度指出县以下的行政区划一般都以“地名+区划级别名”或“上级机关\区划\所有者+地名+区划级别名”的方式进行书写,但县一级地名之后几乎未见附加区划级别名。在此基础上,县公的识别方法当为:首先,将所有不带行政区划名的以“某公某”或“某公”的辞例均纳入研究范围;其次根据将其官名中所带地名可能是楚县的职官析出;再次,将这些官吏中的九名被认定为邑公的官吏排除研究范围;最后,由于楚“郡公”与县公可能同为一人,因此也将可能履行了“郡公”职责的县公也纳入到研究范围。县公兼有行政、军事以及司法等众多权能,而司法权力是其中尤为重要的一项。由于楚人在处理纠纷时,往往由与该纠纷关系密切的部门进行,因此具体的司法活动,其实是由县官署中的相关部门的职官来负责,而县公作为县官署的首脑,其司法权力便籍由这种方式体现出来。另一方面,某些楚县公会兼行“郡公”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首先,“郡公”具有直接接受来自下级行政区划告诉的权力,这种权力表明当时楚国的“郡公”有权对下辖诸县的司法事务进行干预和监督;其次在获得左尹的授权后,对邻近的郡的案件进行审核的权力。与中央共同形成地方官吏的监督系统。而这一职权是左尹监督权在地方上的延伸。然而在楚简材料中尚未发现县公以县公的身份审理案件的直接证据。作者将对楚地方基层组织进行的研究放在文章的第五章。在本章中,作者对包山楚简中最常出现的“加公”和“里公”这两名官员进行了研究,从设置范围上看,加公和里公广泛设于楚国各处,并没有特定的上属层级,因此在州中可见“加公”和“里公”,在县中同样可以见到这两种职官。作为基层职官,加公与里公的职权都具有多样性和综合性,然而仅从司法的维度去看待加公和里公的职权的话,不难发现这两种职官在楚国的司法系统中主要扮演着类似后世的胥吏的角色。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是作为治安官,负责将涉案人带入司法程序,这一职责既包括对涉案人执行“……以廷”命令,也包括采取抓捕的方式迫使涉案人进入司法程序。其二是作为勘验人为处理案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信息,这一职权一方面是由基层官吏具有负责社会治安的职权决定的,当其辖区内发生命案或发生致人伤残的案件后,对被害人受伤的原因(简22、24和30)、死者身份(简27、32)进行勘验和调查,为这种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应当是其分内所职;另一方面则是由其作为基层官吏的性质决定的,加公和里公作为基层官吏,长期和辖区内居民接触,对当地情况最为熟悉,在当时有不少证据的提取工作,都需要对本辖区内居民十分熟悉的官吏完成。另外加公和里公虽然是基层官吏,但仍可接受左尹官署的直接指挥。除了出于中央的左尹官署和地方的县官署之外,还有一个十分特殊的职官群体——司败。关于这一群体,作者在第六章中以专章对此职官进行了研究。文章从“司败”这一官名的释读入手,认为“司败”当读为“司则”。司败并不等同于司寇,且包山楚简中亦有“司寇”一词出现。司败的设立十分广泛,既有设立于县的司败,又有私属于某人的司败,还有设立于某官署内部的司败。接下来对司败职权的分析,文章以“……以廷”的命令的释读入手。通过研究,作者认为包山楚简中的“……以廷”语句,可以解释成“送……至于庭”的意思。文章认为司败的职权主要是为司法审判进行准备,虽然这些官吏并不参加一线的抓捕活动,但这种准备不仅包括将行为人带入司法程序,还包括制备司法文书等工作。由于司败直接听命于左尹,而左尹官署借助司败对地方司法事务进行干预。而另一方面,司败又是郡县、封君、官署乃至楚王与中央司法机关的联络机构。能够为其所设立的机构或部门向中央司法机关提出起诉。因此司败的角色更类似楚国中央司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以及地方司法机关联系的纽带,一方面体现着前者对后者的干预;另一方面则可以作为后者与前者进行互动的平台。第三部分是以楚司法官制和司法权力的动态研究。这一部分中,作者分三章讨论这一论题。首先是中央司法官署内部的运行与互动,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作者放在第七章。当左尹官署属吏与左尹助手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中时,这些官吏的差异便得到了体现。作者认为左尹官署中这样的人员配置反映了左尹官署内部存在一个二元的结构。这一结构的上层是左尹及其助手,在案件的处理中具有核心地位,下层是数量众多的左尹官署属吏,负责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的各项具体事务。通过对这一结构的历时性分析,作者发现,早在西周时期处理涉及土地流转事项的案件的过程中,这种二元结构便已出现。一般来说,这种审判的主持者往往由五名贵族担任,这五名贵族的职司各异,但地位都十分尊贵,而具体负责执行的,则是三有司等低级官吏。虽然这种工作模式与左尹官署中并不完全相同,但也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作为变法并不彻底的楚国,这一工作模式很有可能在司法事务的处理中保留了下来。而接下来与汉代的杂治制度的比较,则更多的体现了二者的差异性。虽然表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存在于更深层次的区别,使得此二者是否存在关系这一问题难以定论。在第八章,文章讨论了该部分的第二个问题:中央司法职官与其他中央职官之间的互动,并以左尹官署与司马官署为例展开了讨论。文章在对司马这一职官的考察中发现,这一职官并非仅仅是将兵作战的武官,在和平时期,司马将会承担大量的经济职能。因此在包山楚简中,司马官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行解决经济方面的纠纷,然而鉴于左尹官署是楚国最核心的纠纷解决力量,司马官署在受理经济方面的案件后,会将其转移给左尹官署解决。而另一方面,左尹官署在直接受理经济方面的案件后,会与司马官署进行联系,说明左尹官署虽然是楚国的纠纷解决的核心力量,但还是会尊重其他官署在自身业务领域内的管辖权。在包山楚简的案卷中,记载了左尹官署与司马官署之间关于事实认定上的分歧,说明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左尹官署需要得到来自其他部门的协助,其他中央官署利用自有的资源为左尹官署的职务行为提出修正。在第九章,作者对地方官署中司法权力的运作样态进行了分析。通过对地方性案件的一般程序的考察,认为县官署是楚地方司法权力的核心,县官署主管各类案件,接受当事人或涉案人的告诉,另外如果案件进入到调查审讯程序中,由于文献中反映的楚国对案件的调查手段最主要集中在“讯”这种方式上,故此时的基层官吏会以将相关当事人带到县官署以协助县官署完成对案件的审查。这一阶段的末尾,则是当事人通过盟证的方式,借助神明的力量保证通过“讯”所获得的信息的真实性的环节。值得注意的是,诸如加公和里公之类地方基层官吏,不仅在县官署的指挥下,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支持,还需要承担来自中央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中央司法机关在处理某些自己管辖的案件时,有时会直接要求基层职官为其提供协助。因此在中央对地方的司法事务进行领导和监督的同时,地方也对中央司法机关的直辖案件提供信息和协助。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K877.5;D929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4条
1 陈伟;;关于包山“受期”简的读解[J];江汉考古;199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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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8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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