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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现实困境与途径

发布时间:2016-03-06 09:05

  [论文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其中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获取的特定种类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正是为行政执法证据的刑事诉讼效力正名,既避免了重复取证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也确保了证据的及时保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管理的多样性和特殊性使得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面临着诸多问题,如何提高行政证据的转化效率,完善转化规则把握转化时机,是推动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工作必须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行刑证据转化;证据移送;转化途径

  一、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可行性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正式写入刑诉法修正案,结束了我国两法证据衔接主要以法规、规章、政策等为依据的历史,使司法实践中的行刑证据转化开始以刑事诉讼法的正式规定为基础。
  (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具有相通性
  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二者之间具有相通性,一般认为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在执法活动以及查办案件过程中,由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为了证明具体的待证事实而形成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材料。而《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也对刑事证据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明确指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将刑事证据的种类限定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此可见,两种证据在种类上具有相通性,这种相通性使得行刑证据转化成为可能。
  (二)行政证据具有权威性
  刑罚是一个社会对其公民的最严厉惩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直接关系着能否将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施以刑罚。因此,,刑事证据必须具有权威的公信力作为保障。行政证据的取得是由行政机关在办案中,依法行使法定职权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同时赋予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保证行政相对人运用证据,一方面可以抵御、抗辩不利的行政决定,另一方面可以向行政主体主张应赋予的权利。除此之外,行政相对人还可对行政主体收集的不利证据进行质证。最大限度地满足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正义的心理需求,使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并尽可能接受该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证据具有权威性的基础所在。
  因为行政证据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证据的权威性,使得其本身的证明力有所增强,其真实性也更有保障,将其中的实物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也是因为实物证据的证明力较之言辞证据更强的缘故。

  二、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现实困境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行政证据虽然已经由法律明确认定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行刑证据转化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很多应当移送的证据未能移送或者经移送的证据未能起到应有作用。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对行刑证据衔接不畅的影响最为严重。
  (一)行政机关取证主体资格不明确
  行政执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一直是影响行政证据移送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在行政执法中大量存在的授权和委托行为也使得行政证据获取主体的资格问题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行政机关能否直接成为刑事取证主体,如果其具有调查取证的主体资格,当出现人为致使证据出现错误时,其又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刑事司法机关在对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时,是否会变成变相的二次取证,进而使行政证据移送失去应有意义。由于这些问题无法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解决,使得行政证据移送方和接收方都对行刑证据移送有所顾虑,无法将证据移送工作落到实处。
  (二)行政证据移送渠道的单向性和证据效力受到质疑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移送证据到司法机关有两个渠道,一是侦查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侦查人员侦查时对行政机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和确认后将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二是检察机关作为立案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涉嫌犯罪,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刑证据移送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证据的移送时间、移送种类、具有充分的选择权。其可以选择不移送矛盾证据,不移送或仅移送对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这样一来,行政证据的移送非但没有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反而选择性的移送证据导致误导了现实侦查工作的方向,不利于刑事案件的继续办理,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四种实物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资格,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一经移送即取得刑事证据效力,仍需要刑事司法机关审查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效率性致使“效率是行政管理价值尺度中的头号公理”。刑事制裁的严厉程度远远强于行政处罚,多数情况下会适用自由刑,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如果用刑事诉讼视角来看,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许多证据材料是不规范的。行政证据不可能具有与刑事证据同等严格的程序,行政证据存在瑕疵的风险也远高于刑事证据,这也是刑事司法机关不愿接受和适用行政证据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行政证据的移送机制尚不完善
  虽然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证据已经由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但是这种法律上的规定仅是概念性的,并无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责任制约。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此外,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框架性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对移送时限等问题进行详细规范。

  三、实现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有效途径

  (一)明确行政机关取证资格和应承担的责任
  刑事证据的调查取证权是刑事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很多人对行政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存有疑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无刑事证据调查取证权,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其实,行政证据可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其属于刑事证据是两个不同概念。行政机关对可移送的行政证据的调查取证权源于其对行政案件的取证权,其最终转化为刑事证据不是源于行政机关的移送行为,而是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确认。故行政机关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同时也应当对其移送的证据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由于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线索缺乏敏感性,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虽然意识到了犯罪的存在,却因为人为原因的影响而在行政执法中故意不获取或怠于获取与犯罪相关的证据,甚至销毁这部分证据,则必须承担移送瑕疵证据的相应责任。同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是行刑证据转化的必要保障。
  (二)严格限定可转化的行政证据范围
  行政证据和其他证据一样存在证明力等级问题,其中言辞证据的可变性最强,证明力最弱,因此在刑诉法修正案中只规定了四种实物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限定可转化的行政证据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证据效力较弱的问题。同时严格限定可转化证据范围还意味着按照证据转化规则,本不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不可以经过形式上的转化而取得证据能力。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本不具有证据能力,即使经过侦查机关转化,也不可获得证据能力。非法定种类之证据,更不可,但经转化即可获得证据能力。
  (三)完善证据移送机制,细化移送规则
  完善证据移送机制,改变框架性法律规定难以应用于实践的现状,一方面有利于证据的及时移送,另一方面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证据移送渠道单向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完善移送机制,细化移送规则的工作中,应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据移送的时间问题。一般来说,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案件侦破工作的有序开展,行政机关应在发现案件有可能涉嫌犯罪并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移送相关证据。二是证据移送的范围问题。从立法的初衷上来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所以规定四种行政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其中“可作为证据使用”意味着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证据是有选择性的,但是应由司法机关来判定某一具体证据是否最终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不是行政机关选择性的移送,行政机关在移送证据时应将法定的四种证据全部移送。



本文编号:32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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