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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证调查的困惑与应对

发布时间:2016-04-28 10:10

  论文摘要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在现实工作中,公证调查出现了一些困惑,如何应对困惑呢?本文认为一是可以由相应的职能部门互相协商,联合颁布一系列操作性强的规定。二是建立一项可最大程度保证公证所采信的证据材料真实性的公证证据规则。

  论文关键词 公证 调查 困惑 应对

  在公证程序中,公证员所收集的证据,难免有真有假,有准确、不准确,有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有与案件事实没联系的…这就需要公证员进行审查判断,必要的时候进行调查确认。《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这些规定的制定都体现了公证调查的必要性。但在现实工作中,公证调查出现了一些困惑。

  一、体制转变忽视了公证调查

  近几年来,随着公证工作体制改革的深化,公证执业环境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财政支持逐步淡化。这种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使得公证处的生存、发展压力日益增大,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的天平发生了倾斜,经济利益驱使这些公证处“短兵相接”,不正当竞争花样翻新。而恰恰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剥夺他人合法继承权的目的,故意隐瞒部分法定继承人;一些中介组织、甚至是律师为了各自的代理费而暗中帮助公证申请人出谋划策、掩盖事实的真相。在这种情况下本应更加注重公证调查,但是在“多办证、多收费”的思想指导下,经济利益使得一些公证人员将未经核实、证据力不足的证明材料作为公证事项的基本证据加以使用,人为地出具带有瑕疵的公证文书。譬如一些地方出现的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假文凭、假学历视而不见,并为他们披上了“公证”的合法外衣;近几年媒体所作的《活人财产竟被公证继承》、《活人在公证书中何以竟成“逝者”》、《公证不公正》等几则极具渲染性的报道多少也说明了这个问题。

  二、因缺乏完善的立法保障与规范,使公证调查有苦难言

  公证处从国家机关向非营利、公益性事业法人的转变、并且向社会中介组织的演变,使得公证员的一些职务权利得不到保障,公证的调查权已经很难得到其他部门、个人的配合与支持,经常会出现公证员到有关单位去核实证明材料时遭到拒绝的现象。没有立法保障的公证调查已经像“海市蜃楼”一样,遥不可及。再者来说,公证调查也不可能像律师调查那样,在调查不能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利用法律赋予它的调查权来对证明材料予以核实。

  三、关系复杂案件或者外地的证明材料核实难度大

  继承公证中要求将死者上下三代人的情况都说明清楚,而现在的社区工作人员因变动频繁,年轻人接替较快,对于年代久远如解放前后的当事人的生存情况,年轻人根本不了解,所以要么出现碍于个人情面的虚假证明,要么直接拒绝出具证明,为此使继承案件陷于僵局。 另外,有的被继承人为外地户籍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在外地的,其人事档案在外地,而有房产在本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为不动产的继承权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此类继承权公证申请人往往会带来一堆外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申请办理。对于外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公证处就必须慎之又慎,并不是其证明的可信度不高,而是有可能出现个别当事人侥幸认为公证处不会核实外地单位出具的证明就私自篡改现象。不过,向外地单位核实证明也确实是个比较棘手的事情,关系到他们有没有时间、愿不愿意配合、能不能核实等一系列的问题,这就给继承公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四、调查取证难致使公证诚信下降

  由于当事人住所、婚姻状况、工作等诸多因素的变化,导致其所在社区、单位、邻居等对当事人情况不了解,不愿或不能出具证明材料,以及在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况下,公证员调查取证受到了阻碍,这种进退两难的现实情况下,有的公证处只能延迟出证,造成失信;有些公证处为了避重就轻、草率行事,他们认为,资料是由当事人提供,一旦公证事项被提出异议,公证处就可以撤销该公证,由公证事项申请人(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当事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并可以以此来推卸公证处依法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调查的法定责任,从而抱着侥幸心里出具了公证文书。而公证仅依据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未经核实的证明材料来办理,其客观性、真实性是无法得到强有力的保证的;公证处不进行必要的审查,就无法确保公证事项的合法性。


  对于以上出现的困惑,笔者认为公证调查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我国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要求所有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内容客观、因果关联、程序合法。目前公证活动大多数是对一个法律事实、文书的认定,并以国家证明的形式将他们以公证文书的形式确立下来,为当事人实施某项法律行为提供重要的依据、为诉讼活动提供重要证据。要实现公证在现实社会中的法定功效,公证文书就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并依法出具。如果公证建立在未经调查核实的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它所涉及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就得大打折扣,极大地损害了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其次,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制度赋予了审判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这种权利的合理监督又是非常薄弱的。这种现实要求在众多诉讼证据中证明力、证据力最强的公证文书一定要精益求精,从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均做到无可挑剔,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证文书无可置疑的法律地位,才能确立公证行业在社会和司法环境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最后,公证调查可以与当事人平心静气地进行沟通交流,可以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广泛的、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引导他们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极大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不稳定因素,维护长治久安的社会局面。
  由此,笔者粗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大方面进行应对:
  第一,在我国法律制度不断简化、人性化的进程中,法律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不断加强使得公证员单独进行某些方面的调查非常艰难。对于立法上的这种变化,应当由现行“两结合”的公证管理模式中的管理机构出面与相应的公安、民政以及房管部门协商,联合颁布一系列操作性强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可以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公开使用的公民个人资料通过互联网授权的方法,由上述相关部门授权公证机构进行有限的查询。这些资料包括公安部门管理的公民身份资料(含户籍、身份证等)、民政部门管理的基于公民人身关系上的资料(婚姻、收养等)以及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的基本情况(最低限度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房产证的真伪)。这样一来就便于公证处在办理各类涉及公民个人的民事、经济事项公证过程中,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的方法极大地节省公证调查所需的人力、物力;同时授权对象和授权范围的有限性又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而公证处则可以授权给自己的调查机构来行使这种有限的互联调查权,使得这种查询权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至于无限制的扩散。
  第二,要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在建构证据规则时应采用严格证据制度,建立一项可最大程度保证公证所采信的证据材料真实性的公证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业的公证调查制度和有效的监督机制,设立专业的公证调查制度和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给公证员提供一个强有力的“杀毒工具”——一个保证公证质量、降低错证率的坚强后盾。所谓的公证调查制度是在公证处内部制作可以传递、移交的单据,由公证员将他认为可疑的部分以及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部分逐一填写,交由调查机构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最终将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实际调查过程中的谈话笔录一并交给公证事项具体承办人员,作为材料归入原公证卷宗立卷保管,成为公证事项档案的有机组成部分。然后与统一调查并行的在公证处内部建立公证证明材料收集、审查的监督机制。所谓的监督应该是建立在公证员独立办理公证事项的前提之下的一种横向监督。这种监督机制主要存在于调查机构和公证事项具体承办公证员之间,,在他们之间形成一种相互“质证”的良好习惯,即调查机构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可以对原有证明材料和调查过程中出现的新的材料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供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参考;同时公证员也可以对这种合理化建议提出异议或提请处务会、业务研讨会进行讨论,依靠集体的力量对分歧做出一个合理的认定。这种监督可以使公证处内部对于证明材料的分歧、意见达到统一,可以在公证处内部形成一种深入实际、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还可以提高公证处全体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使之达到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基本要求——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公证处内部形成一个重实际、讲证据的良好工作氛围,有助于年轻公证员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公证处的发展壮大、公证事业的繁荣,必须用相应的规则来加以规范,用有效的机制加以保障,同时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公证员应当具有“独立、超然、理性”的执业素质,有用法律的眼光来洞察社会的能力、掌握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技能。这样才能促进整个公证行业的整体发展。



本文编号:3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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