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O体制下劳工权益保护问题初探
[论文摘要]经济迅速发展和全球人员高速流动不但使劳工权益保护备受关注,也使其与贸易的关系越来越密切。WTO作为维护自由贸易的组织被寄望纳入劳工权益保护问题,但对此成员方争执不下。劳工权益保护的重要程度已上升到一定的高度,而WTO自身的体制和机制带给劳工更完善保护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将劳工标准纳入WTO体制势在必行,如何制定协定和协调成员方利益成为新的话题。
[论文关键词]劳工权益 劳工标准 WTO DSB
一、劳工权益保护与WTO
国际劳工组织(ILO)一直致力于各类劳工标准的制定,在国际劳工权益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ILO实施劳工标准的主要方法是会员国批准公约,且其自身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劳工标准的有效实施成为新的问题。为此,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开始致力于在地区性和双边层次上增进劳工问题与贸易的联系来推动劳工标准的有效实施,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美国-柬埔寨纺织品配额协议》。
同时,发达国家也不遗余力地将劳工权益保护纳入WTO体制下。虽然首次提出将劳工标准引入WTO中的《哈瓦那宪章》最后没有生效,但此类议题在WTO成立前从未在其主要贸易谈判中消失,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都有提及。直到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各成员方就如何处理劳工标准条款问题意见基本达成一致,重申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承认ILO是有资格规定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机构,拒绝利用劳工标准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在多哈会议上,WTO成员国强调他们不愿意在WTO体系内处理社会标准问题,并且认为WTO在劳工问题方面应和ILO保持分离。从新加坡会议到多哈会议, WTO本身对劳工问题并不那么积极,它始终认为ILO才是处理这类问题最合适的机构,同时,新加坡部长宣言并未对某些语句的理解达成一致意见,如何为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这很容易产生分歧,所以劳工问题在WTO中的博弈不会就此结束。但这些谈判也不是没有贡献的,历史上WTO系列规则和劳工权益保护的联系主要体现在:1.GATT1994第20条第1款e项允许会员国采取行动禁止监狱劳动生产的产品;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宗旨表明其各项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包括与劳工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3.《反倾销协定》中正常价值认定的一种方法——结构价格中的生产成本包括了对劳工权益进行保护的资本;4.《服务贸易总协定》。
二、劳工权益保护与DSB
虽然WTO并未制定劳工标准或者纳入以劳工权益保护为内容的社会条款,但贸易和劳工权益的广泛互动已使有关劳工权益的贸易争端不止一次地出现在WTO争端解决实体(DSB)的案例中,相关案例包括,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印度诉欧共体普惠制案,在这些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DSB已经被要求解决与劳工权益的相关贸易纠纷,DSB提供有关判决和执行的服务完全具有法律依据:
(一)DSB的管辖权
DSU第7条第2款和第11条都将专家组的管辖权限定于WTO现有协定,从第19条第1款可以看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管辖权在于解释WTO规则并裁定某一措施是否违背协定规则,而不能对以WTO外任何公约或习惯为依据的案件做出裁决,换句话说,纯粹的劳工权益纠纷不能诉诸DSB。即使如此,笔者仍然提请注意,在下面两种情况下,DSB可以裁决有关争端:1.DSB在解释WTO规则时适用了劳工保护的公约或习惯;2.一成员方指称另一成员方劳工保护措施与WTO规则不符。
(二)劳工条约和习惯在DSB中的适用
虽然DSU限制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管辖权,但是却没有限制它们可以适用的法律。现有DSU规定中缺乏适用法律的规定,但DSU第3条第2款中赋予各成员方在DSU下适用协定时可以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有关协定的权利;同时,DSU第13条允许专家组向其认为适当的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使劳工组织如ILO的建议可能被考虑。另外,在WTO有关规则并不足以清晰时,专家组完全可以利用劳工公约和习惯解释WTO规则,比如《反倾销协定》中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时,在生产成本中考虑劳工保护的因素。但是,因为劳工公约和国际习惯并不属于WTO的协定,所以在适用它们时不能增加和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WTO体制下解决劳工问题的可行性
纵使WTO对将劳工标准的纳入并不热衷,但实际上DSB出现的有关案例却在不断地向我们传递这样一个信息:在WTO框架下解决国际劳工问题是大势所趋。以下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国际贸易中劳工标准推行的现状
当前国际劳工标准的载体都存在各自的漏洞:1.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这类协定存在内部和外部两种弊端。谈判中,强势一方通常利用他方对市场准入、吸引投资的需求,迫使对方接受相对苛刻的条件;而协定中的一些优惠的贸易安排对第三方国家具有排他性,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影响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完整。2.单边贸易措施。其本身就与WTO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相悖,应该杜绝。3.生产守则。生产守则是一些跨国公司和供应商自愿订立的劳工权利保护标准,这就意味着各公司的标准在内容、实施和监督程度方面会有很大差异,难以统一,第三方认证也屡遭质疑。4.ILO条约。ILO在执行力的欠缺如上文所述,再加上允许成员国有保留条款,这使得ILO对劳工标准的规定更似在道义上,而非政治上,也不带来经济制裁。
(二)WTO体制的优势
首先,WTO作为多边贸易组织,管辖范围广,其职能之一就是提供谈判场所,只要成员方可以达成一致意见,议题均可纳入WTO体制下。
其次,WTO成员众多,一旦将劳工标准纳入WTO下,将赋予其规则性和透明性。这个优势恰好可以解决现下劳工标准推行的非规则化。另外,WTO实行一揽子接受公约,这要比ILO逐个批准接受公约更具有推广性和实际意义。
第三,WTO拥有完善且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和专家,以贸易制裁为后盾使其执行力度强,有利于实现劳工条款的目标。
(三)风险及对策
这种风险源于贸易和劳工制度在性质和体制上的隔阂。一方面,贸易的核心是利益,而劳工制度的宗旨是给予劳工以最基本的保护。另一方面,WTO贸易协议中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均为国家,表现为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劳工制度针对的却是国家和个人的关系。
因此,如果将劳工条款纳入WTO体制下势在必行,那么必须要首先解决这两者的协调问题。
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应修正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明确加入人权的内容。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新一轮多边谈判中签订《与贸易有关的人权协定》作为WTO的附件,以求系统地、彻底地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人权类问题上由来已久的分歧,想要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改或者协商一致地将人权类问题纳入作为WTO附件在目前而言难以实现。
可以作为过渡的协调路径有二:
1.以DSU为后盾,在适用和解释WTO规则时把国际劳工的公约引入WTO框架。前文已有提到,专家组在适用法律时可以适当将人权类因素纳入考虑。
2.参照《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多哈宣言》终止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凌驾于公共健康的怪圈,实现了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健康的利益平衡。我们亦可以借鉴通过这种方式,譬如缔结相关协议来纠正贸易中非正常的低劳工保护水平造成的不公平贸易。
当然,这只是过渡方法,最终劳工权益保护还是要正式纳入WTO框架下才能得到彻底地贯彻和实施。
四、WTO体制下劳工问题的内容
当劳工问题被正式纳入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后,如何最大限度地平衡和协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利益,取得贸易与劳工政策的协调是关键。因此WTO需要结合贸易领域的特点以及各成员方的具体情况制定出一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符合WTO各类成员方实际情况的规范。
(一)建立多层次劳工权益内容
事实上,由于来自经济实力、政治制度等方面的差异,WTO成员方之间实行的劳工标准的确落差很大,发达国家想一夜之间将自己的标准施加到发展中国家身上会给后者带来很大的压力和不合理的成本。目前不宜急躁追求统一的劳工标准来消除差异,应适当保留,按照改善的程度酌情提高标准,旨在将两者标准拉近,直到完全趋同。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更可以体现在发达国家成员允许其适当的偏离WTO规则,并给予其更优惠的贸易待遇。
(二)WTO与ILO的合作分工
ILO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劳工标准的制定和推行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能够结合实际进行立法,但欠缺有效实施;WTO从经济角度出发,可依靠其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监督和惩处成员方之间与劳工标准有关的贸易行为,但同时却容易为贸易制裁大开方便之门。结合两者的优劣,笔者认为在劳工标准推行上,两者可以采用成立联合工作组的形式处理。主要符合以下两个原则:1.WTO管理涉及劳工标准的市场准入问题,其余由ILO处理;2.ILO负责劳工标准的制订,对是否违法WTO劳工标准进行认定,WTO主要负责执行与劳工权益保护有关的贸易争端的解决;3.WTO只管辖与核心劳工标准有关的贸易领域问题,其余还是需要ILO来实施和执行。我国作为高诉讼率的发展中国家,尤其应当警惕DSB通过解释WTO规则的方法,间接地达到适用其他公约和习惯的目的,要求DSB考虑“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主张“裁决应旨在依照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消除DSB可能进行的扩张性解释的危险,维护WTO体制的完整。
本文编号:13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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