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
发布时间:2016-05-11 06:54
论文摘要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解释三》)认为名义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名义股东确属公司法上的合法股东,对其名下的股份拥有处分权,并非无权处分。本文对此初步探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名义股东 股权转让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一、股权转让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在对内转让上,股东间可自由转让股权,可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转让方退出公司;部分转让的,转让方仍保留股东身份,只是股权比例发生变化。
在对外转让上,股东可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对外转让时,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是其他股东的两种“同意转让”情形,分为书面通知期满未答复的同意转让和不同意转让的且又未购买的同意转让。对外转让股权时,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此项同意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而不是以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计算的。
二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优先购买权不是绝对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二、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
名义股东是指实际未向公司出资且不实际上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
根据司法实践,取得股东资格须同时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股东须实际履行所认缴出资额义务,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人所识别的形式,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异议案件时,一般综合参考:有成为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载有股东的信息;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享受公司资产收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等股东权利。
显然,名义股东同时满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因而具有公司法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虽满足实质要件,但缺乏形式要件,故其非公司法上的股东,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公司法》的调整。
根据《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尽管并非实际出资人,仍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不支持名义股东仅以不是实际出资人而拒绝承担责任,这给予了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的法律地位。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一般通过合同关系,即股份代持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名义股东虽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上,但其股东权利归根到底由隐名股东享有。因为股东名册等证明文件,并不是设权而是证权性凭证。
隐名股东的权利遭到损害时,有两种救济途径:
一是隐名股东只能基于股份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寻求公司法的保护。
二是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受让股权,并办理转让手续,以获取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受《公司法》的保护。至于如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三、名义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规定
(一)名义股东股权转让规定
股权一种特殊性质的权利——成员权,指公司内部成员基于出资而享有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大致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账薄查阅请求权等。股权具有一定物权性,可被转让,被继承。
对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三》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三》第25条、第27条规定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学上,这属于指示性参照规范 。被参照的法律规范只能“准用”,应避免不合理的等量齐观,不可自始排除事物本身所要求的差别处理 。这表明《解释三》在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上持含混的纠结态度。学术界对此存在较大分歧,有持赞成意见的 ,也有持反对意见的 。
(二)对该法律规定的法理分析
在股份代持的情形下,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借“名义股东”之名,行“真正股东”之实,但又不能因此而忽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规范名义股东的行为,保护其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在这种局面下,最高法院出台了《解释三》的规定。这固然为法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法理依据并不充分。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制度。资本主义生产与再生产的顺利循环,有赖流通安全的保障,财货的安全流通实在不可欠缺,为此纵使牺牲静的安全,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 可见,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而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间进行的法益博弈的结果。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不存在无权处分,则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解释三》第25条、第27条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表明该解释把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界定为无权处分行为。
前文已肯定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即是《公司法》上的股东。既然名义股东才是股东,则其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将其所持的股权进行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属于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
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股权转让通常视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转让行为应遵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遵守的依据是《买卖合同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即“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据此,即便在理论上认为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但转让股权时的无权处分根本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股权转让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当名义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买受人后,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应向该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名义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至今为止,除了最高法院出台的《解释三》,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这充分说明加快制定有关立法规定的紧迫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在完善我国名义股东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标准上,可借鉴或参考德国法对此的法律规定。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 明确规定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提交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权利外观 。同时,该法第16条第1款 规定,只有登记股东才可以对抗公司,这无疑于提升了股东名册的公信力。
在经济学上,股权转让的价值不仅在于保障股权的可变现,还体现在其流通性越强,市场价值体现就越高。 充分发挥股权转让的市场经济价值,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势在必行,以期消除股权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中国立法可这样规定:只要名义股东是记载于工商登记的权利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受让人有理由信赖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据此相信记载在册的名义股东具有处分权而与之进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事宜。
《公司法》经三次重大修改,,但均没有直接涉及对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的规定。立法上的这一沉默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容易产生掣肘,立法机关有必要加快制定明确的认定标准,以便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
本文编号:4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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