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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12 18:03

  本文关键词: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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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研究的主题是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施塔姆勒在批判继承康德法哲学的同时,对新康德主义哲学进行系统考究,开创了自己独具风格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施塔姆勒通过缜密的逻辑推理,形成了“正义法社会理想—正义法原则—正义法模型”的正义法理论体系。他将正义的价值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加以阐释,试图构建一个完全形式的标准来衡量一部法律是否达致正义,主张只有“纯粹形式”的正义标准才能适用于一切法律。施塔姆勒不仅关注静态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还积极探求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实现正义。因此,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又被称为“形式的法律理论”、“动态的法律理论”。 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以下四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是关于施塔姆勒正义法理论的渊源。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形成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无产阶级运动高涨,“社会化”成为法学研究的新导向。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德国法学研究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自然法学派东山再起,理想主义价值理念回归。作为一名新康德主义法学家,施塔姆勒深受康德法哲学的影响,其正义法的社会理想就源于康德的法律定义和法治国理念。同时,施塔姆勒深受柯亨和那托普等人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影响,通过对其“法律人文主义”和“属人国家的法治国”理论进行分析,形成了“自由意志人共同体”的社会理想公式。亚里士多德和康德的质料形式说也对正义法理论的构建产生了重要影响,整个正义法理论就是强调用一种“形式标准”来对相对混乱的质料进行系统评判。 第二部分是关于正义法理论的内容,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施塔姆勒将法律定义为“不可违反的、独断的集体意志”。并通过与传统自然法理论进行比较,指出正义法是内容具有正义性的实在法,将正义法的标准界定为一种普遍有效的形式方法。他将法律内容的“形式要素”视作正义法界定的关键要素,并由因果律与目的律的界分引出了对法的终极目的(即正义法的社会理想)的探讨。并对自由、平等以及幸福等传统法的价值理念进行了批判性分析,指出它们过于侧重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整体社会目的的考虑,不能作为正义法的社会理想。他将正义法的社会理想表述为“一个自由意志人组成的共同体”,而社会理想作为正义法的最高价值理念,要想适用于法律实践,必须借助于正义法原则和正义法模型。正义法原则是正义法理论的核心,分为尊重原则和参与原则。正义法原则仅仅是正义法社会理想适用于具体法律实践的第一步,而正义法模型则是正义法社会理想和原则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的应用。正义法模型分为三个方面,即“邻居”理念的正当界定、法律行为的正当履行以及法律运行环节的正当性。 第三部分是对施塔姆勒正义法理论的评价。马克斯·韦伯不认可施塔姆勒关于因果律和目的律的界分,否认目的律的价值。坎托罗维奇则认为正义法理论仅仅提出了问题,但在法律实践中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萨莱耶虽然将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介绍到法国,但是他曲解了施塔姆勒对正义法的界定。庞德认为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不仅阐明了法的正义标准,还对如何通过法律达致正义进行了分析,但也指出正义法理论存在极端逻辑化的缺陷。最后,本文作者对正义法理论进行了综合评价:施塔姆勒用一种完全形式的方法来诠释正义,并追求在具体法律运行中实现正义,为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全新的范式。但是其理论存在极端逻辑化的缺陷,而且将正义法的各种形式公式适用于具体法律实践时,没有达到预想的目的。 第四部分是施塔姆勒正义法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施塔姆勒认为社会主义理论存在掺杂实质要素和没有突出人类主体地位的缺陷。他主张对社会主义理论进行一种反对决定论的修正,用法律来建构社会主义法治国,发挥人类主体性的作用。本文作者通过对施塔姆勒上述观点的批判性分析,认为虽然施塔姆勒正义法理论的哲学基础与社会主义存在差异,但是其某些隶属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随后从立法时吸收我国历史上优秀“法学质料”和实现“人是目的”的法哲学命题两个角度就正义法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进行了阐述,以期达到理论升华。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0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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