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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性政治义务的证成与批判

发布时间:2020-07-24 01:28
【摘要】:政治义务被当代政治哲学视为核心问题。相对于同意理论、公平游戏、自然责任和感激理论等,团体性政治义务理论是一种比较晚近的证成路径。它肇始于1986年德沃金的《法律帝国》一书中的相关研究。之后,霍顿、塔米尔、吉尔伯特、赛格勒等人都不同程度地发展了该理论。总的来说,团体性政治义务理论认为,政治义务并非源于公民自愿的同意,亦非源于接受了国家给予的利益或基于对国家的感激,而是根植于公民与生俱来的成员身份:如果一个人具有某国的成员身份,他就因此而负有服从该国法律的政治义务。团体性政治义务的最大吸引力在于它更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我们并非自愿选择而出生在某个国家,并且只需要服从自己国家的法律。它在传统证成方式之外开辟了新的路径。 德沃金认为,如果一个天然共同体满足包括平等关心和对待其所有成员在内的四个条件,就成为了友爱共同体或原则共同体,这一共同体中的成员因此而负有服从的义务。霍顿在麦克弗森和麦克唐纳的概念性论证基础上,通过家国类比的方式对这一路径进行修正,他将政治义务内含于成员身份这一概念,认为政治义务是成员身份的题中之义。塔米尔站在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之立场,将政治义务建基于成员之间的关联感。她认为成员身份是政治义务的必要条件,但如果公民对其国家和同胞没有关联感,政治义务也是不成立的。吉尔伯特是非自愿主义契约论的代表人物,她认为政治义务源于复合主体的共同承诺。如果一些人对共同致力于某事的意愿的相互公开的表达,他们就构成了复合主体,而这种意向性的表达就形成了具有规范效力的真实契约。赛格勒的关系善理论是团体性政治义务理论的最新发展。他认为成功的团体性义务证成路径应该坚持非还原主义,在人们的社会关系之中发现政治义务的源泉。他指出,关系善产生团体性义务,这一理论在政治领域也同样适用。本文将呈现以上几位学者的论证过程,并结合批评者的观点对诸种论证加以评价,以期展现团体性政治义务理论的宏观图景,推进对政治义务证成问题的认识。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0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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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6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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