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生态修复责任论
发布时间:2020-06-09 11:58
【摘要】:土壤生态问题日益凸显,这主要归咎于我国近四十年的非规范工业化发展导致的环境污染累积及其转化。由于土壤生态问题的累积性与隐蔽性,我国目前尚未设计出专门的制度加以治理,其解决对策亦尚在探讨之中。在理论层面,有不少的学者对该问题进行过有价值的研究,但主要集中于环境科学、土壤学、经济学等领域,探讨的内容多局限于科学技术以及生产模式等方面,对于治理制度的讨论却很不充分。法学领域的研究亦较为局限,学者们的讨论多囿于传统行为责任认知,仅对其中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展开而鲜有顾及大局的论述。然而,土壤生态问题的现状不容乐观,亟需有建设性意义的治理对策,因此有必要对土壤生态修复责任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探讨。土壤作为大气、水体等环境系统的“过滤器”,富积了近四十年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污染物质,并且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人类的健康和发展。土壤污染存在现实的区域差别,“长三角”、“珠三角”以及东北老工业基地等工业发展历史比较长的区域成了土壤污染的重灾区,化工企业用地、工业废弃地、污水灌溉区以及干线公路两侧的土壤污染尤为严重。与上述问题形成对比的是,我国的治理制度极其贫乏。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不难发现我国的土壤生态修复制度总体上呈现出责任不周延、执法信息成本高、司法救济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本质上都源于土壤生态修复责任制度的缺失,应当从责任的视角展开讨论,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土壤生态修复责任进行类型化和社会化,以破解土壤生态修复制度的困境。责任视角下的土壤生态修复制度困境实质上是责任的分配与落实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重心又在于责任的分配。传统的责任理论往往只关注土壤污染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然而,这些理论在实践中或许能够解决点源性和现实性的土壤污染问题,但面对土壤污染历时性问题和扩展性问题,这些传统理论往往鞭长莫及。所以,应当另辟蹊径,寻找到新的土壤生态修复责任范式,构建能够对土壤生态修复责任完全分配的制度。通过对土壤生态修复责任的主、客观因素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利益才是土壤污染的原动力,利益贯穿了土壤占有、使用、污染、修复的整个过程。立足于利益与相应主体的固有联系,考察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可以发现土地利用的直接利益、土地管领而分享的利益以及土地利用而产生的溢出利益分别由土地利用的行为人、土地的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占有。这三种利益呈现出发散和递减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层级性。结合利益与主体的对应关系可以构建起行为者利益、权利者利益、社会利益的三阶“利益分享序列”范式。那么,依此“利益分享序列”可将土壤生态修复责任划分为行为责任、状态责任和社会责任三个类型。这三种责任类型在责任承担的顺位、触发条件、归责因素,责任限度、法律后果方面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土地利用行为人作为土壤污染的始作俑者,应当以其能力承担责任。土地的权利者基于对土地的领管事实,在土壤的利用中享有当然的利益而应当以其所获利益为限额承担责任。而社会公众作为土地利用驱使者和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兜底责任。土壤生态修复责任制度的构建需要对土壤生态修复责任的三个类型进行展开。首先是土壤生态修复行为责任即土壤污染行为人承担土壤生态修复的责任。其归责基础包含两方面,即土壤生态污染行为的客观否定性和土壤生态污染行为的主观有责性。其构成要件分为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事实要件包含土壤污染行为、土壤生态污染损害结果及土壤污染行为和土壤生态污染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法律要件则包含强制性规定、违法行为模式以及否定性评价。具体类型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划分,依据土壤生态污染行为的形式可分为作为责任与不作为责任,依据土壤生态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依据土壤生态污染行为者的多寡可以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等。由于土壤生态修复行为责任是传统的行为因果归责,其实现机理是以司法救济为中心,具体包括责任明确、责任启动、责任执行以及责任监督等。其次是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即土地权利人因为其分享土地收益而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土壤生态修复的责任。其归责基础在于权利人对土地的管领事实、对土地利用收益的享有以及对土壤生态修复预期利益的占有。其构成要件包含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事实要件包含权利人对于土地的管领事实与土壤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其法律要件则是法律规定的主体、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否定性评价。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依据责任承担顺序可以分为首要责任与补充责任,依据责任的内容可以分为预防责任与修复责任,依据归责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公害责任与替代责任等。状态责任人同时也是土地的权利人,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请求权主体极有可能缺位,所以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应该是法定责任,责任只能借助行政机关加以实现,因而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的实现机理是以行政执法为中心的综合机制。该机制具体包含法定义务和行政强制两方面,法定义务即确定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人应当对土壤保持良好的状态负有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则承担状态责任;行政强制则是规定行政机关在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人不承担责任时有权和有责任依法强制其承担责任。最后是土壤生态修复的社会责任,土壤生态修复社会责任是指社会公众因为分享了由土地利用溢出的利益而应当承担的土壤生态修复责任。其归责基础包含社会发展与土壤生态污染的相关性、社会可持续发展对设定土壤生态修复社会责任的需要以及个体承担社会责任的局限性。其构成要件也包含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事实要件包含社会公众对土壤生态污染的放任、协助以及对于土壤生态利益的享有;其规范要件主要包含了主体法定、形式法定以及内容法定。土壤生态修复社会责任与土壤生态修复的状态责任、行为责任有所不同,社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一个个独立的主体,也是一个集合的主体。社会责任不能通过传统的责任机制实现,其实现机理是国家宏观调控手段为中心的一系列制度。国家(政府)通过这些宏观的制度安排集合社会公众让渡的利益将作为个体的社会主体的责任进行归集,统一对土壤进行生态修复。土壤生态修复责任的三种类型应当予以制度化。对上述三种土壤生态修复责任的制度设计,应当尊重土壤生态修复责任的属性,以利益分享序列、公平归责以及修复的必要性作为原则。在此原则的基础上,行为责任具体化为土壤生态侵权责任制度,并设定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制度。状态责任具体化为土壤生态修复状态责任制度,并设定启动条件、制度构成以及责任承担制度。社会责任具体化为土壤生态修复社会责任制度,并设定土壤生态修复预决算制度、税收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同时,监督与救济的制度也应当在土壤生态修复责任的制度化中予以设定。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68
本文编号:2704652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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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0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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