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网络环境特征的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
【摘要】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信息流通的范围和效率都大幅提高,互联网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随着网络购物、网络交易等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网络经济无论从经济规模还是经济总量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所占的比重也日益提升,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手段。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为损害信用利益信息的散布提供了新的传播媒介,这也是近年来利用网络实施损害信用利益案件频发的一个主要原因。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出了网络时代信用权益保护所面临的新问题、新特点,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对于信用权益保护的不足,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尽管网络环境是虚拟的,但是侵害信用权的损害后果却是现实存在的,利用网络以诋毁、诽谤方式,捏造和散布损害他人信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不仅会对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会造成间接的、财产性利益的损害,财产性利益的损害则主要包括期待利益损害和信赖利益损害。并已经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如何建立和完善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制度,也成为当前社会发展所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客观评价和信赖所享有保有、支配和维护的人格权。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会导致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评价水平的降低和经济能力信赖的损毁,从而导致权利主体财产性利益上的损失。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已经先后在《民法典》中将信用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信用权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而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实务中采取名誉权保护方式对信用利益进行间接保护,但这一保护方式目前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认为,我国立法上对信用权应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并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信用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并以此为基础,对单行法的立法也具有指导作用。作为一项兼具财产性利益的人格权,对侵害信用权的民事救济应采取以金钱救济方式为主,非金钱救济方式为辅的救济原则,而金钱救济方式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全文从民法视角对信用权和网络侵权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分析了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并在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对构建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提出建议。
第一章 信用权理论概述
第一节 信用权的界定
一、信用权的内涵
(一)信用的起源
法律层面上对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中的Fides一词与汉语 “信用”意思表述上相对应,Fides 可理解为为信任、诚实,而与英语中相近的词是 Confidence、Faith、Trust。罗马法上“Fides”是指“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他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除此之外,还包括“具有较强社会道德意义的行为规范标准,它要求人们诚实和守信地履行自己担负的义务或职责。” 在古代德国,常常以 InTreu(于诚实)、Mit Treu(于诚实)、Bei Treu(依诚实)或 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 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誓词,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该誓词现在被用来翻译罗马法中的作为行为规则的诚信观念。
罗马法上“信用”的概念与人格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依据罗马法,一个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一个具有完全人格(caput)的主体,也就是一个完整的人格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罗马法上的“人格变更”和“名誉减损”两个制度能够引发法律上权利能力变更的效果。而在“名誉减损”当中,“丧廉耻”和“污名”即涉及信用的内容。还有的学者将intestabilis一词翻译为“不能作证”,有的则翻译为“无信用”,在罗马法上它属于“名誉减损”的一种情形。
在“名誉减损”当中,作伪证和用文字侮辱他人,虽受到的制裁是被宣告为“无信用”人,在当时的罗马社会中,这一制裁是极为严厉的,因为对“无信用”的制裁是“不能作证”,主体会丧失作为证人的资格和请他人作为自己证人的资格,例如在涉及奴隶、牲畜的买卖、仪式等重要的法律行为,都需要有证人的参与,因此,“不能作证”实质上使主体的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因此,从法律角度讲,罗马法上的信用体现为一种义务。它意味着协议和承诺必须遵守与兑现。而“无信用”又包括了用文字侮辱他人这一情形。罗马法上的“良信”主要适用于合同法和物权法领域,合同的履行往往是建立在当事人信用基础之上。如信托、消费借贷、出质、使用借贷等,它们能否得到全面的履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信用。在大陆法系中,信用之所以能够作为法律观念所涵摄的对象并纳入到民法体系,与契约制度不无关系。
总而言之,在罗马法上,信用的核心内容就是信任,主观方面反映出了他人对于是否给予民事主体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信任,而这一信任,既包括了诚实守信等道德层面上的人格因素,还包括了经济能力等财产因素;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三方对主体的评价,指社会公众对于民事主体履行义务能力的信任程度,并且这种评价和信任能够为主体带来利益。
第二节 信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关于信用权性质的争议
学界对于信用权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主张信用权为人格权,有的学者主张信用权是一项财产权,还有学者主张其是一种兼具人格性与财产性的混合型权利。
(一)人格权说
信用权具有人格权的特征,在罗马法之中,信用与其人格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信用作为人格的一部分,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主体具有人格才能够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对信用而言,其本身也就意味着一种权利。在罗马法上,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那些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当然也拥有信用,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则可能不具有或当然不具有信用。可以说,罗马法之中,对于信用所具有的人格属性的认识对近现代民事立法的发展也产生了极其深远和重要的影响,虽然信用由于在后来的商品经济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而使其具有了财产性的特征,但是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所具有的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而信用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所具备的保护权利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还依然存在。但在主张信用权为人格权的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
1.人格权本体论。该说认为,人格利益是作为一个完整独立民事主体的人所应拥有的,既包括生命、健康、身体等物质性人格利益,还包括名誉、荣誉、信用等精神性人格利益,同时这也是具备人格的必要条件。
主张人格权说的人都认为信用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杨立新教授把人格利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一般人格利益, 它表现为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另一类是具体人格利益, 它表现为自由、隐私、名誉、肖像、性、信用等利益。“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信用是与特定主体密切相联,不可分离的,离开了特定的主体,信用便失去了评价的基础,“信用”也就无从谈起,而且信用权本身无法用金钱来进行具体的衡量,某人的信用等价于多少金钱,这是不可知的,所以信用权应该是一种人格权”。由此可见,主张或是支持人格权说观点的学者大都在权利二元划分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论述,“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 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 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基于上述学者的观点不难发现,主张该说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认为信用利益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精神性人格利益,认为信用权的取得并不是由于权利主体的行为而产生的,并且信用权不能够转让和继承。
第二章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 网络环境对信用权保护的冲击
一、网络环境的特征
(一)网络环境的虚拟性
网络环境最为关键的一个特征就是虚拟性。互联网的出现,使人类的时空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无固定场所的、非物质的虚拟空间将替代或部分替代原有的物质实体空间,场所成为了飘忽不定的东西。原本具有明确实质性的地理意义上的场所,因互联网的出现被打破,使时空变得不可捉摸。一方面是网络环境中的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在现实环境中,人们之间的交往过程是具体的、真实的,对方的存在完全能够客观感受到。但是在网络环境中里,网络用户所使用的身份、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很有可能是虚假的,这为网络用户提供了隐匿身份的便利条件,因而在网络的另一端与你交往的网络用户是谁、他的身份、性别、年龄等信息你都无法进行确认。另一方面是在网络环境中,网络产品具有虚拟性,例如网络游戏当中的装备等,尽管此类网络产品可以有利于网络用户彼此之间的信息传播或体验交流,但这类产品同时也是虚拟的,并不是客观真实存在的。
(二)网络环境的开放性
互联网具有巨大的开放性。网络用户只要有一台计算机,连接上一个宽带网络,就可以进入到的网络空间。互联网的开放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所有人可以不受约束的发表言论,并且基本上没有任何资格上的限制,完全实现了多人互动。对于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资源,无论是学术性的,还是娱乐性的信息,接入互联网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浏览、下载,与传统的知识获取渠道相比,除了在获取数量上的提升,还提高了质量,更为重要的是网络的便利性,无论在家里还是在办公室,足不出户就可以査询网络信息,解决疑难问题。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还体现在另一个意义上是各个终端之间是平等的,资源是共享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凌驾于其它终端之上的终端,在互联网上没有集中性,没有集权,每个网络用户之间都是平等的,而对于登陆网络的用户,也不需要任何人的批准。
(三)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自由性
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即网络环境并非现实的空间,行为人往往使用的是较为隐蔽的网名,而非现实环境下的真实姓名,这里面每个人的身份等各方面的信息都是隐藏起来的,都是匿名的。对于网络空间而言,你处于其中就像是处于一个与现实世界无关的世界。“网络空间给予人一种似乎自己的身体被从普通的物理世界传送到一个纯粹由想象构成世界的感觉”。网络世界吸引人们的最为重要原因正是因为这种匿名性导致了一种绝对自由的感觉,用户在网络空间里可以尽情地享受平等和自由。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类型
一、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行为类型
(一)征信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古典意义上的征信,是指赊销人或贷款人(统称贷款人),对他的潜在和现实的赊购人或借款人(统称借款人)调查、监测,了解其能不能、愿不愿还款,以便作出是否交易或采取资产保全的决策。现行国际上所指征信实际上大多情况下是指第三人征信,即征信所征信。一些发达国家大部分都建立了征信系统,尤以美国为代表,美国个人信用市场的培育走的是渐进式的市场化道路,经过近 150年的发展演变,形成了 Experian(益百利)、Equifax(艾可飞)和 Trans Union(全联)三大信用征信机构。这三家征信机构掌握着全国近2亿成人的信用资料,每年出售6亿多份个人消费信用报告,年营业额超过百亿美元。与此同时,这些征信业发达的国家大都拥有完备的信用立法,这些法律在保证信用征信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全面维护了个人的信用利益。我国的征信活动最早始于上世纪90年代,我国的信用征信制度是 20 世纪 90 年代后期才逐渐发展起来的,2000 年 6 月,上海市率先建立了个人信用征信服务系统,拉开了我国个人信用征信试点工作的序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人民银行和上海信息委员会共同牵头,组建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作为信用信息提供方和使用方之外的第三方中介公司,开展信息的收集与服务业务。此后,北京、天津、深圳、辽宁、江苏等省市也陆续开展本地区的联合征信实践,逐步建立了本地区的信用信息系统,这也标志着我国信用征信体系建设已经从试点进入到推广阶段。2004 年 2 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启动了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同年 4 月成立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2006 年 1 月,全国集中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并正式运行。2008 年 5 月 9 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成立,该中心负责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组织推进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我国在征信立法上,2002 年国务院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03年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信用信息征集的地方性法规,2012 年12 月 26 日国务院第 228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于 2013 年 3 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对于征信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三章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民事责任.....83
第一节 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构成要素.............83
一、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责任主体...........83
二、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92
三、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94
四、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责任人的主观要件............96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的承担..........101
一、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免责事由.............101
二、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的承担............106
本章小结..........111
第四章 信用权保护立法模式域外法考察...............114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用权保护立法模式.............114
一、德国模式...............114
二、葡萄牙模式..........115
三、意大利模式.............116
四、俄罗斯模式...............117
五、日本模式..............117
六、台湾模式...........118
第五章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制度的构建............129
第一节 我国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现有体系的反思.............129
一、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保护现状考察.........129
二、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的反思...........136
第二节 信用权独立的必要性...........143
一、信用权独立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144
二、信用权独立是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145
第五章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我国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现有体系的反思
一、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保护现状考察
我国现行立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信用权,仅在一些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对信用利益的保护,从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对信用利益所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对其保护只能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刑法》及一些单行特别法中涉及信用利益保护的条款,对信用利益予以间接保护。
1.我国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1)《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中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信用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做到诚实、守信,通过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要想实现“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就需要一套法律制度来与之配合,这就在立法上为具体的信用权法律制度提供了空间。
对信用利益的保护,最初通过名誉权予以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条中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 120 条第 1 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在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当中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结 论
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而人们对于网络的依赖性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互联网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现实生活中的损害信用利益的行为也得以在网络环境延伸,严重影响和破坏了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利用网诋毁他人信用的案件频发,侵还损害信用利益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更为复杂多样,我国现有涉及信用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难以有效规制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使得信用利益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和必要的救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信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所采取的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的间接保护方式,已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信用作为商品经济社会中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和交易成本的降低的重要因素,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采用间接保护方式并不能全面地保护信用利益。
本文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和信赖所享有保有、支配和维护的人格权。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是客观社会评价的基础,而基于此种社会评价所产生的可信任性是信用的核心内容,损害信用的实质在于使特定主体的可信任性降低。作为一项兼具财产性的人格权,信用权所具有财产性因素并不是一种既存的财产价值,而是只有在经济活动当中才能够得以体现。
网络环境下对信用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通过网络媒介以捏造、散播具有诋毁、诽谤内容信息的方式使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或可信任程度降低,进而造成民事主体间接的经济上的损失。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的予以保护,实务中采用名誉、商誉保护方式对信用利益予以间接保护,特别是近年来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一些涉及名誉侵权、不正当竞争及诽谤类型的案件当中,实质上包含了信用侵权的内容。由于网络本身所具有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点,使得利用互联网散布具有诋毁、诽谤内容信息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较传统媒介更为严重,影响范围也更大。并且在某些具体个案当中,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也呈现出复杂性、技术性的特点。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用户按照行为方式不同又可分为侵权信息制作者和侵权信息传播者。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类型来看,网络接入服务商所提供的上网接入、传输服务,其所发挥的是线路的搭建,不能有效的控制网络侵权信息的内容,而只有网络平台和内容服务提供商才能够对网络侵权信息的内容具有控制力,有可能成为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应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因不作为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为违反作为义务所承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尽管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但是损害后果却是真实存在的,信用权作为一项兼具财产性利益的人格权,对权利主体信用权的损害主要包括为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人格利益的损害两个方面,其中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期待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的损失。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侵权行为人所发布的侵权信息是否被第三人知晓以及侵权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主体。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信用权损害的救济应采取金钱救济方式为主,非金钱救济方式为辅的救济原则,而非金钱救济方式应以恢复信用为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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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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