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18 17:11
本文关键词:票据追索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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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关票据的追索权的行使,国内还没有一个系统的梳理,本文从有关追索权现有法律规定,深入其背后理论基础,再到对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的介绍,进行了系统的比较梳理。研究方法是比较中、日两国及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追索权制度之差异,当中以我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判例为基础,对实践中票据追索权行使的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其优缺点,撷取他人学说之精华,以期能促进票据的流通,对我国票据法的改革,贡献一己之力。本文主要从权利发生入手,探讨了什么人,满足哪些条件,以何种程序,如何行使票据追索权,行使追索权过程中发生权利冲突,如何解决,保护何者利益。首先,票据追索权者是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才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此为救济持票人利益的制度,是票据上独特的一种制度,虽出于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因其可以向所有的前手行使追索权,所以其效力是强于一般瑕疵担保责任。被追索人清偿时,可以向其后手请求交付票据、拒绝证明、收据等,以方便向其前手再追索或避免受二重追索之危险。被追索人清偿后,宜涂销自己及后手之背书,使自己回复至票据权利人之地位,避免再度受请求。其次,票据追索权由什么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人乃票据权利人,另外需保全追索手续始得构成,包括善意取得人,而排除窃取人、拾得人等。已为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回票据之人,例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及无权代理人均属之,但依空白背书之交付而受让者,嗣后取回票据,对于其直接前手;及未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之背书人,对于未作成拒绝证明之后手取回票据,丧失追索权。提出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发票人应负偿还义务人责任的理由如下。从责任范围来看,“主票据债务人责任"g偿还义务人责任”;从消灭时效制度考量,若因辗转追索所累积时效超出承兑人付款期限两年之情形,仍宜承认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至于支票出票人,按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是基于支票为委托证券,出票人仅为支票发行人,所以对于支票上之债务,是负偿还义务而已,则出票人所负之责任为第二次义务。提出偿还义务人连带责任概念,更有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因其可以选择、变更追索直到债权完全受清偿为止;而于义务人方面,各债务人系各个独立。所以持票人仅由当中一票据债务人全额接受付款时,不得重复再向其它债务人请求,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三,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即追索权行使的要件包括是指要件和形式要件。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原因,需有法定原因的存在。追索原因,原则上是限于到期追索。因为,到期前为票据预定流通期间,因此赋与票据债务人到期前的期限利益,到期前即使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也可以拒绝付款,而不负履行迟延的责任。然而在一定要件下,才能承认期前追索。到期追索,除按期提示外,还需要作成拒绝证书,以此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付款的法定证据。有关付款提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即免除付款提示约定及延期付款约定。但是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是比较成熟的制度,笔者分析其利弊,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应予确认其效力,并作出制度设计。此外,针对我国《票据法》缺失关于付款提示及拒绝证明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建议在64条后增加不可抗力的规定,内容如下:持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在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应将其事由,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不可抗力事由终止后,持票人应即对付款人提示。如果不可抗力事由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无需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项三十日之期间,自持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第四,票据追索权以何程序行使。行使追索权的过程如下:通知拒绝事由,债务人自动偿还,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受领票据金额并交回汇票等。拒绝事由通知的目的,是使出票人、背书人等能尽早得知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事实,所以通知得用各种方法。但因通知所生的费用,仍属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所生的费用,而应由出票人等偿还义务人负担。所以当事人间如果有约定时,当然可以免除持票人通知的义务,以减少费用的负担。通知义务的免除,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参考日本及台湾的立法,笔者建议如果由出票人所记载,应属任意记载事项,对其它签名人也产生效力;如果由背书人记载,仅对其直接后手发生效力。但持票人或背书人怠于通知义务,而使其前手发生损失时,应对自己的全部前手负票据金额内的赔偿责任,以保护偿还义务人。而背书中断后之持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权?背书中断后,背书人仍得背书,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如果以“为了行使偿还请求权之提示”,当然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在追索金额上,对于利息问题,也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约定。应区分期前追索与到期追索,而期前追索应当倒扣利息。为了免于偿还义务人蒙受不利益的损害,应当在《票据法》第70条增加一款,在到期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之利息,应由汇票金额扣除。第五,在追索权行使过程中,遇到权利冲突,保护何者利益。本文以时效消灭,除权判决这两个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案例为例,讨论追索权的行使限制。首先,对于票据债务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对从债务人的权利是否仍有效。从保护无法获得票据金额支付支票人利益的观点,综合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内学说,得出以下结论:时效消灭及时效中断的效力在各个当事人间如果单独计算,持票人已对主债务人采取中断时效措施,但偿还义务人未对主债务人采取中断时效时,虽然由到期日其经过两年,主债务人对持票人之间时效不完成,仍发生主债务人与偿还义务人之间时效完成的结果。其次,除权判决对票据追索权的影响,表现为票据侵权与追索权的关系,及善意取得与追索权的关系。当除权判决与追索权发生冲突时,不能因为案由的不同,而产生对除权判决不同的处理方式,应根据其的既判力,统一其行使程序。既然承认了票据善意取得,那么票据善意取得人与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应该是平等一致的,其行使方式应当与合法票据持有人一致,即不需以撤销除权判决为前提。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8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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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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